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09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崇益(以下稱聲請人)確有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口之遠傳電信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尤文彬,並得款1,500元之犯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論罪科刑,然販賣毒品必須毒品之易手有牟利之事實,本案並未查得毒品易手有利得存在,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又本案亦未查得買受人尤文彬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買賣時點即106年3月15日晚間7、8時許後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毒品價格昂貴,買受人對於毒品重量與價額相當計較,買受前一定會了解若干重量毒品值多少錢,尤文彬於106年5月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證稱,其自82年間起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如此長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豈能不問欲付出之價金可購買多少重量毒品,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交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尤文彬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聲請人購買毒品事宜,雖聲請人遭查扣行動電話內未有該通話紀錄,但推測可能是聲請人刪除或換其他電話使用之故,但檢閱買受人尤文彬電話內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該對話紀錄,而無法證明聲請人曾與尤文彬在交易前先以LINE聯繫,而聲請人及尤文彬均因記憶不清,才會證述或自承有見面,聲請人並向尤文彬收取1,500元且交付毒品,然聲請人當時因藥頭只願一次出售價金3,000元、重量8分之一錢海洛因,聲請人資金不足,才找尤文彬合資購買,尤文彬在知悉海洛因價格與藥頭出售意願情況下,同意與聲請人合資購買,且向藥頭借用電子磅秤秤量後,將尤文彬所出資購買其中一半毒品交付尤文彬,尤文彬對聲請人並未向其賺取價差知之甚詳,尤文彬於原審、前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天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偵查中係因吃安眠藥頭腦不清楚,才會證稱是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而尤文彬於警詢證述並未全程錄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此部分請求再傳喚證人尤文彬到庭訊問,且在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因之獲利及聲請人交付之毒品重量,證人尤文彬證述與聲請人合資購買之證詞,與聲請人自白合資購買之新證據一併審酌,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2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文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口之遠傳電信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500元海洛因交付尤文彬,並收受尤文彬支付價款1,500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本案未查得聲請人販賣毒品有獲利、案發後亦未查獲尤文彬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聲請人販賣給尤文彬之海洛因重量若干,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人案發時係與尤文彬合資購買海洛因,尤文彬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不得採為證據,偵訊筆錄則是頭腦不清亦不得盡信,尤文彬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證述係與聲請人合資購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辯解內容與本件提起再審理由大致相符,而尤文彬亦於偵訊、第一、二審之事實審審理時多次到庭作證,聲請人所謂自白與尤文彬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傳喚尤文彬均不合於證據新規性,至為明確。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未依憑尤文彬於警詢之證述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予以敘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尤文彬警詢未經錄音、錄影而無證據能力之證詞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採證有瑕疵云云,當非可採。
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主張,尤文彬偵訊證詞為其警詢證詞之延續,因警詢未錄音,偵訊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論罪基礎,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時,勘驗尤文彬偵訊光碟,並未發現尤文彬有聲請人所主張因服藥過量而頭腦不清之情形,尤文彬於偵訊時對其與聲請人間之交易經過,可詳細陳述,並與經合法程序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第98至98之1頁;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第264至268頁),復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何以尤文彬於偵訊時,指證案發時確實係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一情較為可信,反之尤文彬於第一、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係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辯解漏洞百出,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聲請人而不可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㈢、㈣)。
另就聲請人先於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辯解僅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尤文彬施用云云;
第一審審理以後歷次審理時,才改稱本案係其與尤文彬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先後辯解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就聲請人辯稱並未下載通訊軟體LINE,而未以之與尤文彬聯繫一節,雖於勘驗聲請人扣案行動電話未發現內建LINE通訊軟體,但聲請人與尤文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尤文彬於通話中向聲請人抱怨「你LINE都不接的」、「等一下我打LINE給你就好還是怎樣」等語,聲請人並未表示其未使用LINE,而是回答:「那你還要再等一下哦,我現在還沒有處理好哦」等語,可見聲請人案發當時確實有使用LINE與尤文彬聯繫,益徵聲請人辯解難以採取。
原確定判決另就聲請人因否認犯行,而拒不供述其此次販賣給尤文彬毒品之獲利若干,惟販賣海洛因行為乃罪刑甚重之犯罪,聲請人焉有可能甘冒觸犯重刑而毫無所獲,而依經驗法則認定聲請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給尤文彬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核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此外,原確定判決固未認定聲請人本案販賣給尤文彬之海洛因重量若干,然聲請人縱使否認此次係有獲利之交易,辯稱是合資購買,但無論聲請人與尤文彬間毒品及價金交付與收取行為,是交易或合資購買,聲請人與尤文彬既均稱,尤文彬於案發時有交付價金1,500元,並收受聲請人給付之海洛因,則客觀上在聲請人與尤文彬間確實有海洛因之易手,該次雙方受付之海洛因重量若干,及尤文彬是否為警查獲時,於採集尿液中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均不足以推翻聲請人與尤文彬於案發時確曾有價金及海洛因之交付與收取,此情顯不影響於本案聲請人犯行是否存立之判斷,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瑕疵,而有再審事由,亦難採取。
從而,本案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判斷,並無未經調查、漏未判斷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並未於案發時轉讓海洛因給尤文彬,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發現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