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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依聲請再審狀所載,係指摘「聲請人診所在嘉義及雲林,本院就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403號案件)無管轄權,爰聲請再審」云云。
是依聲請意旨所指,應是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救濟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尚有不同。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既不合法,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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