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2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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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尚恩(以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根據女方即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和證人聶男所述告訴人立即回頭拍打被告肩膀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認定聲請人無故自告訴人身後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然聲請人於當日晚間8時14分案發後,有電話報案立即請警員於當晚8時25分至現場調查,查無性騷擾事實,並非告訴人、聶男所說聲請人是被帶回派出所做筆錄,承辦員警為辦案績效和告訴人、聶男設計誣陷聲請人,無中生有告訴人親自到派出所報案性騷擾,欺騙聲請人只做性騷擾筆錄,且告訴人男友在夜市門口改口不告,告訴人、聶男被聲請人反告,承辦員警是受理聲請人報案將告訴人、聶男帶回派出所作筆錄,聶男偵查證詞也說是被聲請人告,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日晚間10時5分告訴人親自到派出所報案是偽證,承辦員警有瀆職情形,告訴人於偵查、聶男於一審均證述員警到現場調查,報案三聯單卻說未派遣員警現場調查,員警是案情關鍵人物,足證告訴人、聶男是在派出所指認栽贓聲請人,不是在夜市現場和夜市門口指認,亦無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又不傳喚承辦員警出庭與告訴人及聶男出庭對質詰問,若傳喚案發時承辦員警到庭作證,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本案有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又聲請意旨關於被害人所述不實且與證人聶男說法不一、警詢筆錄違法不實、三聯單並未紀錄員警曾到現場調查且不受理告訴人之提告,警方筆錄及三聯單登載不實、承辦員警涉犯瀆職、一、二審法官認定事實錯誤,並聲請傳喚當日處理員警等情,均經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曾多次加以主張,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6、25、31、42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3、17、49、75、8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0、89、101、110、118、126、12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128、142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23、41、70、89、120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至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調查即傳喚案發當日據報到夜市門口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此一新證據,業經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5、88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本件重行聲請再審之聲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並以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已屬完全相同,自屬以實質相同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上揭規定,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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