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3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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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人 謝清彥
被 告 蘇彥騰
楊國榮
陳昱辰
黃建瑋
王國強
黃淑琴
戴明瑋
李宗正
翁永芳
鄭澄偉
張綾珊
林沛儀
陳忠和
莊國勝
饒雅琪
鄭景崑
邱寶賢
李培雍
林君美
陳信价
紀朝瓊
陳忠荣
呂維鈞
李國豪
林振荣
蘇科勲
楊垂雄
許華剛
邱憲民
李重義
林鎮家
昊崇熙
王OO(106年教誨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同法第428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同法第433條:「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34條第1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本件自訴,自訴蘇彥騰等33人涉犯刑法侵占、强制等罪,前經原審法院以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無理由,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該判決於112年7月13日送達後確定,以上各情,經調閱前開電子卷宗詳閱屬實。

㈡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自訴案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因不合法律規定,以及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為自訴不受理等節,並無不合各情,在判決理由欄中已詳予說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經查亦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且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既不合法,其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之理由,是自訴人仍就本件被告蘇彥騰等涉犯侵占等罪聲請再審,應認無再審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又本案聲請再審的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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