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3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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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而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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