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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寶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在審理期間,有具狀向法官聲請調查監視器故障之時間、何時報修、何時修理完成,但法官沒有行文給第二分局相關單位作回覆,而維持原判決,法官在判決書內有提到她是行文於民權分局而非第二分局相關單位,故今重提再審,請法院行文至第二分局相關單位,再重啟調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寶蘭(下稱聲請人)前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本件聲請人曾執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已敘明: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民權派出所辦公室上方的監視器在案發時收音器故障(所錄製影像無聲音),其故障的原因、發生故障的時間、有無修復或何時修復等情。
查民權派出所辦公室上方監視器在案發時雖收音器故障,致所錄製影像無聲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2 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79596號函暨員警陳科志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惟被告口出本件話語時,既已為上開電腦攝影機如實錄音錄影,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是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甚詳,而聲請意旨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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