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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可稽。
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是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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