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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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金助

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092

號中華民國82年6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1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金助(下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證人曾勝一未與聲請人一同開庭過、辯論過,且聲請人如販毒,為何無逃亡之舉,每次開庭均到庭,又證人曾勝一是通緝累犯,何以採信其片面之詞?非無疑義。
㈡聲請人如有意販毒,毒品為貴重奇貨,何以聲請人查獲時,無記事本、磅秤等販毒者常見之持有物,僅有一吸食完的空袋子0.01公克?從而難認聲請人有販毒可能。
㈢聲請人自己都無毒品可用,何以能成為毒品出賣人,縱使有也係留給自己使用。
且證人曾勝一供出之販毒時間,聲請人正與母親、兄弟講電話要去楠梓祭拜車禍身亡的弟弟,時間點上有不在場依據,通話紀錄可以為證,為何當初沒有調閱?且聲請人當時身上已無海洛因可施用,又得到楠梓,係打電話請證人曾勝一幫忙,曾勝一表示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聲請人尚未收到毒品就被逮捕。
㈣聲請人如有出門交易毒品,案發現場之巷內、加油站監視器理當會拍到聲請人,為何沒調閱該監視器?㈤聲請人係早上8時被捕,證人曾勝一是同日下午3時,證人曾勝一誠有可能為減輕刑責,或對聲請人懷恨在心,認為係聲請人教唆警察去抓伊而反過來誣陷聲請人,供稱係聲請人販毒與伊,證人曾勝一歷次說詞反覆不一,疑點重重。
㈥我國法律要求人、事、時、地、物證均齊全方可謂證據確鑿,原判決未提出案發時間、地點、金錢、工具等證據,單憑說詞反覆不一,判決聲請人無期徒刑。
㈦聲請人未曾去交易地點之加油站,且聲請人給予證人曾勝一之毒品,都是由證人曾勝一自備容器,證人曾勝一持有的毒品上面,聲請人的指紋一枚都不會有,難以證明聲請人有販毒與證人曾勝一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所指之事實或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達到合理相信之程度)之要件,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或輔以其他無關之事實或證明力薄弱之證據,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而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其基於販賣海洛因毒品以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00年0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先向綽號「阿狗」之人取得海洛因1批後,提供其(06)282***4電話為聯絡交易地點方式,連續在臺南市公園路加油站前,以每包重2分半價格5000元,先後販賣3、4次海洛因予曾勝一施用、又於00年0月間在臺南市○○路0段0巷00號前拾獲陳文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軍人補給證等予以侵占入己,分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海洛因)毒品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1罪論)處無期徒刑、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000元,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82年7月12日以82年度台覆字第92號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確定,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原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換言之,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2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3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5款),為其聲請再審理由,需附具各該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且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
則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包含其所指「證人曾勝一歷次證述不一」(詳後述),意指證人證述有所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並無上述應附具之確定裁判或證據,又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聲請再審理由不符,與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已有不合。
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之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依其聲請意旨所指,其係對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曾勝一證詞、無具體證據證明聲請人販毒、其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販毒、確定判決認定之交易時間其不在場。
甚至又稱其到場是要向證人購買毒品未獲即遭逮捕,並質疑證人證詞反覆、有誣陷聲請人之可能、而質疑原判決未依憑證明案發時間、地點、金錢、工具等具體證據而單憑證人供述反覆不一之說詞而判刑云云,而質疑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而判刑,執為再審事由。
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證人曾勝一於警詢時指證其連續3至4次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及使用聲請人所留存電話與其聯絡,及交易之時地均證述明確,與聲請人所辯稱之聯絡工具相符,並非空言所指,且證人曾勝一之後偵查中供稱係向朋友購買云云,及在原審供稱係請聲請人幫伊購買,並非向聲請人購買云云,已改口有為聲請人脫飾之說詞,然為原確定判決屬案發後故為迴護聲請人之飾詞而不採,仍應以伊警訊初供為可採。
並說明證人曾勝一因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施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判決正本在卷可佐,同足資為聲請人販賣毒品認定之參考。
又以聲請人侵占遺失物部分已認聲請人所辯搬家一時疏忽未處理,且亦找不到失主,其無占為己有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係以被害人陳文龍之指訴該等證件為其所失竊遺失之物,且上開證件上均有被害人陳文龍之住址,聲請人可憑以送還給該被害人或逕交警方處理,乃輕而易舉之事,竟歷經三月迄未處理並收藏置於其家中,嗣經警搜索始得追回,而認定其有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無訛,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聲請人2犯行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證人曾勝一嗣後翻供乃為避重就輕迴護聲請人之詞,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是以,原確定判決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詳為斟酌,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連續販賣毒品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證述不一亦有誣陷可能性,均屬其臆測而無實證,且依卷附卷證資料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具體事由。
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爭執,屬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性要件,且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有利之參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⒊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並未提出確定裁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未提出同條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進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不符合上揭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程序上不合法事由及有顯無理由部分,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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