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0000000 劉筱葶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詳如附表所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2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⒈至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認定被告陳俊宇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2人的罪刑(判決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駁回被告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2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
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被告2人本次就附表編號1至5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無非均是主張:附表告訴人田蜜園公司負責人張瓊方開立的支
票,其中流入被告2人名下帳戶或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帳戶的部分,均是因為被告2人有自己或向劉克信借款,為田蜜園公司代墊款項支付給廠商緣故。然被告2人此部分抗
辯,自偵查、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即有提出,然為前案承審法官所不採,並於前案判決書中詳細交代不予採信的理由,此可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2頁(記載被告2人的答辯)、第20頁以下、第26頁以下(均論述為何不採信被告2人的辯詞)。
五、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4部分,被告2人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本院認為仍難推翻原確定判決的認定,理由如下:
㈠證人張耿銘於原審111年11月16日審理程序證稱:告訴人張瓊方所提出、田蜜園公司105年10月31日、106年3月30日進貨單(警卷第31頁、電卷第1180頁。
註:告訴人主張:該進貨單是伊依被告劉筱葶告知訂單內容而製作,並要求被告劉筱葶交付支票給廠商時,應由廠商簽收後交回田蜜園公
司),伊沒有印象,伊也沒有簽過任何收據(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電卷第36頁)。
㈡告訴人張瓊方於前案109年7月31日偵查中證稱:...不可能要被告陳俊宇墊現金,如果被告陳俊宇如果要現金,我也會拿給他,沒有被告劉筱葶父親借款給公司的情形,都是我去跟銀行借款的(電卷第477頁)。
於111年11月23日前案一審中證稱:被告劉筱葶都沒有講過張耿銘不收支票(電卷第92頁)。
告訴人張瓊方一開始是對被告2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的背信、侵占犯行(詳下述),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才發現其開立的支票貨款,部分流入被告2人或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帳戶兌現,此觀諸告訴人張瓊方歷次筆錄可知,告訴人張瓊方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
㈢賣貨給田蜜園公司的廠商張耿銘(或蜂聖蜂業公司張雅菁)如果不願收取支票,被告2人為何不向告訴人張瓊方陳明,並請告訴人張瓊方給付現金?反而是由告訴人張瓊方開立支票,被告2人再自行籌款出資,或向劉克信借款去支付張耿銘(或張雅菁)的貨款,如此迂迴,實與常情相悖。
㈣附表編號1部分,觀諸本次告訴人張瓊方開出的編號②、③支票,其兌現日期僅差距進貨單日期1月、2月,票期並不長。
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張瓊方開立的2張支票,發票日僅距離進貨單日期1天,幾乎等同現金票。
被告2人辯稱:是因為廠商拒收遠期支票,伊等才先行替公司墊支款項云
云,不可採信。
㈤被告2人雖提出聲證1蜂聖蜂業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雖有105年11月1日被告陳俊宇匯款59萬元給蜂聖蜂業公司、105年11月3日被告劉筱葶匯款26萬元給蜂聖蜂業公司的紀錄(本院另查: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同日有轉帳支出26萬元的紀錄),然查:
⒈105年11月1日被告陳俊宇雖匯款59萬元給蜂聖蜂業公司,但距離編號②支票兌現時間仍然相差1個月,無法證明該匯款是要代墊本筆支票的貨款。
其次,既然是被告陳俊宇匯款代墊,為何編號②支票是兌現存入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如果是劉克信借款給被告陳俊宇,為何不由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直接匯款給蜂聖蜂業公司即可(本院註:被告2人提出的聲證4,即有劉克信直接匯款給蜂聖蜂業公司張昇展的紀錄,詳見附表編號4部分)。
⒉105年11月3日被告劉筱葶雖匯款26萬元給蜂聖蜂業公司,但此筆匯款的時間與編號②、③支票兌現時間仍相差1至2個月,無法證明該匯款是要代墊本筆支票的貨款。
⒊又本筆貨款與編號1票款、被告2人聲稱的上開墊款差額30萬元(195萬-80萬-59萬-26萬=30萬),被告2人稱此30萬是另用現金支付貨款(聲再卷第219頁),並提出被告陳俊宇於105年9月13日從被告陳俊宇土庫農會帳戶提領32萬元的交易明細為證(聲再卷第227頁),然被告陳俊宇提領32萬元的時間,竟是在本案進貨單日期半個月之前,且本次票據都是兌現存入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尚難相信被告陳俊宇的提款與本次貨款有關(註:被告2人也無法提出此筆被告陳俊宇向劉克信借款32萬元的證據)。
㈥被告2人雖提出附表編號4所列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田蜜園公司開立的2張支票都是發票日106年3月31日到期,且都是進貨單日期隔一天即到期,為何廠商會只有接受其中一張支票,而不願接受另一張支票?被告2人何須將編號②支票貨款拆成三筆,然後在不同日期匯款給廠商張昇展,而如此大費周章?
⒉106年3月7日被告劉筱葶雖匯款19萬9000元給廠商張昇展,但此匯款時間早於本筆進貨單日期將近一個月。
劉克信於106年4月6日、4月25日先後匯款58萬元、38萬3400元的時間,卻分別晚於本筆2張貨款支票兌現時間1周、3周,被告2人應將該2筆支票直接交給廠商張昇展,並由田蜜園公司依票期付款兌現即可,根本無須由劉克信於票期之後代墊匯款。
⒊若被告2人果真向劉克信借款代墊編號②支票貨款114萬元,觀諸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106年3月28日存款餘額尚有115萬2730元(電卷第2679頁),大可以直接代墊支付編號②支票全部貨款,且該編號②支票於106年3月31日即會到期而可回收代墊款,被告2人為何需要延到106年4月6日、106年4月25日才從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分次匯款給張昇展?
六、犯罪事實一㈠2、3、5部分,被告2人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本院認為仍難推翻原確定判決的認定,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張瓊方上開證述:伊未曾知悉被告2人替田蜜園公司代墊款項或向劉克信借款之事,未曾聽聞廠商不收支票等
情。
㈡證人張露婉於前案一審111年11月16日證稱:田蜜園公司105年11月22日進貨單驗收簽章欄李冠德簽名為伊丈夫所簽署,106年3月21日進貨單驗收簽章欄則非伊丈夫所簽署(原審卷二第32頁,電卷第52頁)。
㈢附表編號2部分,編號①支票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編號②支票到期日為106年1月20日,僅差距進貨單日期1個月到2個月,票期不長,廠商應不會拒收。
其次本次是編號①到期日較近的支票存入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兌現,反而編號②到期日較遠的支票則存入廠商帳戶兌現,被告2人辯稱:是因為廠商拒收遠期支票,伊等才先行替公司墊支款項云云,不可採信。
又被告劉筱葶於105年11月23日從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轉匯37萬7000元到廠商帳戶,距離編號①票據到期日超過1個月,匯款金額也小於支票面額約2萬6000元,被告劉筱葶雖辯稱該差額是幫廠商代墊關稅云云(聲再卷第220
頁),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說,仍無法證明本次提出再審的匯款資料,是替田蜜園公司代墊編號①支票的貨款。
㈣附表編號5部分:
⒈編號①支票到期日為106年11月30日,編號②支票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彼此票期相差一個月而已,廠商既然能接受編號①支票,應不會拒收編號②支票。
⒉被告2人提出的聲證5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筱葶於106年5月16日從被告劉筱葶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及被告陳俊宇於106年7月11日從被告陳俊宇陽信帳戶提領48萬元的事實。
無法證明被告劉筱葶提領的款項是借給被告陳俊宇,也無法證明被告陳俊宇提領該48萬元是用來代墊本筆編號②支票46萬元的貨款。
⒊又被告劉筱葶提領40萬元的時間是106年5月16日,遠遠早於本次交易進貨單日期106年7月11日長達2個月,被告劉筱葶焉會在000年0月間即預見有本次交易和貨款金額?
㈤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2人雖提出聲證3、聲證3-1至3-4等證據,聲請再審(詳見附表),然上開證據除聲證3-4以外,其他已存在前案卷宗內,且被告2人本次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的同一事實(即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0日支出110萬1290元,是被告劉筱葶借來代墊支付廠商李冠德者),業經本院前審調查卷內相關證據後,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認為並非被告2人為田蜜園公司代墊款項,說明如下(前案二審判決第26至29頁):
⒈前案二審判決第26頁記載略以:被告陳俊宇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是李冠德於000年0月間委由「田蜜園公司」進口蜂蜜,為支付貨款匯出110萬1290元(見附表四編號二之(六一)所示106年3月20日之匯款單...本院註:即本次聲請再審提出、聲再卷第365頁:華南銀行106年3月20日由田蜜園公司換匯匯款給BLUE PLANET OVERSEA CO.,LTD的賣匯水單),為此被告劉筱葶於106年3月20日自其父親劉克信帳戶內提領110萬1290元作為匯出該筆貨款使用,故李冠德乃於106年3月22日匯款93,415元至劉克信帳戶(附表四編號二之(五一)第8頁反面所示交易明細。
本院註:即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106年3月20至22日交易明細),再將「田蜜園公司」簽發給李冠德的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支票,存入劉筱葶之父劉克信之帳戶內兌現。
⒉前案二審判決第27頁記載略以:被告劉筱葶辯稱: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支票會兌現入劉克信的帳戶、3②③所示支票會兌現入陳俊宇的帳戶,是因為這筆貨款廠商應該是全部要現
金,因為是廠商李冠德於000年0月間委由「田蜜園公司」辦理進口蜂蜜,廠商人在泰國,廠商希望我們能處理臺灣這邊的關稅和費用,匯款應匯出110萬1290元貨款及支付其他費用,匯到泰國去,我才會請我爸爸幫忙,於106年3月30日自父親帳戶提領現金110萬1290元,李冠德於106年3月22日匯款93415元至劉克信帳戶,再將「田蜜園公司」簽發給李冠德的支票《附表二編號3①》,存入父親帳戶兌現,陳俊宇那裡也有錢可以一起給,因此支票是兌現到他們兩人帳戶
內。
⒊前案判決第28頁則說明不採被告2人上開辯解的理由如下:被告2人上開說法,無法合理說明,何以106年3月20日即需要以現金匯款至國外給廠商李冠德、張露婉,且該筆貨款之貨物,已經辦理進口通關,告訴人卻遲至106年3月21日才經告知需要支付貨款共207萬5千元,而開立支票交給被告2人處理。
被告2人復稱告訴人所開立遠期支票,是無法為客戶所接受的,因此需要先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或由陳俊宇先行墊款支應,亦與一般公司請款及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此次告訴人經告知之貨款金額共計「207萬5千元」,也與被告2人所述需要匯款給廠商之金額「110萬1290元」有別,且差距甚大,實足啟人疑竇。
況且,依據被告劉筱葶所述,關於「田蜜園公司」與廠商李冠德、張露婉之交易,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曾自行辦理進口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及附表四編號二之之證據資料),則只要被告2人如實告知告訴人支付貨款狀況,告訴人應會斟酌情況辦理,則被告2人空言指責此次交易是告訴人不願意支付現金,只願意開支
票,才會需要向劉克信借款,或由被告陳俊宇先行墊款支
應,顯然不符合實情。
⒋被告2人於本院雖再提出聲證3-2、3-3、3-4等證據,說明劉克信於106年3月17日有匯款49萬元給盟昌報關有限公司,替田蜜園公司代墊上開進口之報關等費用,然同樣基於上開理由,49萬元並非甚大的數額,被告2人何以不直接向告訴人請款即可,何須自負風險向劉克信借款代墊?且田蜜園公司於106年3月17日即需支付報關費用,被告2人卻遲至106年3月21日才告知告訴人需要開立支票來支付貨款,均與常情不符。
七、前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俊宇背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㈠被告陳俊宇雖然主張(本院註:下列證據的出處,均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後,標註如下):
⒈陳俊宇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工廠,以「富翔食品企業社」(獨資)經營蜂蜜事業。嗣後陳俊宇成立
「富鄉蜂蜜企業有限公司」,之後再改名為「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
關於田蜜園公司所使用之廠房是由陳俊宇所承租,田蜜園公司與客戶間之業務往來均由陳俊宇負
責,此有證人謝文泰、詹少文及劉筱華、陳泓瑋之證述及卷證資料可稽。證人陳泓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檢察官
問:你覺得田蜜園(公司)是誰的?)父親的。」
(原審卷二第197頁)
⒉張瓊方另以陳俊宇名義為出售人,蓋用陳俊宇名義之印章開立「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交付往來客戶為憑證;
且以陳俊宇名義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作為交易往來使用,並簽發陳俊宇名義之銀行支票,作為支出付款使用。
⒊陳俊宇有從事養蜂事業,此有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泓瑋證述「因為陳俊宇自己有在收蜜,有在賣,所以他自己會拿一部分的錢給我」、「(審判長問:陳俊宇自己賣的,是賣什麼東西?)賣他個人名字的蜂蜜」、「(審判長問:個人養蜂出來的蜂蜜嗎?)因為貼紙有那種公版型,他都在上面寫生產者是誰,或電話」、「(審判長問:那是寫田蜜園公司的嗎?)沒有,就是他自己的」、「(審判長問:他是個體戶的養蜂農,賣的蜂蜜?)對」等語。
(原審卷二第215頁)⒋證人張瓊方於原審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述「(那你說那個托運單上面,是誰負責去托運的?)名字是陳俊宇」。
(原審卷二第182頁)
⒌證人劉筱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嘉里大榮的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6頁》這個是你寫的?)這是我寫的。
(這個是跟誰出貨?)這個是老闆陳俊宇要我寫的。(那出貨的來源是哪
裡?)就是在牛埔子段那邊出貨。(出貨的來源,是誰的
貨?)因為老闆叫我寫的,是『田蜜園』的貨,或是『真味有限公司』的貨,我不曉得。
(你不曉得是『田蜜園』的貨或是老闆的貨?)對,我可以解釋一下就是說『田蜜園』有時候,它會打電話過來,告訴我們說你們那裡自己先手寫,先寄貨,我自己會傳真給廠商,然後那時候接電話的有時候是我接,有時候是謝文泰接的,有時候是老闆接的,所以我們這邊也會有進貨單。
就是當要出貨,是要出『真味有限公司』的貨,或是要出『田蜜園』公司的貨,這我其實不清
楚,因為我沒有在裡面工作,我沒有在裡面幫忙做文書工
作,只是陳俊宇說可不可以幫我把這個單子寫一寫,我就會幫忙寫。(那這貨出了之後,貨款匯入哪個帳戶,知道
嗎?)這我不是很清楚。」、「(那這個是陳俊宇叫你寫
的?)對。
(在107年3月之前,你實際幫『真味有限公司』做過什麼事?)其實我做的工作都差不多欵,『田蜜園』、『真味有限公司』做的工作都差不多,所以你問我說我做了什麼工作,因為我做的工作都差不多。
(那你在『田蜜園』出貨的時候,你需要瞭解是哪些貨要出嗎?)我不需要瞭
解,因為我跑外面,都是陳俊宇處理的。」
等語。
(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
⒍證人劉筱葶於偵查中指稱:「長久以來,老闆《即被告陳俊宇》跟老闆的兒子《即陳泓瑋》常常跟我們抱怨他們做這麼久了,都沒有薪水,他們會拿東西出去賣,老闆娘《即告訴人》會生氣,也會發很大的火。」
等語。
(偵續一卷第156頁反面)
⒎綜上,被告陳俊宇是以個人名義委託嘉里物流公司所遞送,該產品是被告陳俊宇自己從事養蜂的產品。
原確定判決認被告陳俊宇將田蜜園公司產品委託嘉里物流公司遞送,遽認被告陳俊宇有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應有違誤。
㈡然查,前案確定判決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例如:田蜜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陳俊宇的離婚協議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陳俊宇訴請張瓊方股權移轉民事案卷等),認定田蜜園公司是告訴人張瓊方所有,並就被告陳俊宇辯稱:伊是田蜜園實際負責人云云,及供應商詹少文、證人陳泓瑋所為有利被告陳俊宇的證詞,如何不予採信,已論述綦詳(該判決第12至15頁)。
其次,前案確定判決也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陳俊宇在受雇田蜜園公司期間的背信、業務侵占犯行(①背信於106年7月20日私自設立真味有限公司,使用田蜜園公司的廠房、設備,生產真味有限公司產品,使用田蜜園公司商標。
②盜賣侵占業務上持有田蜜園公司生產的商品。
③片面通知田蜜園公司的廠商客戶,真味有限公司已經概括承受田蜜園公司業務),並就被告陳俊宇辯稱:其有廠房、機具設備、商標權的使用權,其有遭盜賣產品的所有權云云,如何不予採信,也逐一論述(該判決第33至46頁),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㈢被告陳俊宇本次援引聲請再審的上開證詞,雖然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書逐一引用、反駁,然被告陳俊宇主張的上開事證或證人,均在前案卷宗內早已存在(詳見本院上開註明的出
處),並經前案調查、辯論,前案確定判決雖然沒有逐句引用、反駁,然乃是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而為的整體推理、評價,被告陳俊宇本次僅是擷取各該證人的部分證詞,為自己有利的主張,本院核閱後,仍認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的認定。
八、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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