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6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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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悅慈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民國113年1月18日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離職止,擔任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辦事處(下稱農會)出納人員,涉嫌業務侵占農會新臺幣4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審理後(以下或稱前案、或稱原確定判決),認為一審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時間是在「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任職期間某日」,乃有誤會,改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時間應是在「111年8月29日」(即遭錄影錄到將每束10萬元紙鈔抽取1萬元,共計抽取40束40萬元畫面時間),乃撤銷一審有罪判決,仍依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於113年1月18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電子卷宗核閱結果,認為本院前案認定聲請人有如該案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犯行,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比對。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新證據方法雖主張:本院前案雖認定聲請人侵占新臺幣40萬元,然為何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辦事處僅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金20萬元,請求函詢農會或保險單位(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

經查:㈠前案內已經存在的證據如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函:111年9月5日因「員工不誠實行為」而理賠竹崎地區農會20萬元(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

㈡本院調查結果及駁回之理由:⒈竹崎地區農會113年6月20日函覆本院稱:因本案係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理賠金額自負額為「每一事故損失之10%,至少20萬元」,故保險公司僅理賠20萬元(本院卷第119頁)。

⒉本院為上開調查後,聲請人乃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157頁)。

⒊因此,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的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罪的認定。

四、聲請人雖主張:111年8月29日8時至17時之農會監視器影像,未發現聲請人取走40萬鈔票後離開石棹辦事處之動作或影像(本院卷第30至35頁),前案僅勘驗農會111年8月29日通道一、通道二、通道六部分時段的影像而已,聲請人認為應調閱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5日農會全部監視器影像,來確定究竟是何人取走本案40萬元(本院卷第40至41、43至46頁)。

經查:㈠前案內已經存在的證據如下:前案一審曾勘驗農會111年8月29日通道一(08時07分26秒至080839、135845至135908、160359至160633)、通道二(084937至085802、143952至144525)、通道六部分時段的影像(084934至085815、143946至144536),有前案一審11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一審卷一第107、111至141頁)。

㈡本院調查結果及駁回之理由: ⒈農會檢送本院111年8月29日至9月5日上班時間的監視器光碟(本院註:影片內容有通道一、二、三、六)。

上班時間以外的影片,因無保全解除設定紀錄(本院註:經本院電話聯繫農會承辦人員,其稱如果有人進出,會解除保全設定),可見上班時間以外,無人進出辦公室(本院卷第119頁)。

聲請人原本認為農會越權替法院判斷有無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57頁),嗣於本院開庭時則表示不再請求調閱上班時間以外的影片(本院卷第237頁)。

⒉代理人自行拷貝上開光碟閱覽後,具狀陳報:111年8月29日、8月30日影像並無看到聲請人把40萬元帶出辦公室的影像(本院卷第157頁以下、本院卷第236頁)。

⒊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庭訊前,自行閱覽111年8月29日通道六1500至1700監視器影像,確實沒有看到聲請人有特別將40萬元藏到自己手提袋或身上的動作,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7頁)(另本院閱覽過程的截圖、其他說明,附於本院卷第273頁以下)。

聲請人則表示不再聲請本院勘驗通道一、二、三、六之監視影像(本院卷第237頁)。

⒋本院認為,縱使上開影像均沒有發現聲請人將40萬元藏到自己手提袋、身上,也沒有發現聲請人將40萬元攜帶出農會,然查:被告警詢已經坦承:(竹崎地區農會石棹辦事處於111年09月05日清點金庫現金後,發現短缺金額的那4綑400萬元仟鈔,本來應該是10萬元1束,卻是9萬元1束,總共短少新台幣仟鈔共40萬元,該4綑400萬仟鈔,農會表示最後的經手人是妳,妳如何解釋?詳細情形為何?)經手是我沒錯。

農會每天結帳,只要金額有短缺,都是要出納自己拿錢出來補。

我從110年7月接任竹崎地區農會石棹辦事處出納後,從111年1月初開始,只要我休假回來,上班結帳就都會發現金額短缺,上班第1天就發現現金短少新台幣1萬元,這1萬後續我有補上。

之後陸續有短缺5萬元的,有短缺9萬元的,有次短缺7萬4000元,還有短缺10萬1000元,最後1次短缺10萬元,詳細時間我記不太得,幾乎都是放假隔天上班發現的。

因為短缺金額很大我不敢講,怕被知道,怕會沒工作,所以就異想天開,挖東牆補西牆,把原本10萬元1束的仟元鈔弄成9萬元1束,讓清點時看不出來(警卷第3頁)。

(經警方會同農會員工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妳於111年08月29日08時08分將金庫內400萬仟鈔拿出來後,於10時06分至10時14分在妳在座位上拆掉用橡皮筋綁起來的10萬元仟鈔,整理後將1萬元放入抽屜,再將剩餘的9萬元用綁鈔帶綁成1束,充當10萬元,如此重複4次;

於12時39分至12時50分,如此重複6次,經提供監視器畫面予妳觀看,妳如何解釋?)監視器畫面是我,是我將9萬元用綁鈔帶綁成1束充當10萬元沒錯,怕被發現有短缺現金(警卷第4頁)(以上僅被告辯稱是為了補農會平日短缺云云,並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採信,詳下述),即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抽取40萬元的動作,是要回補平日自行抽取的金額,因此,縱使於111年8月29日、30日沒有發現其將40萬元放入自己手提袋,或攜帶出農會的動作,也不影響本院前案對聲請人犯行的認定。

又本院前案著重聲請人在111年8月29日抽取40萬元的行為,因此不認同一審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時間是在「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任職期間某日」,改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時間是在「111年8月29日當天」,亦無違誤,均不影響聲請人犯行的成立。

五、聲請人又主張:本院前案僅依據證人游玟瑛、陳慧鵬、張素媛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擅自抽走現金40萬元之前,辦事處並無發生ATM現金短少或與電腦紀錄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電腦紀錄」來補強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詞,本院前案認定乃有違誤(本院卷第36至38頁)。

然查:前案二審判決第3至6頁(即參、一、二段),已依據證人游玟瑛、陳慧鵬、張素媛之證詞,論述聲請人辯稱:其抽出金錢是為了要補充每次休假回來,金額短缺的情形云云,並不可採信(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其論述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的情形。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就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聲請人於本院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將平常發現農會短缺的情形記在一小帳本上,請求本院調閱(本院卷第241頁)。

然查,本院前案判決已經敘明,聲請人辯稱其於111年8月29日抽取40萬元的動作,是為彌補平日發現農會的短缺金額云云,不可採信(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又聲請人於前案一審雖曾為相同之陳明,但聲請人經訊問後,也坦承其僅記載小額短缺的金額,沒有記載大額短少的金額(例如有一筆10萬元)(原審卷一第262頁);

也坦承:其回去農會找就沒有發現上開小本子(原審卷一第68頁)。

經本院函詢調查結果,農會於113年8月6日函覆本院稱:經查本會無留存離職員工鐘悅慈置放之「小帳本」或類似資料,本會營業之帳本皆歸檔有卷可稽,不會留存員工私人物品(本院卷第245頁)。

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對聲請人有罪的認定。

七、聲請人又主張:聲請人雖有大約50、60萬之信用卡卡債,然聲請人胞兄鐘永鑫於111年3月2日曾資助聲請人20萬元,鐘永鑫於本案發生後,每月替聲請人償還卡債,故聲請人並無業務侵占本案40萬元之動機(本院卷第38頁、第238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說明其離職後,鐘永鑫曾在111年10月、11月繼續幫聲請人還款(本院卷第254頁)。

然查:聲請人前曾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70頁)。

縱使認為聲請人本次結合其他事由聲請,而非同一理由重複聲請,鍾永鑫有沒有幫聲請人清償卡債,仍與聲請人觸犯本案並無關聯,且依據聲請人上開主張,鍾永鑫於案發前並沒有幫聲請人清償全部卡債,多是在本案案發之後的事情。

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綜合前開證據評價結果,也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對聲請人有罪的認定。

七、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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