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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碩堂
代 理 人 陳世雄律師
王百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11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號、第12863號、第14550號、108年度偵字第3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略以:㈠廢棄物清理法最重本刑是有期徒刑5年,原本追訴時效是10年,民國95年7月1日修法後追訴權從10年變20年,所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碩堂(下稱聲請人)在95年6月30日前的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應該在105年6月29日就完成了,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是不能夠抗蝕,也未用不透水材質襯墊而是隨意棄置,聲請人提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之79年8月27日廠房設計平面圖(就是右下方有寫8.27.1990之設計圖,下同),依據這個平面圖左上角,當時係挖掘長22米,寬12米,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大約有3層樓的深度,厚度也有45公分,這是聲請人去現場測量的。
主要是說明儲藏室部分,原判決認定有錯誤,因為有抗蝕,也有精細的施工法,可以讓儲藏室有隔離、封閉的狀態,不至於造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環境污染的問題,所以聲請人認為這是一個新證據,也請法官可以到現場勘查。
㈢依照上開設計圖,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是79年施工的,施工以後,就開始堆置出產的廢棄物,所以可以知道聲請人是在88年廢棄物清理法公布修正以前就已經有堆置行為,本案原確定判決把從79至88年修正前堆置的數量也當作是88年以後所堆置的,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證據都錯誤。
聲請人當初在二審認罪,是因為認罪可以有大幅度的減刑,否則本案的犯罪事實是處於不明確的狀態,也就是其實本案的廢棄物應該是從61年就堆置了,二審是因為聲請人有認罪,所以沒有進一步來查證事實。
檢察官起訴6萬多噸,但是真正清理後的廢棄物是2萬多噸,而且從88年7月14日才有刑事處罰,在之前是沒有刑事處罰的。
本件是在107年查獲的,縱使真正有違法的也才12年,就是從95年7月1日起算到107年,縱然依照比例計算,頂多才6千多噸。
請鈞院重新對事實及證據重新審酌。
㈣在本案發生前,聲請人已經有與宜蘭大學進行產業合作計畫,希望能夠回收堆置的廢棄物再利用,由107年與宜蘭大學的產業合作計畫,可證明聲請人當時僅是暫時堆置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就是漏未審酌上開所述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改判聲請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
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
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
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
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㈠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據:⒈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①謝成志、②趙和恭、③孫世國、④楊文欽、⑤方惇裕、⑥施文仁、⑦張育誠、⑧莊雄行、⑨洪嘉政、⑩黃建鳴於第一審自白且互核一致之供述。
⒉①聲請人、②同案被告葉雅倫、③同案被告謝成志、④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趙和恭、⑤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孫世國、⑥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楊文欽、⑦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方惇裕、⑧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施文仁、⑨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張育誠、⑩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莊雄行、⑪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洪嘉政、⑫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黃建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葉雅倫、謝成志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⒊證人①黃春秋(挖土機司機)、②張基億(千興公司品管人員)、③鄭恆聰(釩堯公司負責人)、④王阿雄(挖土機司機)、⑤陳春皓(千興公司前公用課技術員及組長)、⑥李金法(千興公司前製程課課長)、⑦李維朗(千興公司前廢水專責人員)、⑧林永田(上將環保公司司機)、⑨劉名袁(千興公司保全人員)、⑩黃金隆(千興公司保全人員)、
⑪楊德郎(挖土機司機)、⑫王志輝(千興公司前公用課課長)、⑬趙國呈(千興公司前生產線副廠長)、⑭呂盈進(千興公司前製程課技術員)、⑮沈金全(上將環保公司業務經理)、⑯何慶田(受託至千興公司舖設地坪混凝土之人)、⑰王宏銘(千興公司軏延課長)、⑱林儒釋(千興公司製程課組長)、⑲李明達(千興公司儀電課課長)、⑳邱財榮(千興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㉑吳沂祥(千興公司營業課代理課長)、㉒謝家富(受託至千興公司搭架鋼骨之人)、㉓楊閎名(挖土機司機)、㉔吳錦昆(可寧衛公司業務部主任)、㉕楊竣智(可寧衛公司員工)、㉖林建榮(嘉南藥理大學產學合作中心研究員)、㉗黃美華(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㉘朱育成(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興公司》檢驗室主任)、㉙張良誌(業興公司員工)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
⒋①證人黃春秋至千興公司施工之收據1紙、②千興公司掩埋內容物不詳太空包及箱子照片、【相關檢測報告】③千興公司之廢土磚檢驗報告、④千興公司廢棄物場址調查成果報告、⑤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R106RA0174、106年12月13日R106RA0838廢棄物檢驗報告、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土壤檢驗報告、107年8月17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8份、107年8月10日地下水檢驗報告、107年8月17日ET107PJ23-14土壤樣品檢驗報告、⑦業興公司107年12月28日土壤檢測報告書、108年1月21日監測地下水檢測報告書、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7年12月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8年1月8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7月19日IJ107D0574、107年8月22日IJ107D0643廢棄物檢測報告、⑩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107年8月21日廢棄類比重測試報告、⑪JXE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JX107D001601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⑫臺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5日R0000000D11、102年1月28日R0000000D11、101年4月17日R0000000D11、102年10月15日R0000000D11樣品檢驗報告、⑬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03C2135-0、106年4月6日06C2044-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⑭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⑮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EA-107DA548、EA-107DA549、EA-107DA551、EA-107DA55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⑯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000-0000-D00036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⑰臺南市環保局108年2月27日RR-000-00-000至003號、107年8月22日RH-000-00-000至019檢驗報告、⑱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環境資源管理系108年3月25日樣品檢驗報告(廠內太空袋、汙泥暫存區、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⑲不鏽鋼污泥製備再生骨材應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研發期中報告、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子吸收光譜檢驗紀錄表、【督察紀錄】㉑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106年9月19日及28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107年7月9日及19日之督察紀錄、107年8月3日督察紀錄暨採證照片及行動摘要說明、【相關政府機關函示】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107年8月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602號函附千興公司(經度:120.233314;
緯度:23.187725)70年至106年之航空照片37張、107年8月2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684號函附千興公司(經度:120.231520;
緯度:23.189200)98年至106年之航空照片9張(附於牛皮紙袋)、㉓臺南市環保局106年10月17日環稽字第1060101653號函暨附件、㉔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環土字第1070075522號函暨千興公司非法掩埋廢棄物案土壤污染查證成果報告1份、㉕臺南市環保局107年9月14日環事字第1070092813號函暨千興公司採樣檢測報告、㉖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0月3日環事字第1080105468號函暨附件、㉗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1月27日環事字第1080130313號函、㉘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26452號函暨千興公司於91年至106年之申報資料、㉙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30576號函暨千興公司於91年至106年之申報資料、㉚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月31日環事字第1090006683號、109年4月21日環事字第1090039770號、109年5月15日環事字第1090051481號、109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90057006號、109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90054494號、109年7月28日環事字第1090082458號、109年7月31日環事字第1090077609號、109年8月28日環事字第1090096821號、109年10月28日環事字第1090119372號、109年10月19日環事字第1090118159號、110年1月27日環事字第1100003689號、110年3月11日環事字第1100023064號、110年4月7日環事字第1100032610號函、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165024號、109年5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543351號函、㉜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80012389號函暨千興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複丈成果圖3份、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3日環署督字第1060087429號函、㉞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府環土字第1071123777號函、【相關公司回函】㉟釩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堯公司)109年4月13日釩堯政字第109041301號函、㊱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109嘉興字第109042001號函、㊲釩堯公司109年4月29日釩堯政字第109042901號函、㊳環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環益字第1090601003號函、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臺檢(環資)-南字第1090618001號函暨附採樣規劃說明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等相關資料、㊵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岡衛契字第1090078號函、㊶被告千興公司108年10月14日千管字第108045號、108年10月22日千管字第108048號、108年10月25日千管字第108049號、108年11月4日千管字第108050號、109年2月19日千管字第15號函、【搜索扣押部分】㊷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15、711號搜索票、㊸107年7月9日及107年8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㊹107年7月9日被告葉碩堂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自願搜索同意書、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度保管字第511號扣押物品清單、㊻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㊼臺南地檢署109年1月2日南檢錦張樂107年度聲扣10字第9號函、【千興公司相關資料】㊽被告千興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9月汙泥產出量筆記本1份、㊾106年9月筆記、㊿4月25至5月1日筆記、12月污泥筆記、96至106年廢水、汙泥統計表、96至106年水污申報、廢棄物產出列表、88年3月份至108年1月份千興公司於環保署網站申報之廢棄物產出資料、105年12月事業廢棄物產生種類、數量、105年11月至12月廢棄物貯存情形-事業機構申報結果、千興公司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千興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千興公司配電場新建工程索引圖、位置圖、地盤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新建工程屋頂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執行進度網格分布圖、D-0902及R-1201類廢棄物清運數量彙整表、原天然氣減壓站、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區及B、C、G區開挖清理D-0902及R-1201類廢棄物清運數量彙整表、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費用預估、千興公司產出主要事業廢棄物場內貯存情形、開挖採樣紀錄表、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開挖、鑽探及採樣等數據彙整表、千興公司自行檢測污泥比重值說明表、千興公司廢棄物與污染土壤量體估算彙整之修正版本、千興公司107年10月16日完工報告書、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109年11月份執行進度說明、千興公司尚未清運廢棄物數量統計、千興公司108年5月至109年12月16日之各區廢棄物清運數量及清理費用、千興公司挖掘後廢棄物清運費用預估表、千興公司之營運說明書、千興公司就檢察官起訴書附圖四【G】區域試開挖結果照片4張、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至千興公司現場稽查採樣照片暨檢測報告、掩埋廢棄物說明暨申報資料、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針對千興公司107年7月27日刑事辯護內容之異議狀、釩堯公司及千興公司106年3月14日會議記錄、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3月份行事曆、上將公司清運說明暨附件、107年8月3日開挖千興公司一貫作業廠採樣檢測結果、臺南地檢署勘查採證照片、勘驗筆錄、109年度蒞字第4010號補充理由書、臺南地檢署內勤受理電話檢舉紀錄、109年3月24日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07年「0803專案」搜索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開挖採樣土壤檢測結果列表、107年「0709專案」搜索開挖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數量估算說明、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109年5月、7月、8月執行進度說明、同案被告葉雅倫於千興公司之101年4月及5月薪資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聲請人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之犯行,且第一審判決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嗣於原確定判決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第一審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為上開主張,惟:⒈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千興公司係以鋼鐵軋延擠型、鋼材二次加工為業,該公司在鋼鐵軋延及擠型製程或廢水處理程序會產生污泥、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聲請人等被告既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法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且遭回填、堆置及棄置地點均在同案被告千興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是聲請人等被告最早自88年8月至00年0月間起至107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上開地點從事回填、堆置及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上揭實務見解,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則聲請人前後所為犯行既屬集合犯而有繼續之狀態,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其追訴權期間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107年7月9日起算,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在95年6月30日前的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在105年6月29日就完成之情事,是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在95年6月30日前的犯罪事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係不解法令,自不足採。
⒉聲請人雖提出千興公司之79年8月27日廠房設計平面圖,主張依據這個平面圖左上角,當時係挖掘長22米,寬12米,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大約有3層樓的深度,厚度也有45公分,都是水泥構造,不至於造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環境污染的問題云云。
然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已多次強調:圓鐘型退火爐當時沒有使用,四方牆壁是水泥,所以將集塵灰、污泥及廢酸堆置在那裡(偵一卷3第93至103頁);
圓鐘型退火爐底下有地樁、還有打水泥,我想裡面都已經放那麼多量,不會造成污染(偵一卷4第237至263頁);
我知道退火爐下面是放廢鐵件,我把廢鐵件拿起來把污泥等廢棄物倒進去,因為裡面很堅固不會造成污染(偵一卷4第443至451頁);
我想圓鐘型退火爐四周都是用水泥圍起來,我就叫員工把污泥放在裡面,我認為那個地方很堅固(偵一卷4第717至722頁)等語明確,且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⒊、
③中詳細記載,而聲請人所述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是水泥構造之情,亦有多張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聲請意旨所指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是水泥構造之情,於原確定判決偵查、審判中業已彰顯,為審理之法院所知悉,且已加以審酌並詳載於判決書中甚明,是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欲主張相同之事實,自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
況如聲請意旨所述,第一審判決係認定千興公司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C、D、G及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各區所堆置或掩埋之污泥四周均「未以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又該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係廢水處理程序所產生,經採樣送驗結果部分污泥所含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出法定溶出標準,甚且致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五所示S46位置之土壤亦內含鉻、鎳超出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顯見該等區域土壤均已夾雜含重金屬之污泥,聲請人等被告於上開區域內所堆置或回填之污泥自屬「污染環境」(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參、五)。
而聲請人提出千興公司之79年8月27日廠房設計平面圖,僅係平面相關位置圖,並無相關施工或建造工法之記載,無法證明有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不論單獨或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聲請意旨雖稱:依照上開設計圖,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是79年施工的,施工以後,就開始堆置出產的廢棄物,所以可以知道聲請人是在88年廢棄物清理法公布修正以前就已經有堆置行為,本案原確定判決把從79至88年修正前堆置的數量也當作是88年以後所堆置的,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證據都錯誤云云。
然據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指示員工先將集塵灰暫存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從98年88水災後,我就開始指示堆置回填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成志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從98年88水災後開始倒廢棄物在圓鐘型退火爐那邊,因為88水災前退火爐有在使用,但後來因為淹水,退火爐整個泡在水裡而無法使用,大約100或101年時,同案被告楊文欽表示聲請人要他倒廢棄物在退火爐內等語;
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掩埋的位置就是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大約在98年88水災後開始掩埋廢棄物等語相符等情,業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二、
㈠、⒊、①③中詳細記載並認定明確,顯見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並非為了堆置廢棄物而建造,亦非一開始即用來堆置廢棄物,係因98年88水災造成圓鐘型退火爐無法使用,大約於100年間才開始堆置廢棄物甚明。
聲請意旨竟稱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係施工以後就開始堆置廢棄物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
⒋聲請意旨又稱:其實本案的廢棄物應該是從61年就堆置了,檢察官起訴6萬多噸,但是真正清理後的廢棄物是2萬多噸,而且從88年7月14日才有刑事處罰,在之前是沒有刑事處罰的,本件是在107年查獲的,縱使真正有違法的也才12年,就是從95年7月1日起算到107年,縱然依照比例計算頂多才6千多噸云云。
然關於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為相同辯解,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貳、六詳述不採之理由;且經查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係認定本案之廢棄物是2萬多噸,並未採納起訴書所記載之6萬多噸,是聲請意旨一再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應屬無稽;
另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已如上述,是聲請意旨又稱本案之犯罪時間是從95年7月1日起算到107年,因此廢棄物數量之認定有誤云云,亦不足採。
再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均係空言辯解,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審酌,自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⒌聲請意旨又稱:在本案發生前,聲請人已經有與宜蘭大學進行產業合作計畫,希望能夠回收堆置的廢棄物再利用,由107年與宜蘭大學的產業合作計畫,可證明聲請人當時僅是暫時堆置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云云,並提出107年2月7日「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及「107年度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產學合作計畫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卷一第9頁至第34頁)。
然聲請人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並提出上開107年2月7日「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及「107年度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產學合作計畫書」(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52頁)供法院參酌,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中記載明確。
而經核對結果,聲請人上開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並提出之107年2月7日「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及「107年度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產學合作計畫書」,與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內容完全相同,則上開事證暨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知悉且已審酌並於判決書記載明確,自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況本案早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9月19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6日至千興公司稽查採樣(稽查採樣位置及檢測結果,均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ㄧ所示),並核對千興公司內部自行記載污泥產出量筆記本與該公司於網路申報系統中之事業廢棄物申報表,發現該公司除未依事業廢棄物申報書所許可之貯存區貯存事業廢棄物外,亦發現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C區東側三角空地及廠區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塑膠布覆蓋位置有磚紅色、紅灰色及紅棕色等混合事業廢棄物,又該公司於網路申報系統中所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亦核與公司內部自行記載資料不符,認千興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確有流向不明情形等情,業經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三及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三均記載明確。
可知聲請人係於106年間遭稽查發現後,始於107年間與宜蘭大學進行上開產業合作計畫,自無法據此逕認聲請人僅是暫時堆置廢棄物,是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產學合作計畫書,不論單獨或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⒍至聲請人雖聲請前往勘查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是否為水泥構造及其空間大小云云,然此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偵查、審判中業已彰顯,為審理之法院所知悉,已如上述,自無再加以調查(勘查)之必要,且此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認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物品,顯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至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均非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與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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