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94,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蔡阜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號、第40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阜均(下稱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再證1,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再證2,下稱第二審本院判決,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確定在案(再證3,下稱原確定判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否認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指第二審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給郭若蓁犯行),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應著重於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未經起訴或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未經起訴或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偵查作為,或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未經起訴或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未經起訴或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未經起訴或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㈡檢呈本案新證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莊閔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郭若蓁之有罪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再審書狀所記載再證5,但無檢附書證資料),足證聲請人已盡其所能使檢警查獲上游莊閔傑,對抑制毒品流入市場戕害有功的情形下,既無「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弊病,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合依刑之寬典之法理。是本案前審判決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揭示刑之寬典之法理減輕其刑,顯非適法。㈢另上游莊閔傑與聲請人多以現金交易,且交易後對話紀錄多已刪除,藉以躲避檢警追緝,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考量,是上游莊閔傑多以擠牙膏的方式擠到哪認罪到哪,在未賦予聲請人對質及交互詰問的情況下,僅承認109年12月27日販賣毒品之犯行,現本案最高法院卻自為判決,有違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6條訴訟權,及大法官會議釋字582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㈣況,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未調閱另案判決之偵查卷宗,除顯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外,更甚者係最高法院大可發回二審重新調查,詎料卻率而自為判決,造成現今裁判矛盾之窘境,不僅使人民無法信任司法,亦影響偵、審中皆已自白之聲請人,欲透過供出上游莊閔傑減輕其刑,促使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年邁老母之心意,致其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受損甚鉅,顯屬違法,甚至違憲,故有提起本案再審之必要等語。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之事項,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之於109年12月4日、17日、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若蓁之案件(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之3罪,附表編號4部分非本件再審範圍),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審理(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認定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莊閔傑因而查獲,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刑之加減處斷刑部分),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均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3罪部分,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給郭若蓁之犯行,其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4日、17日、22日。於此情形,即與莊閔傑於109年12月27日販毒給被告無關,自無先後時序及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乃撤銷第二審本院此部分判決之量刑,自行改判聲請人「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確定之實體判決,當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而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依本件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之減輕要件提出爭執,且有檢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書影本為附件,聲請意旨復未提及最高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顯見聲請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針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之實體判決部分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若蓁部分)其供出毒品來源莊閔傑已經高雄地院另案判決,此部分屬新事實、新證據涉及聲請人此部分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再審理由。惟細繹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惟如若所查獲之毒品雖係被告供出,但因與本案不具因果關聯者,雖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處斷刑)之規定,究其行為仍有使檢警可以查緝,斷絕毒品散布之功,因此可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之有利因子。」並細究「本件依原判決(指第二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莊閔傑係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給郭若蓁之犯行,其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4日、17日、22日。於此情形,即與莊閔傑於109年12月27日販毒給被告無關,自無先後時序及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判決雖以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據原審判決確定),既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因認所謂『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應整體觀察,無須將之切割細分,以避免導致部分得減刑,部分不得減刑之不當結果,乃謂上開3次犯行仍得減免其刑。然查,被告向莊閔傑購買而持有毒品在後,如何在其購毒之前即販賣交付給郭若蓁,事理顯無可能」因而認第二審本院判決其此部分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並據此予以減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惟上開違誤,因與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實無涉,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並自為判決。茲審酌如原判決所載科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及被告供出莊閔傑,有利檢警追緝毒販之情,就被告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已詳為說明撤銷第二審本院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自為判決之理由。且已就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事實審審判時所提出之證據及抗辯,經審酌後捨棄不採,另參酌莊閔傑已經高雄地院另案判決,亦僅係認定莊閔傑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里附近之台88線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以新臺幣約20萬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253.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阜均」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時間,甚至早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相關連犯罪事實,對此,亦不具備提出再審事實證據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
 ㈡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目前司法實務採用之見解。本件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若蓁之3罪犯行,犯罪時間分為109年12月4日、17日、22日,既均係發生於莊閔傑於109年12月27日販毒給被告之前,依時間序列以觀,即與之並無關聯,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意旨所執第二審本院判決理由曾以「所謂『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應整體觀察,無須將之切割細分,以避免導致部分得減刑,部分不得減刑之不當結果,此乃行為人與毒品上手所為之毒品交易,大都相當隱密,除非刻意自行蒐證保存,否則甚難於事後提供完整的證據供檢警追查,亦可能因時間之流逝、證據滅失或檢警蒐證的能力等因素而無法查獲其與毒品上手間之每次交易,故從寬作上開的解釋乃有其必要性,否則,依檢察官上開見解,苟被告所犯各罪,其中大多數均予減刑,惟其中只有少數各罪因『時間差』而不能獲得減刑,依實務運作的結果,對被告並無多大的實益,顯屬過苛,違反刑法謙抑性,亦無助毒品之查緝。」、「依論理而言,亦可認定被告販賣給郭若蓁的毒品來源均全部來自莊閔傑無訛」等語,然而以整體觀察而從寬解釋均有違法律明確,甚至有逸脫法規範之解釋之虞,仍屬難採。至於聲請意旨質疑最高法院漏未調查另案莊閔傑偵審結果、且未予以詰問證人莊閔傑機會,然莊閔傑另案係認定莊閔傑確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蔡阜均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時間,甚至早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相關連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此另案判決即難認是與聲請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3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相符之新證據,亦與最高法院有無調查莊閔傑另案偵審結果無涉,縱未經調查、傳喚該證人莊閔傑到庭詰問、或未調閱另案判決之偵查卷宗,然而此部分附表編號1至3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既未遭檢警查獲,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法院並非偵查機關,聲請人此部分質疑及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所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李秋瑩
法 官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