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選上更一,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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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登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0、192、4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3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未在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於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時,是否宣告緩刑,考量之因素,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⒈法定刑度:此應係最為重要之一點,倘立法者決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顯然表示立法者本就認為該罪依照個案情節,本就可宣告符合緩刑形式要件之刑度,則在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時,應可從寬考量其他因素。

然若立法者制定之最低法定刑度,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可見立法者認為該罪原則上本不能為緩刑之宣告,行為人必須入監服刑。

此時,縱然行為人符合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仍應要考慮立法者雖另制定調節機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致適用之結果,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符合可宣告緩刑之要件,但該罪本質上畢竟非輕罪,在已有減刑之寬典下,是否適宜再進一步給予緩刑之宣告,自應非常慎重決定。

也就是說,在這樣的情形下,必須從嚴考量其他因素,唯有在綜合其他因素後,認為若讓行為人入監服刑,有違比例原則時,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⒉侵害法益:刑法及特別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大致可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三種,當然這三種法益,往往難以截然劃分,而有交錯之情形,且未必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法益就必定比侵害個人法益為重,不可一概而論(例如在警察執行公務時辱罵警察,係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但侵害該罪之法益不會比殺人罪此侵害個人法益來的重)。

然而,基本之思考,若該罪係侵害個人法益時,往往因為有被害人存在,法院某程度自應尊重被害人之意見,倘被害人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行為人,自可從寬考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反之,則較不適宜。

而若該罪涉及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且未涉及個人法益時,則缺少被害人意見此一考量因素。

此時,應考量法定刑度、犯罪情節等其他因素,來判斷行為人侵害法益之輕重,並據以決定考量緩刑與否之寬嚴標準。

⒊犯罪情節:縱涉犯同一罪名,每個案件之情節輕重均有不同,例如數行為人共犯一罪,每個人之參與程度高低;

對他人之財產或身體等造成之損害程度;

影響之人數、層面等等,不一而足。

犯罪情節越輕,越適合為緩刑宣告,反之,則越不適合。

⒋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即故意或過失):刑罰之目的,既係在處罰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則行為人為該不法行為,究係出自故意或過失,自應係考量之因素。

倘行為人是故意為之,非難程度自較大,考量是否宣告緩刑,自會較行為人係過失為之要嚴。

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此項因素往往與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有所交錯、重疊,亦即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較重,往往該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越大,反之,則較小。

但除此之外,還包括對於社會大眾之宣示效果(一般預防),此會隨著當代社會所重視、關注之社會議題、現象不同,而有所改變。

易言之,如果某項議題是社會大眾所特別重視的,司法雖處於超然、獨立之地位,仍應適時以判決回應社會(但不能盲目)。

因此,越是社會大眾關注之犯罪行為,在決定是否為緩刑宣告時,自應特別謹慎小心,並適時從嚴解釋為妥。

⒍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然而,從現實上來看,畢竟難以期待每個人均有能力時時刻刻注意法令之規範為何,倘立法者針對某個社會新興現象而新制定或修正某項禁止/誡命規範,在該項規範因新制定或修正,或政府宣導之強度不足,致尚未廣為人民所知悉時,行為人因而觸犯刑章,可責程度自較小,在此情形,自較有宣告緩刑之空間。

反之,若該項禁止/誡命規範已施行多年,並經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多方宣導,已廣為人民所知悉,則行為人仍觸犯刑章,可責程度自較大,與前者相比,宣告緩刑之空間自較小。

⒎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行為人若觸犯刑章,自應受罰,不論如何,都或多或少會對其本人或家人造成影響,但此為必然之理。

不過法院仍應考量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是否已有過重之情形,而可適度調整是否宣告緩刑之標準。

倘刑事之制裁效果,對於行為人本人而言,可能會因而中斷學業,阻其成長;

或致工作不保,且依其工作之性質,日後回歸社會時,已難有競爭力,而影響日後生計等類此情形。

此時,為避免行為人因一時犯錯,而嚴重影響其未來生活,難以復歸社會,自可放寬給予緩刑之標準。

又或者行為人為家庭經濟支柱或家中親人之主要照顧者,若入監服刑,家中成員恐頓失所依,為避免因懲罰行為人,而嚴重破壞原本功能健全之家庭,造成更多隱性之社會問題,亦同。

然而,若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不大,例如家中支持系統尚存,家中親人非乏人照拂;

依本人工作之性質,不會因入監服刑暫時中斷,而影響其日後生計等,是否給予緩刑之標準,自不宜過度放寬。

⒏犯後態度:此點往往是現今實務考量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可能也是最重要的因素)。

因此,並不是被告自白犯罪,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還要看被告是否確有悔悟之心。

而所謂是否確有悔悟之心,包括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對方原諒;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有無全盤托出;

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等。

尚不得僅因被告自始至終均自白犯罪,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率為緩刑之宣告。

⒐再犯可能性:與犯後態度有關的即係再犯之可能性,一般而言,倘行為人確有真切悔悟,往往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反之,則較高。

除此之外,亦與行為人所處之生活環境、行為時是否遭到刺激、犯罪動機、偶然或常態犯罪等有關。

若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再犯之可能性較低,自較可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反之,則較不可為緩刑之宣告。

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不應為缓刑之宣告,且量刑過輕:⒈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

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第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

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又因國内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

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

由上可知,立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⒉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

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再參以前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宣告緩刑。

⒊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早期人民就此項制度對於民主社會所帶來的影響,了解不深,政府之宣導亦有不足,致不論係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對於賄選買票一事往往並不重視。

然而,姑不論刑法本已規定賄選之刑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特別法,也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原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更為現名),迄今已施行近數十年。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

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

而被告現年53歲,擔任鞋工廠受雇員,月收入5萬5000元,豈有冒險買票之理?⒋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於審理中供稱:因為候選人鄭春龍以兄弟相稱,父親臨終時說鄭春龍對被告家有恩等語。

衡情,被告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諸如:贊助金錢或物資、擔任輔選志工,為其拉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復難令人相信被告需要自己出資為鄭春龍買票。

此外,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為,一旦東窗事發,將面臨重刑之判決,鋃鐺入獄,身敗名裂。

被告雖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反而維護上手,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⒌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

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⒍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是縱使被告自警詢以來便坦承犯行,仍不足以撼動此項結論,況本件交付賄賂之對象多達25人。

至於判決先例雖係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以避免量刑過於浮動、充滿不確定性,但每個案件之情節均不相同,在本案中是否能全然比附援引,而必為相同之處理,已有疑義。

此外,法律係社會科學,法律之解釋、適用,也會與時俱進,並非一成不變,倘判決先例在考量是否緩刑時,未能詳盡論理、綜合考量,而僅偏向單一因素,亦非可採。

況法院就賄選案件,過往所為就行賄者坦承犯行即為緩刑之判決,不只已成為賄選不法行為者之教戰手冊,更使幕後操作者肆無忌憚,導致每次選舉期間仍一再發生賄選不法,而無從透過法院的判決達到教化警惕之作用。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劉建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並論以該罪之接續犯,及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候選人應展現自己之學識、操守、政見理念來爭取選民支持,而非以金錢買票來左右選民投票意向,賄選不但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也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使民意無法真實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被告為使友人鄭春龍順利當選,而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行賄選民人數、交付賄款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受僱製鞋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千元,與妻同住,平時積極協助地方公益團體行善,有民雄延嗣慈善會、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之慈善捐款收據及感謝狀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以及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利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於斟酌被告意圖以賄選方式使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㈡本院審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就被告犯罪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節,為綜合評價,兼顧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另所為緩刑宣告及附加之負擔,亦係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因失慮未周而犯本案,偵、審中已坦認犯行等情事,而判斷被告歷經追訴及審判等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可能,以及藉由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先暫緩執行刑罰,予被告自我改正偏差觀念之機會,復輔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款項,以適度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方式,達到被告刑罰應報、矯正及教育等功能,堪認所為裁量均合於自的性,且無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不當之瑕疵。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選舉罷免法經修正後已提高刑度,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質上已不適合緩刑,且被告賄選,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侵害之法益不可謂不大,且被告僅坦承自己犯行,不願供出幕後唆使者,難認有誠心悔悟等理由,且藐視選舉程序對民主法治之重要性,認被告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縱屬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倘依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於綜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事項為裁量後,認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鼓勵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乃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且基於公平原則,當無法僅因所犯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一律從嚴解釋,限縮此類型案件適用緩刑宣告之理,仍應依照個案情節不同而為判斷。

⒉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買票之對象為10人,票數25票,其中有部分尚未達交付賄賂之程度,屬預備階段,實際造成之影響有限。

又被告未尋正當途徑助選,反而以買票方式賄選,替候選人鄭春龍拉票,對民主政治造成傷害,雖有不該而應予非難,然被告業經過偵查及審判程序,且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非完全未受到任何處罰,僅係所宣告之刑暫緩執行,而以被告完全無前科之素行,上開程序之經歷,應足以使其受到教訓,銘記在心。

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

況且原審法院所諭知之緩刑,已附加相當之條件,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外,且需於1年內支付完畢,相較於被告所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而言,應已足令被告對其所為付出相當之代價,深刻惕勵,達到預防再犯之目。

因認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寬嚴互濟,對於發揮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較諸僅令被告入監執行,顯更加符合比例原則,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不願供出幕後指使者,難認有誠心悔悟等情,然就本案而言,檢察官並未查到所謂之幕後指使者,顯見究竟有無其他共犯,僅止於懷疑,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因此,原審未資為裁量之基準,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綜上所陳,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及所附加條件之內容,係經充分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暨所顯現之惡性、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客觀事由,認被告有自我改善之可能,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之裁量均屬適法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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