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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妙齡 住○○市○○區○○街000號
被 上訴人 不知名男女
巫昱漢
王芳珍
不知名男男女女等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妙齡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黃妙齡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訴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案件審理終結並宣示判決。
上訴人黃妙齡以該案原審案號於112年11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繕為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前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判決核無違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所執各詞核與原判決以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程式不符無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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