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重附民上,14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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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浚賓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被上訴人 張文龍
張家豪
林琼君
林黃錦澄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浚賓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黃浚賓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訴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上訴人黃浚賓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案件審理終結並宣示判決。

上訴人黃浚賓以該案原審案號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前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判決核無違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所執各詞核與原判決以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程式不符無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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