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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顗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74、247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顗錡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款或匯款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家弘貸款專員」、「程經理」、「羅智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給「張家弘貸款專員」、「羅智豐」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至銀行臨櫃提領或ATM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羅智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人轉交該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所示林資治、戴翊中,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莊顗錡之中國信託與郵局帳戶內,復由莊顗錡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及以ATM提領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指示收款之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
二、案經林資治、戴翊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鎧錡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被告於原審提示該些證據時,並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43-47頁),另於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上訴1085卷第46-47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就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偵24733卷第120頁;
原審卷第37、43、47頁),嗣後於本院前審時,固仍坦承中信、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因為急需貸款借款,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對方說我向銀行借太多次,所以他們委託富邦銀行高層,說我銀行帳戶要有資金流動,才可以借款,他們要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由會計挪用公司資金匯款到我金融帳戶,再由我提領交與他們,才可以順利借得款項,並要求我簽一份簡易合約契約書。
我因急需用錢,且看到簡易合約契約書有律師的印章,才會簽署該契約書,依對方指示自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還對方,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云云(見金上訴1085卷第43-44頁)。
經查:㈠前揭中信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其並於前揭時間,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為「張家弘貸款專員」、「羅智豐」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治、戴翊中指證在卷,復有中信銀行、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資治、戴翊中之通話與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本院前審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認罪之陳述較為可採:1.金融帳戶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由,可隨意由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
再者,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正常情況下,亦無可能隨意將金錢匯入認識未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帳戶,再要求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倘若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復被要求提領、轉交款項,衡情當亦應有所警覺款項極有可能源自不法行為;
又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案件不斷,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
查:⑴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為○○畢業,前有任職○○工作、○○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47頁、金上訴1085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亦有一定之工作與生活經驗,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
加上被告又陳稱其係經由網路找尋貸款,可見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送迅速,則被告於網路上流覽各種貸款訊息時,對於以貸款為餌之詐騙手法,已無法諉稱未曾見聞;
再者,被告供承其曾向中國信託、中租和迪、亞太慧普及裕富等民間企業辦理信用貸款,亦曾透過網路上之代辦公司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情(見警4414號警卷第4頁、警9913卷第4頁、偵26474偵卷第27、28、48、60頁),顯見其並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已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民間及金融機構借貸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⑵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代辦信用貸款之一頁式廣告,而加入「迅速貸」;
惟其僅與「張家弘貸款專員」、「程經理」、「羅智豐」等人以LINE聯繫,未曾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或「迅速貸」之人員見過面;
另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於「甲方簽章」欄及「律師簽章」欄僅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與李怡珍影印之印文,且簽約日期欄為空白,且被告取得該契約,係依「程經理」LINE之指示,至7-11便利商店雲端下載,並非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或「迅速貸」之人員提供,此有合作契約、被告與「程經理」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6474卷第29、63頁),另參酌被告與「迅速貸」、「張家弘貸款專員」、「程經理」、「羅智豐」之對話內容,均無提及利率與還款期限等有關貸款之細節,僅有商討開通網路銀行、被告可配合操作數據之時間、款項匯入後如何提領及傳送領款明細等事宜(見偵26474卷第65、73、77至102頁);
另前開合作契約第3點載有「甲方(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之約定。
而被告於告訴人林資治遭詐騙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即於同日以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並在鄰近之藥妝店交付予「羅智豐」安排之人員層轉該詐欺集團;
同日復以臨櫃提領及ATM提領之方式,將戴翊中於該日遭詐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附近停車場轉交「羅智豐」安排之人員轉予該集團成員,此有被告之供述、林資治與戴翊中之證詞、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可徵(見警4414卷第27、35至36頁、警9913卷第19至20、27頁、偵26474卷第26至27頁)。
⑶由上述過程觀之,被告對其所稱「迅速貸」、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一無所知,亦未曾與該公司商討貸款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及簽署貸款申請書,至取得之合作契約,乃其至便利商店雲端下載,該合作契約上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與李怡珍之簽章復為影印之印文,且被告於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同日即提領一空,並有就被害人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之異常行徑,以被告前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民間及金融機構借貸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之個人生活與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流程之怪異行徑,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從達到「迅速貸」相關人員所稱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俾利貸款之目的,此顯與一般正常貸款不同,應可預見該些行為有可能係供作領取詐騙款項使用,應可合理推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張家弘貸款專員」、「程經理」、「羅智豐」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領款,可能係為領取詐騙匯入之款項。
2.被告無正當理由接受來源不明之匯款,且把所提領之款項又交付予不詳人士,明顯非正常之社會行為:⑴被告雖於前審稱其帳戶內款項之匯出匯入係為辦貸款美化帳戶,並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為據。
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既知提供其中信、郵局帳戶係為美化帳戶,其應知日後將會有「虛假金流」進入帳戶以欺騙銀行,其所稱「張家弘貸款專員」、「程經理」、「羅智豐」等人所為亦涉對銀行之詐騙行為,並非從事合法之行為,且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將使該帳戶讓「張家弘貸款專員」、「羅智豐」等人任意作為匯款使用,被告提供該些帳戶後,全然無法控制匯入款項之來源,則被告應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
被告雖提出前述「簡易合作契約」為據,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其所稱「迅速貸」、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一無所知,亦未曾與該公司商討貸款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及簽署貸款申請書,至取得之合作契約,乃其至便利商店雲端下載,該合作契約上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與李怡珍之簽章復為影印之印文,且被告於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同日即提領一空,並有就被害人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之異常行徑,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民間及金融機構借貸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之個人生活與社會經驗,被告應可認知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流程之怪異行徑,然被告對此竟仍未加置理,顯見其主觀上有對其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毫不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
⑵又被告於林資治遭詐騙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即於同日以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並在鄰近之藥妝店交付予「羅智豐」安排之人員層轉該詐欺集團;
同日復以臨櫃提領及ATM提領之方式,將戴翊中於該日遭詐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附近停車場轉交「羅智豐」安排之人員轉予該集團成員,此有前述被告供述、林資治與戴翊中之證詞、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此等分批領款,且將款項面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該些不明來源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問題,被告臨櫃提領時,本即可向金融機構之櫃台人員詢問、查證以避免領取來源不明而可能為詐騙之不法款項,然被告捨此不為,在知悉匯入款項可能為詐騙款項之情形下,猶仍依「張家弘貸款專員」、「羅智豐」等人指示,將林資治、戴翊中前述因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分別以前述方式提領後,轉交給「羅智豐」指定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未留任何由該人簽名確認收受該款項之收據,以供追查,此依被告生活經驗,應可知其行為將造成使林資治、戴翊中前述因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製造資金斷點。
被告主觀上確有為達可順利貸款之個人目的,即使領得詐騙款項亦不在意之心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至少有「張家弘貸款專員」、「程經理」、「羅智豐」等成員參與本案,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依前說明,被告雖僅是配合提領贓款,但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至少有被告、「張家弘貸款專員」、「程經理」、「羅智豐」等人,而達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衡酌於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前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上訴以其當初是因身邊沒錢,故在網路申辦貸款,以為是正常的,沒想過要騙人錢,不知為何會從變成這樣而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持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認罪陳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莊顗錡 被告提領時間 1 林資治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22日 上午10時46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 ,臨櫃提領 2 戴翊中 假檢警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6分許 140,00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 至28分許,以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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