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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郭赫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國與郭赫倫為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共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ㄒㄒ-」、「ㄩㄩ-」與不知情之陽永祺聯繫,佯以6000元購買等值至尊遊戲幣云云,致陽永祺誤信而陷於錯誤,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陽永祺台新帳戶)與其等2人供匯款,後被告徐育國、郭赫倫即以LINE暱稱「ㄒㄒ-」聯繫張煜澍,並佯稱:以6000元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張煜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9日20時11分許,轉帳匯款6000元至陽永祺台新帳戶內,陽永祺誤認被告徐育國、郭赫倫業已匯入6000元至陽永祺台新帳戶後,即依約交付等值遊戲幣至指定遊戲帳號,被告徐育國、郭赫倫且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陽永祺供聯繫。
被告徐育國、郭赫倫即以上開方式,一方面詐騙陽永祺提供陽永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另一方面則詐騙張煜澍匯款至陽永祺台新帳戶內,而因此享有購買遊戲幣之利益,並騙取張煜澍交付向其購買遊戲幣之價金。
嗣因張煜澍遲未收到購買之遊戲幣,陽永祺所有之陽永祺台新帳戶且遭凍結,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
(二)共同於110年10月5日15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ㄩㄩ-」,與告訴人陳沅昊聯繫,佯稱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等值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陳沅昊誤信為真,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ㄩㄩ-」,於同日18時40分許,與告訴人韋智耀聯繫佯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等值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韋智耀誤信為真,陳沅昊、韋智耀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19分許、18時57分許,匯款7,000元、4,000元至「至尊歡樂城」遊戲代理者楊承晏所有台新帳戶內,再由楊承晏依被告徐育國、郭赫倫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5日18時8分許、19時38分許,轉帳5,500元、6,300元至被告郭赫倫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徐育國不知情女友李雅淇所有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郭赫倫與被告徐育國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張煜澍、陳沅昊、韋智耀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陽永祺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陳沅昊、韋智耀部分)罪嫌等語(上訴人就原審判處被告徐育國有罪部分(張煜澍、陳沅昊、韋智耀部分)亦就量刑提起上訴,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育國、郭赫倫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陽永祺、張煜澍、陳沅昊、韋智耀、被告郭赫倫祖母李金鳳、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承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雅淇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陽永祺、張煜澍、證人楊承晏台提出之與暱稱「ㄒㄒ-」、「ㄩㄩ-」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60號函復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9976號函復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224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育國就客觀事實均未爭執,被告郭赫倫則並不爭執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徐育國使用、及有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徐育國供其轉帳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辯稱:案發時我與徐育國是好友關係,是徐育國跟我說他要用遊戲,大概跟我借手機借了10多分鐘,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別人;
徐育國向我借華南銀行帳戶,他說他女友要匯錢過來,要我再幫他匯錢,我並沒有與徐育國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㈠告訴人陽永祺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陽永祺之帳戶雖有贓款匯入,然是否等同告訴人陽永祺確已取得該遊戲幣價金而未受有損害,非無疑義,應認被告徐育國自始即無支付遊戲幣價金之意,難認被告徐育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然查:告訴人陽永祺於警詢時係明確證述:因為我在網路上販售遊戲幣,交易完成後發現我的帳戶被通報警示,所以前來報案。
我在臉書許多「至尊」遊戲的社團發文,說我可以新台幣與遊戲幣1比1交易,最近一次交易是在110年10月9日20時11分。
在10月9日當天,有暱稱「T T」之人加我LINE好友(沒有ID),我們用LINE聯繫。
交易金額是新台幣6000元。
對方要求我轉入至尊遊戲ID「629943」帳戶中,我在20時11分確認帳戶入帳新台幣6000元後,進入遊戲提供遊戲幣6000元給指定帳號。
我有提供等價的遊戲幣6000元。
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沒有現金可供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核與被告徐育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陽永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知是告訴人陽永祺主動在「至尊」遊戲的社團發文,要販售遊戲幣,而被告徐育國即以LINE加其為好友,告訴人陽永祺為完成交易故主動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徐育國匯款,且告訴人陽永祺於確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收到6千元後,即依約交付等值遊戲幣至被告徐育國指定之遊戲帳號,然於交易完成後,因匯款6千元之張煜澍發現受騙而報案,並對告訴人陽永祺提告,致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現金,始前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
且嗣後告訴人陽永祺因上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上訴書載明綦詳(見113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書第3頁),綜上,告訴人陽永祺於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徐育國時,目的即是為要順利販賣交易「至尊」遊戲幣,供被告徐育國匯款,則被告徐育國是否有對告訴人陽永祺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始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被告徐育國?自並非無疑。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徐育國是否構成詐欺告訴人陽永祺得利之犯行,自容屬有疑。
再查,被告徐育國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故被告郭赫倫縱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徐育國用於與告訴人陽永祺聯繫之行為,亦無從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綜上,本件依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徐育國、郭赫倫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育國、郭赫倫無罪之諭知。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育國、郭赫倫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害人張煜澍部分:同案被告徐育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我和郭赫倫是在110年經由廟會的朋友介紹認識」、「(問:你跟被告郭赫倫認識之後,是密切往來嗎?)一陣子而已,當時算是很好,去哪裡會麻煩他來我家載我,我們關係好大概幾個月而已」、「郭赫倫他沒有在玩線上遊戲」、「(問:他是否知道你在LINE上賣遊戲幣或跟別人買遊戲幣的情形?)他完全不知道」、「(問:犯罪事實㈠與被告郭赫倫沒有關係?)是。
他只是剛好來找我,所以我跟他借(手機)」等語(詳原審卷第346頁至第349頁),是被告徐育國業已具結證述被告郭赫倫對其詐欺張煜澍之犯行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再參諸被告郭赫倫與徐育國於案發當時係屬關係不錯之朋友,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徐育國在被告郭赫倫住處向其短暫借用手機使用,尚非不合常情,自難僅以被告郭赫倫將上開手機短暫提供予被告徐育國使用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郭赫倫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徐育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㈡被害人陳沅昊、韋智耀部分:同案被告徐育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問: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你跟兩個被害人聯繫的?)是我聯繫的,跟被告郭赫倫都沒有關係」、「是我跟郭赫倫借戶頭,當時我的帳戶是指定帳戶,因為當下郭赫倫跟我在一起」、「(問:你如何跟被告郭赫倫說的?)我說有人要匯錢,請他幫我收,請他轉去給我老婆」、「(問:你有沒有跟被告郭赫倫說這是什麼錢?)他都不知道」、「(問:犯罪事實㈡與被告郭赫倫沒有關係?)是。
他只是剛好來找我,所以我跟他借」等語(詳原審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堪認被告郭赫倫辯稱:係被告徐育國向其借用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再參諸被告郭赫倫與徐育國於案發當時係屬關係不錯之朋友,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徐育國以上開理由向被告郭赫倫短暫借用帳戶使用,尚非不合常情,自難僅因被告郭赫倫將華南銀行帳戶短暫提供予被告徐育國使用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郭赫倫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徐育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證人徐育國於偵訊之證述、及其於原審第一、二次審理中之證述,均與其於原審第三次審理中證述關於有無請被告郭赫倫匯款及請被告郭赫倫匯款至李雅琪帳戶之原因顯不一致,另被告郭赫倫於偵訊之供述、及其於原審第一、二次審理中之供述,亦與其於原審第三次審理供述關於本案帳戶是否遭證人徐育國盜用、被告郭赫倫匯款至李雅琪帳戶之原因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徐育國歷次所述不符。
原判決未敘明採擇之標準及理由,逕以證人徐育國第三次審理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諭知被告郭赫倫無罪,似有速斷等語。
(五)然按共同被告,在本質上係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無論是於偵查或於法院,若共同被告僅以被告身分所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之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自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為具結陳述後,其就涉及另一被告之犯罪之證言信用性,始足完備。
否則,共同被告僅以被告身分所陳述之內容,縱涉及另一被告之犯罪,若未經改列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為具結陳述,則其單以被告身分陳述之信用性,自顯不若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言之信用性,此乃法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故共同被告徐育國因僅於原審第三次審理時,始曾經原審改列為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育國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為具結,此有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5至346、361頁),故原判決採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育國於第三次審理時之具結證言,為有利於被告郭赫倫之論斷,而未採其於偵查中及前二次審理時僅以被告身分所為與被告郭赫倫有關之陳述,自並無違誤,亦無庸特別說明,至於被告郭赫倫自始否認犯罪,縱其歷次供述有所歧異,然有關其犯罪之證明,仍需由檢察官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亦無從僅因其前後供述歧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逕以證人徐育國第三次審理中之證詞,諭知被告郭赫倫無罪,似有速斷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育國、郭赫倫上開犯罪成立,而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均無違誤;
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一卷:新北警店刑字第1110413385號卷
2、警二卷:北警分偵字第1110009877號卷
3、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卷5、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卷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卷7、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03號卷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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