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007,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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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已明示就被告徐育國有罪之3罪部分,上訴之範圍是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審理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15、10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此部分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徐育國有罪部分(就上訴人針對原判決判處被告徐育國、郭赫倫無罪部分則另行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徐育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及就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徐育國於本件行為後,立法院雖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新法,並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固於第46、47條中新增有關犯詐欺犯罪之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另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查,被告徐育國本件經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其中2罪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屬該條例所指之犯詐欺犯罪,然因均未符合上情,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6、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先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國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於偵查中、原審第一次及第二次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於案發後歷經2年3個月之偵查、審判程序,被告徐育國歷次供述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案發後兩年多之第三次審理程序中才坦承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

又其於原審第三次審理程序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

故原判決就被告徐育國關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㈡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未考量被告徐育國始終否認犯行,直到第三次審理程序始願認罪,而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容有未洽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先說明就被告徐育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徐育國之犯罪手法係單獨在LINE群組刊登販售遊戲幣之訊息,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徐育國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徐育國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徐育國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育國前有多次利用出售遊戲幣或三角詐欺手法詐騙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另考量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徐育國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張煜澍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就告訴人陳沅昊部分未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韋智耀表示之意見(詳原審卷第269頁);

兼衡被告徐育國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徐育國有罪部分之量刑,業已詳予敘明理由,並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依法定職權而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判決就上開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不當情形,亦難謂有何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且原判決業已敘明有將「被告係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列入量刑之審酌,並未漏予評價此情,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徐育國係至原審第三次審理程序中始認罪等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徐育國有罪部分均屬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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