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宏恩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丙○○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 ㈤、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㈢、原審固以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庚○○20萬元,被害人庚○○同意
-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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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244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243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恩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嘉義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展元」之成年男子。
嗣取得陳宏恩申辦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附表所示庚○○、丙○○、戊○○、丁○○、甲○○、己○○、辛○○等7人,使庚○○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使用台新帳戶網路銀行轉匯其他不詳之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庚○○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4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3至6頁;
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3至8頁;
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1至4頁;
1578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7至29頁;
636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6至17頁;
原審卷第73頁、第79至80頁;
本院卷第94頁、第143頁、第152至153頁),並據被害人庚○○、丙○○、戊○○、丁○○、甲○○、己○○、辛○○等人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經過指證明確(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
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5頁背面、第6至7頁;
警卷三第9至11頁;
警卷四第5至8頁;
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21至26頁、第55至57頁、第129至133頁),復有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庚○○、丙○○、戊○○、丁○○、甲○○、己○○、辛○○提供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庚○○、丙○○、戊○○、丁○○、甲○○、己○○、辛○○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至16頁、第19頁、第27至31頁、第33至42頁;
警卷二第8至17頁、第18至19頁背面;
警卷三第13頁、第17頁、第21至79頁;
警卷四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
警卷五第27至28頁、第37頁、第39至52頁、第59至126頁、第135頁、第140頁、第143至153頁)。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戊○○、丁○○、甲○○、己○○、辛○○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庚○○、丙○○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24363號、第37344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庚○○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交付給「展元」之帳戶資料包括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非僅有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由卷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顯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多筆匯款整合為一筆金額轉出,轉出金額後方網路代號欄記載「NETBANK」,可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包含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有未洽;
另原判決漏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甲○○、己○○、辛○○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5至7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庚○○等7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03,500元,且被告至今僅賠償被害人庚○○20萬元,並未賠償其他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89頁、第195頁),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將交付台新帳戶資料經過供述明確,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及岳母同住,在工廠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正常,與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固以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庚○○20萬元,被害人庚○○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並未到庭或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難以因被告未能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而認被告毫無悔意或無賠償誠意,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仍可以民事賠償請求填補損害,因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造成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損害高達270餘萬元,被告僅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庚○○20萬元,其餘被害人損害則均未賠償,被告賠償之金額,僅係其犯罪造成之一小部分,難認被告已有悛悔實據,更何況被告於112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當不得就本件所宣告之刑,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從而,被告所申辦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吳維仁、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提供飆股訊息之廣告,誘使庚○○閱覽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助教-韓菲」設立之股票群組,並於群組內佯稱:請公司人員代為遭作股票可獲利更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宏恩申設台新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2443號起訴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前,設立名為MEDISOU之理財投資股票與期貨買賣平臺,誘使丙○○瀏覽訊息後,於111年11月16日加入,嗣由該平臺自稱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向丙○○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相關金融商品獲利,若要歸還投資金額必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誘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463,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2443號起訴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當中學習廣告,誘使戊○○閱覽後點擊廣告上連結通訊軟體帳戶名稱「陳鴻博」,由陳鴻博轉介戊○○與其助理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梓琦」接洽後續事宜,由「梓琦」指示戊○○加入「贏家學院」之投資學習平臺,向戊○○謊稱:每日前往「贏家學院」簽到及投票,並下載BANKCEX APP即會將獎金匯入電子錢包內,且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或帳戶遭封控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移送併辦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陳鴻博」與丁○○聯繫,邀請陳姵加入「陳家班」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言就投資獲利云云,並介紹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SRT媞婭」聯繫,由「SRT媞婭」指示丁○○點擊BANKCEX網站連結並登入成為會員,「陳鴻博」再引介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開戶專員」與丁○○聯繫,由「開戶專員」向丁○○訛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或出金須先匯款繳納所得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誘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363號移送併辦 5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將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陳鴻博」老師助理「林思妤」之共學群組「贏家學院中級網路講堂」內,向甲○○佯稱,若案時上課簽到,將贈送7-11兌換券、回饋上課打卡學員紅包、可教導如何投資,只要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利、支付稅金才能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344號移送併辦 6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誘使己○○瀏覽後點擊貼文內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贏家大講堂」群組連結,加入該群組內,群組內帳戶名稱「蔣舒涵」先向己○○謊稱:依指示前往「BANKCEX交易平臺」開戶可獲得紅包云云。
其後帳戶名稱「陳鴻博」續向己○○誆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在「BANKCEX交易平臺」儲值,即可領到獲利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344號移送併辦 7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在網路刊登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訊息,誘使辛○○與通訊軟體帳戶名稱「陳家班」聯繫,向辛○○訛稱:有在LINE群組上以語音開班授課,只要上課達一定次數,可獲得小紅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要領出投資金額須先匯款支付稅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計匯款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344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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