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01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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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玲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4. 四、經查,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玉山
  5. 五、惟查:
  6.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7. ㈡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33-39
  8. ⒈「怡君」:「你好你在哪個地區有無工作經驗現在是不是可
  9. ⒉「怡君」:「好的有在我們廠商的收送範圍」、「我們是做
  10. ⒊被告:「那一次是做多少個」等語,「怡君」:「這個我稍
  11. ⒋「怡君」:「第一次會先給你一單1,000做完薪水有5,000元
  12. ⒌「怡君」:「一單就是一箱只要你每天有1-2個小時做手工
  13. ⒍「怡君」:「那你有確定要做的話我把入職流程發給你看一
  14. ㈢綜觀上揭之對話內容,自稱「怡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詢
  15. ㈣又「怡君」(即詐欺集團)於對話中向被告告知:「首先公
  16. ㈤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本案之前應徵工作時,未曾遇到要提供
  17. ㈥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
  18.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肄業,年逾00歲,為已具
  19.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20.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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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玲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紫芸、許佩宜、李富利、張韶容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欲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以為公司材料的保障,所以才寄交提款卡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怡君」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1卷第5-9頁、警2卷第2-4頁、偵1卷第8-9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17-19頁)、統一超商寄貨、繳款證明各1紙(原審卷第57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林紫芸、許佩宜、李富利、張韶容等人行騙,且於告訴人林紫芸、許佩宜、李富利、張韶容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紫芸、許佩宜、李富利、張韶容於警詢時(警1卷第11-14頁、警2卷第5-9頁、警3卷第7-8頁、警4卷第5-6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紫芸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35、39-41、51-53頁)、林紫芸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45-50頁)、林紫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1卷第46頁)、告訴人許佩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13-18頁)、許佩宜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卷第19-26頁)、許佩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共3張(警2卷第28-29頁)、告訴人李富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3卷第21-24、29-31、35頁)、李富利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卷第25頁)、李富利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3卷第27頁)、告訴人張韶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4卷第3、31-36頁)、張韶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卷第42-50頁)、張韶容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4卷第41頁)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林紫芸、許佩宜、李富利、張韶容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33-39頁),分述如下:

⒈「怡君」:「你好你在哪個地區有無工作經驗現在是不是可以馬上做工」等語,被告:「我在臺南手工部分沒做過可以馬上做工」等語。

⒉「怡君」:「好的有在我們廠商的收送範圍」、「我們是做口罩香蕉扣包裝把香蕉扣放入袋子再放香蕉片即可包裝好5塊」、「材料是師傅送過去給你他會當面教你怎麼做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廠合作會安排你就近的廠商讓師傅幫你送過去的」等語。

⒊被告:「那一次是做多少個」等語,「怡君」:「這個我稍等會跟你講」、「薪水的話看你是要讓師傅上門幫你驗收當場結現金還是你做完要自行寄回公司(7-11寄)薪水用匯款的給你」、「看你方便用什麼方式」等語,被告:「當場結算好了」等語。

⒋「怡君」:「第一次會先給你一單1,000做完薪水有5,000元(按時交貨會有獎金1,000元)從你收到材料開始1個月之內要交貨做完就可以交按時交貨會有獎金直接撥款給你」、「薪水可以現金但是獎金都是匯款方式給你的」等語,被告:「好的」等語。

⒌「怡君」:「一單就是一箱只要你每天有1-2個小時做手工一般5-7天左右就能完成一單一個月隨便都能完成4-5單」、「快做完的前1-2天左右你要跟我講我會上報材料部材料部會安排師傅幫你收送的」等語,被告:「了解」等語。

⒍「怡君」:「那你有確定要做的話我把入職流程發給你看一下」等語,被告:「可以」等語。

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34-35頁)可憑。

㈢綜觀上揭之對話內容,自稱「怡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詢問被告居住地點,及是否可立即上工;

待被告回覆後,即說明工作內容為製作口罩香蕉扣包裝,並陳稱可由師傅運送材料及驗收產品;

且告知薪水之計算方式與領取方式;

復詢問被告意欲以匯款或領取現金方式收取報酬,及告知工作所需時間等事項。

由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詢問、告知之工作地點、型態、內容,薪水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與一般應徵家庭代工的流程相較,並無異狀,被告確有誤認其係在應徵合法家庭代工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因欲找家庭代工,才會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尚非無稽。

㈣又「怡君」(即詐欺集團)於對話中向被告告知:「首先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任何費用運費、押金、證件」、「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領取材料,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35頁)存卷可考。

據此,詐欺集團先對被告宣稱將不會對代工人員收取費用、運費、押金、證件,藉此取得被告之信任;

之後再以避免公司虧損材料費用為由,要求被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稱之後2至3日將會交付材料及交回金融帳戶提款卡,且之後無需再行交付,初聞乍聽之下,甚為合情合理,致使被告未能注意詐欺集團實際之目的並非提供工作機會,而係後續要求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提及要求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時,以輕描淡寫之言語並立即承諾將迅速歸還且無需再次寄送,此等話術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可能。

㈤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本案之前應徵工作時,未曾遇到要提供銀行提款卡之情況,本次提供銀行提款卡時,亦擔心受騙,但因帳戶並無款項,故認應無受騙之虞等語。

然查,詐欺集團前揭話術狡詐,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已如前述。

又參酌詐欺集團於被告寄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復對被告稱:「新入職人員是可以申請補貼的」、「一個人是可以申請4個名額一個名額有3,000元」、「一個人是可以申請4個名額你有寄玉山卡片就有一個名額,你看下有沒有暫時不用的卡片也可以一起申請」等語,是詐欺集團於被告寄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復佯以每多提供一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3,000元云云,欲以此誘使被告提供更多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而被告逕回覆稱:「不用,一個就好」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38-39頁)可稽,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所云要避免公司虧損材料費用之理由,始同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而非意欲獲得不法利益而提供銀行提款卡。

否則其應會再次寄送其他銀行金融卡以求獲得詐欺集團許以之更高利益。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自承之前應徵工作時,未曾遇到要其提供銀行提款卡之情況,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肄業,年逾00歲,為已具相當知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專屬該卡帳戶所有人使用,與職場工作需求無關,知之甚明。

被告雖交代其臉書上所覓得代工一職之工作條件、工作性質、待遇為何?然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甚為不同,且豈有一經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要求,即將帳戶內無存款之提款卡寄交並告以密碼之理。

況被告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外,必須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對方,否則對方徒有提款卡,如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所辯大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在所不惜,在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利用其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行為,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併辦部分,當無所謂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

匯款金

匯入帳

林紫芸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
上假冒買家,並以假
買賣購物停權名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
月1日17
時19分

2萬123

玉山銀
行帳戶
許佩宜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
上假冒買家,並冒充
購物軟體「旋轉拍
賣」之客服人員,以
假買賣購物停權名義
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出款
項。
112年5
月1日18
時15分

112年5
月1日18
時24分

112年5
月1日19
時27分

2萬9,98
8元
1萬7,98
5元
1萬3,12
3元
同上
李富利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
上假冒買家,並以假
買賣購物停權名義云
112年5
月1日19
時46分

1萬4,98
5元 
同上
對照表:
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4
張韶容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
上假冒買家,並以假
買賣購物停權名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
月1日17
時41分

4萬9,98
3元
同上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雲警六偵字第1120011163號卷
警1卷
警蘭偵字第1120012077號卷
警2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250800號卷
警3卷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6801號卷
警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
39號卷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
89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
95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
09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
偵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
號卷
原審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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