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013,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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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佳篰


輔佐人李奕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佳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00-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107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等均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10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台幣2萬7千元、現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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