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02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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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偉


            劉振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偉被訴共同詐騙高玉美部分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育偉被訴共同詐騙葉春櫻及劉振羽部分所處之刑)。
許育偉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4-135、174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告許育偉被訴共同詐騙高玉美部分之量刑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許育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偉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葉春櫻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全數給付;

上訴後於審理中與高玉美達成和解,當庭給付5萬元。

是依被告許育偉犯案情節,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且量刑過重。

㈡被告劉振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羽因父親早逝,缺乏心智上的教養而行為偏差,但其犯後已深具悔意,又因被告劉振羽現在監執行,無力賠償,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

另被告劉振羽與母親從小相依為命,因入監服刑,母親獨居無人照顧,希望能早點返家照顧母親,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3就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4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共同洗錢犯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惟因上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有瑕疵,但此部分結果並無不相同,不構成撤銷原因)。

㈡刑之減輕事由: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2人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應各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等刑度。

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被告2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依被告2人分擔詐騙集團工作內容,及其等犯罪情節,難認被告2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2人除本件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原審另案審理、判處罪刑或檢察官偵辦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被告2人涉及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等情觀之,亦難認對其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許育偉上訴意旨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許育偉被訴共同詐欺高玉美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許育偉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許育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高玉美達成和解,當庭賠償5萬元,徵得高玉美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5-196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許育偉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則無理由,已如上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偉不思戒慎行事,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尋覓、介紹共同被告阮柏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令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依其分擔之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許育偉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高玉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許育偉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

綜合上情,及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7年度交簡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9年間妨害風化罪案件,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經原審另案審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及犯罪所得,被告許育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上所述,其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許育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壽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2-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需負擔部分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許育偉及被害人高玉美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許育偉被訴共同詐騙葉春櫻及劉振羽部分所處之刑):㈠原審以被告許育偉共同詐騙葉春櫻,及被告劉振羽部分罪證均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偉、劉振羽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由被告許育偉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尋覓、介紹共同被告林雨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劉振羽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轉交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令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本案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許育偉就共同詐騙葉春櫻部分,及被告劉振羽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行為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各自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多寡,被告許育偉已與葉春櫻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②部分),被告劉振羽則尚未與被害人古鴻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①被告許育偉自述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②被告劉振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小北百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需撫養母親,母親罹癌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目前獨居,因父親早逝,與母親相依為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育偉共同詐騙葉春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劉振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尚屬允當。

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許育偉有上開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雖構成累犯,但僅作為量刑審酌),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經原審另案審理之素行;

被告劉振羽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經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經原審另案審理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許育偉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不當,被告劉振羽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足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許育偉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循相同模式反覆為之,被害人有2位,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之態度,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許育偉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許育偉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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