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05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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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9、1407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玉鳳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玉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自白減輕之新舊法比較: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被告各次犯行,有數次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情狀,致未能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即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共犯使用,並負責轉匯贓款,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221萬7,600元、幸警經通報後及時現場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原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㈣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之意,如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恐有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權益,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告訴人
廖浩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1月31日22時
17分許起,透過L
INE 暱稱「李心
夢」、「柏瑞投
資」向廖浩廷佯
稱投資股票(抽籤
認購)可獲利賺錢
112年3月2
2 日12 時
許/
11 萬4,000

洪玉鳳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
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
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
分,洪玉鳳處
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
元,罰金如易
云云,致廖浩廷
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本案帳戶。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告訴人
應念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0
00年0月間起,透
過LINE暱稱「首
席分析師- 張志
成」、「陳靜
怡」、「聯創客
服」向應念容佯
稱下載「聯創」A
PP註冊會員並儲
值下單投資股票
可獲利賺錢云
云,致應念容陷
於錯誤,依其指
示分別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
2日11時52
分許/
200萬元
洪玉鳳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
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
分,洪玉鳳處
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仟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害人
曾水錠
詐欺集團成員於0
00年0月間起,透
過LINE暱稱「徐
雅茹」向曾水錠
佯稱投資庫藏股
可現賺40%利潤云
云,致曾水錠陷
於錯誤,依其指
示分別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
2日11時23
分許/
10 萬3,600

洪玉鳳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
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
分,洪玉鳳處
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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