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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裕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3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翁俊裕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1071號卷第13、65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因缺乏法律知識而爭執自己於本件之行為並未構成正犯犯行,然經與律師商討,已知悉自身之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茲願意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如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賜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網路上所認識、缺乏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3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提款、轉帳之工作,全屬共犯「小陳」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提領並交付款項或轉出款項,均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殊值非難;
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與前妻約定1人扶養2名子女,現與2名兒子同住,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5月(併科罰金2萬元)、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2千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實施。
新舊法比較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經查,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內容則不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
㈡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量刑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尚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告訴人,各損失200萬元、48萬元、5萬元),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之犯罪後態度,所犯洗錢罪,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另於11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第1071號卷第45、44頁),則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被告本件僅就量刑上訴,且原審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而檢察官未就此節提起上訴,是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
翁俊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
翁俊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
翁俊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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