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09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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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昭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鄭昭榮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8、7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陳家生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給付完畢,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4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惟因上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有瑕疵,但此部分結果並無不相同,不構成撤銷原因)。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卷第51-52、175-176頁,本院卷第89、94-118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後偵查、原審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綜合上情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育有5名已成年的小孩,小孩均與前妻同住,被告現與女友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98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但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5年,可見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有彌補及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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