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1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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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育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育彬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張育彬之中國信託甲、乙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育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頁、第54頁、第58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42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甲、乙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銀行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如附表一編號1至8等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部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4080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就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審卷第49頁、第54頁、第58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4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認罪自白,經原審給予輕判,惟原審並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辛○○、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上開2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顯屬不佳。

本案被害人共計8人,遭詐騙金額龐大,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屬過輕。

二、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時、地,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

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中國信託甲、乙帳戶資料,且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之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併予審理,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部分,尚有未合。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亦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甲帳戶而有本案犯行,被告並同時提供中國信託乙帳戶予身分不詳人而容任其使用,且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犯罪事實及量刑輕重受有影響,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部分,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毒品觀察勒戒(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不少,金額亦多,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現年僅25歲,正值青年,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甲○○12萬元,並自112年12月5日起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0頁)。

經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甲○○詢問結果,被害人甲○○稱:我只有在113年1月26日收到一筆3,000元,被告說因為帳戶被凍結,他很難找工作,希望我可以寛限時間,若他領到薪水他會從超商ATM用存款機轉給我,我也同意被告的請求,目前就只有收到1筆3,0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乙○○10萬元,並自113年3月15日起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已經開始履行給付等情,惟仍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關於調解意願部分,被害人辛○○稱:我已經另案提起附民,應該由民事庭處理,刑事調解部分我沒有空,沒有意願等語;

被害人己○○稱:我沒有時間來開庭,且我也沒有意願調解等語;

被害人壬○○及丁○○則均未接電話,有本院113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於被告,惟因其中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調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 (提告) 112年1月7日10時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壬○○孫子,撥打電話向渠佯稱:因做生意,目前手頭緊,需錢孔急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13時34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未成立調解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提告) 111年11月12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辛○○,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藉由「Crypto Islan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未成立調解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己○○,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藉由「MCS ESC」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2時50分 30,7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未成立調解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結識甲○○,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藉由「Crypto Island」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2時2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調解成立分期給付 112年1月5日12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提告) 112年1月3日16時59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丁○○姪子,撥打電話向渠佯稱:因與朋友一起做手機外殼外膜生意,因資金不夠,需錢孔急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6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未成立調解 6 (即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乙○○(未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dino交友軟體結識乙○○,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藉由「Crypto Island」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1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調解成立分期給付 112年1月6日12時1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7 (即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戊○○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加入BTM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29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 未成立調解 112年1月4日12時30分 9萬409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8 (即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庚○○ (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加入隨身e策略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4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未成立調解 112年1月6日12時4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育彬】供述: 1.112年8月28日警詢(偵緝卷P9-13) 2.112年8月28日檢事官詢問(偵緝卷P33-34) 3.112年10月26日準備(原審卷P45-50) 4.112年10月26日審判(原審卷P53-61) 5.113年2月26日準備(本院卷P117-127) 6.113年3月6日審判(本院卷P141-157) 二、證人供述: ㈠【壬○○】(告訴人) 1.112年1月7日警詢(偵卷P29-30) ㈡【辛○○】(告訴人) 1.112年1月31日警詢(警一卷P12-13) ㈢【己○○】(告訴人) 1.112年2月2日警詢(警二卷P3-7) ㈣【甲○○】(告訴人) 1.112年1月14日警詢(警三卷P1-4) 2.112年10月26日審判(原審卷P60) ㈤【丁○○】(告訴人) 1.112年1月12日警詢(警四卷P19-20) ㈥【乙○○】(被害人)【併一】 1.112年1月10日警詢(併警一卷P9-11) ㈦【戊○○】(告訴人)【併二】 1.112年2月15日警詢(併警二卷P311-313) ㈧【庚○○】(告訴人)【併三】 1.112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併偵一卷P19-24) 2.112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併偵一卷P25-27) 貳、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16正反) 2.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P33-34、45-51)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7-8反) 4.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P6正反、9正反、28正反) 5.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P31-34、51、53) 6.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P41-42、45-46) 7.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P315-316) 8.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P31-34、77)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投資網站資料】 9.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P44正反) 10.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二卷P41-43) 11.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P35反-38反) 12.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43-47) 13.被害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併警一卷P13-39) 14.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P317-341、357-358) 15.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P49-75)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16.告訴人辛○○提出之112年1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警一卷P17) 17.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P41) 18.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四卷P35) 19.告訴人壬○○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112年1月7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1張(偵卷P35-37、41) 20.被害人乙○○提出之交易轉帳明細截圖2張(併警一卷P33、35) 21.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轉帳明細截圖2張(併警二卷P323) 22.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轉帳明細截圖2張(併偵一卷P73)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P17-25) 24.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P69、147) 【量刑資料】 25.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79-80) 26.原審112年11月17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原審卷P103-105) 27.被害人乙○○提出之112年12月5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506號卷P1正反) 28.告訴人辛○○提出之112年12月5日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請上508號卷P2) 29.本院113年1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P43-44) 30.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9
【卷目】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10693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8032號卷【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3682號卷【警三卷】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25386號卷【警四卷】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6692號卷【併警一卷】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併警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8號卷【偵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卷【偵緝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併偵一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506號卷【請上506號卷 】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508號卷【請上508號卷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卷【原審卷】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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