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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郭懿嬅
選任辯護人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0、1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予丙○○。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就被告所自白之洗錢犯行部分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後已與除被害人甲○○以外之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甲○○所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因遭凍結未提領,日後得發還被害人,被告於107年5月起擔任○○人員迄今,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非為獲得非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歷經偵審程序,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及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後,已足使被告習得教訓,且被告亦確實因涉犯本案而患有焦慮症,堪認其就本案應已知所教訓,復考量被告離婚,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其所犯之7罪,固均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且其於本院與被害人丁○○、丙○○已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9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7人受有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被告提供其所管領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如量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良好,竟輕率容任他人使用其管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為之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7人受有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除被害人甲○○部分外,其餘均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90、121、123、177-178、185-186、217頁、本院卷第101、109-111、161頁),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且已坦然面對其所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陳○○○○、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人員、月收入約0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除被害人甲○○外,已與其餘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丙○○,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被害人甲○○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10萬元係被告犯洗錢未遂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給付款項,已如前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不當,而原判決雖未及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惟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害人甲○○所匯入之10萬元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且本於沒收之獨立性,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 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 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 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 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 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6 | 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7 | 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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