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14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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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彣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彣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彣綾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可能,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將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款項再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更可能因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並製造金流斷點,竟因與網路所結識自稱「陳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下稱「陳慈」),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告知「陳慈」,供「陳慈」接收匯款使用,並同意按「陳慈」指示提領、轉帳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

嗣「陳慈」或輾轉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黃俊豪,向黃俊豪佯稱:有可以賺取中間差價利潤之投資,邀約黃俊豪參與,經黃俊豪應允,雙方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續向黃俊豪誆稱:可登入其所傳送之投資平臺網址,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9,900元至中信帳戶內,陳彣綾再依「陳慈」指示,於112年3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自中信帳戶將該39,900元轉匯至「陳慈」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黃俊豪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告知「陳慈」,嗣後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黃俊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39,9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再於112年3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按「陳慈」指示將黃俊豪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39,900元,轉匯至「陳慈」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8頁;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第133至135頁;

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經過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1至2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3042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見警卷第9至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27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原審卷第37至71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之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受騙匯款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5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法律適用情形如下: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慈」使用,供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並依「陳慈」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之39,900元贓款,轉匯至「陳慈」指定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慈」,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曾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而被害,本件亦係惑於「陳慈」話術,提供中信帳戶給「陳慈」使用,未查證「陳慈」金流來源,或有疏失之處,但無從因其無法提出與「陳慈」間之對話紀錄,推論被告將中信帳戶告知「陳慈」時,對於中信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未就其遭「陳慈」以何種話術詐騙,因此將中信帳戶資料告知「陳慈」,供「陳慈」匯款至中信帳戶,再依「陳慈」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陳慈」指定帳戶等辯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因遭「陳慈」詐騙而為本案犯行。

再者,揆諸卷內所附被告提出其先前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證據資料顯示,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而對被告施用詐術之帳戶名稱「奇亞購物線上客服」間,並未提及被告所辯本案向其施用詐騙話術之「陳慈」其人,被告遭詐騙之前案,亦無被告與「陳慈」間之對話紀錄,且被告遭騙取款項與其提供帳戶給「陳慈」,接收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間,查無任何可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以被告曾遭人詐騙金錢一事,推斷被告本案行為亦是遭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邏輯思考及論理推斷明顯過於跳躍,而有不當聯結之情形,難認允洽。

故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就本案卷證詳予勾稽,致未對被告以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極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罔顧中信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及可能因此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財產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率爾將所申辦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更參與其中,按「陳慈」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贓款,轉匯至「陳慈」指定帳戶內,所為殊值非難,告訴人損害金額為39,900元,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十分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均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受僱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普通,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則對量刑未表示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陳慈」使用,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按「陳慈」指示轉匯至「陳慈」指定帳戶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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