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16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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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似瑜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10號、第26658號、第27530號、第2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似瑜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李晏潍」、「輕鬆貸〜許專員」、「在線客服」、「Cheng Jun(麻古)」、「Bao Jin」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112年7月6日12時36分許止,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丁○○、甲○○、乙○○之證述、凱基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郵局帳戶、凱基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元大銀帳戶均為其開立所有,並將上開4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及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交予「林志明」指派之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代辦公司,而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愷翔」、「林志明」之人聯繫,因誤認對方係合法之貸款公司,可以為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聽信對方將流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歸還,以為美化帳戶,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騙我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遭「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詐騙而提供上開4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無詐欺、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

㈡被告詢問可否增加貸款額度,係因誤信透過「林志明」代為協助美化帳戶資力證明後,可能因此貸款成功,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竟要求將貸款額度提高到90萬元」,此部分顯然誤解。

㈢被告於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仍在LINE對話中詢問「林志明」,顯見被告於操作過程中,毫無懷疑,對其自身已涉入詐欺而擔任取款車手乙情,一無所知。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在網路搜尋貸款代辦公司時,見「福利熊貸款代辦公司」廣告內有公司住址,故而未懷疑為詐欺集團。

㈤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翻拍照片予「林志明」,「林志明」並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倘被告違反協議規定,將遭採取法律相關追訴並求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申請貸款過件後被告需支付8,000元。

顯見被告確實相信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等說詞,自無從預見流入其帳戶之資金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等語。

四、經查,郵局帳戶、凱基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元大銀帳戶等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交予「林志明」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1卷第4-6頁、警2卷第3-7頁、偵1卷第95-100頁),並有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7-20頁)、凱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17-23頁)、被告提領現金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2卷第15-17頁)、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59-95頁)、被告與「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97-125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呂○○、丁○○、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據上可知,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凱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呂○○、丁○○、甲○○、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觀之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個人資料(含姓名、年齡、職業、薪資等)、欲貸款金額(30萬元)、聯絡方式(手機門號及LINE ID)等資料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雙方經通話(瞭解被告實際需求情況)後,「貸款專員王楷翔」即傳送被告:「80萬元,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80萬元月繳67,934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80萬元月繳34,562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80萬元月繳10,752元」等語;

雙方再以語音通話;

被告再傳送個人帳戶內之資金情形、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有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59-73頁)在卷可按。

綜觀上情,「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告知之貸款資訊,外觀上顯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確為經營融資貸款業務,且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洽談過程中,對方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料,故可能使人誤信確是經營貸款業務之代辦業者。

況被告如係欲提供上開4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非基於貸款之目的,其焉會一併傳送自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從而,被告辯稱:因欲辦理貸款,才會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尚非無稽。

㈢復次,依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聯絡;

且「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被告先前貸款經歷、信用卡額度、薪資及勞保資訊之後,於LINE中對被告表示:「有機會可以」等語,進而對被告表示有機會申請貸款,併提供貸款額度及利息資訊(原審卷第61、63頁),而被告則將上開4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拍照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期間並詢問:「債務整合等於信用破產嗎」等語(原審卷第71頁),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誤以為「貸款專員王楷翔」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

㈣又觀之被告與「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志明」聯繫貸款事宜,包括填寫「合作協議書」、將貸款從80萬元提高至90萬元、傳送其與「合作協議書」、身分證之自拍合照等,亦有被告與「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97-102頁)附卷可憑。

且觀之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上記載:「立約人:(甲方)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陳似瑜」、「甲方提供之乙方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

…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100萬元做為賠償…」、「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8,000元」等語,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警2卷第21頁)存卷可參。

經核與被告所稱: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比較方便辦理貸款等語大致相符。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全屬無據。

㈤再者,「林志明」於112年7月11日12時56分許告知被告:「領完把明細拍給我」等語,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告知被告:「茲已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似瑜小姐貨款12萬元整」等語。

復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告知被告:「似瑜,還有一筆4千,是8萬1千,所以領8萬元,1千做留存」等語,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告知被告:「茲已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似瑜小姐貨款9萬9千元整」等語。

又於7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告知被告:「我讓會計處理」、「資料4點會給易總公司處理」等語,此有被告與「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10-117頁)附卷可按。

據上可知,「林志明」係以所謂「合作協議書」,及以此為向銀行證明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等話術,使被告相信其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為真,而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指派之人,故被告主觀上係因誤信此舉有助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與「林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㈥另檢視被告與「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尊稱對方「林副理」,對方提供「合約」給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期間完全依「林志明」指示行動,「林志明」並表示「確認收取貨款」、「給總公司幫你送件」等語(原審卷第110、116頁);

且被告甚至於帳戶遭警示後,仍然相信並詢問「林志明」,經「林志明」安撫被告稱:「正在處理中」、「是廠商糾紛發錯貨造成的,會計長讓廠商去銀行作解釋了」等語,被告則仍詢問:「帳戶何時可消除,要繳交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21頁),顯見被告於操作過程中,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詐欺而擔任取款車手乙情,一無所知。

從而,被告辯稱:係遭「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欺騙,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公司,為美化其帳戶金流而便利貸款,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屬可信。

㈦承上說明,被告在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聯繫過程中,因相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所稱為其「美化帳戶」之說詞,而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林志明」指示之人,在主觀上係因認知前揭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美化帳戶」,藉以順利貸款所為,故被告未予深究所提領款項是否合法,固有未當,惟其係因誤信此舉有助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也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

六、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凱基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有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七、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4帳戶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參照上述立法理由說明,雖難認係該條所稱正當理由,然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是亦無從認其所為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被告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以被告行為時26歲,自承其汽機車融資均已借滿額度,且依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知悉申辦貸款應至金融機構辦理對保,足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非不熟悉銀行帳戶之使用及相關業務。

再依被告與「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配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竟要求將貸款額度提高到90萬元。

且於「林志明」要求配合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際,亦曾向「林志明」提及:「提領他人匯入金額所為,這不是像車手的行為」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相當警覺,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不法使用,實主觀上已預見無疑。

㈢又被告倘若沒有抱著縱使帳戶經挪作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衡情被告應該會多方詢問、索取記載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服務公司等資訊,及貸款業者之真實背景,取得有貸款業者簽署代辦之證明文件,然被告提出其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自行印出簽名,協議書上完全未見任何代辦業者之地址、負責人、聯絡方式等資料,故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原審竟判決無罪,顯然失當等語。

惟查:㈠本件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

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而依「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對被告所施用上開詐術之綿密、細緻,一般人實難發現有詐,已詳述於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優於一般之人,而可以發現「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所為是施用詐術,此更足以認被告係遭「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曾有民間借貸經驗,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你有跟凱基、中租、和潤借過錢,這幾間公司跟銀行有跟你說要美化帳戶,先匯錢給你再請你領現金回來交給別人嗎?)沒有。

(過程中你有沒有覺得怪怪的?)我去提領第一次前,我有打LINE問「林志明」這樣領錢不會很奇怪,很像車手嗎,「林志明」跟我說車手是領來路不明的錢,今天是從我的帳戶領出做衣服買賣的錢,怎麼會怪怪的。

(你第一次去提款前,就懷疑是車手,為何還去領了4次錢並交款?)因為對方跟我說車手是要從別人的帳戶領錢等語(偵1卷第99-100頁)。

惟查,被告係因急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上開4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主觀上認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辦理貸款過程中美化帳戶所必經之過程之可能,致上開4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己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代為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自難遽予論罪。

又被告雖因其配偶告知而曾經懷疑「這樣領錢不會很奇怪,很像車手嗎?」,然經「林志明」再以話術欺瞞,向被告解釋:「車手是領來路不明的錢」、「車手是要從別人的帳戶領錢」等語,與其情形並不相同,因而相信「林志明」之說詞,並向「林志明」再三致歉,有被告與「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09-110頁)可稽。

從而,亦難僅以被告曾向「林志明」詢問:「這不是像車手的行為」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呂○○
詐欺集團成員
「輕鬆貸~ 許專
員」於112年7月
初,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呂○○,
訛稱因信用不
良,需先繳費方
可提高信用,進
而成功貸款云
云,致呂○○陷
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右揭時間匯
款右揭款項。
112年7月11日13時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17
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
卷第9-11頁)
⒉呂○○與「輕鬆貸〜
許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1份(警1卷第29-
43頁)
⒊呂○○之匯款交易明
細1 份(警1 卷第25
頁)
⒋被告之中信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份(警1卷第1
7-20頁)
丁○○
詐欺集團成員
「李晏濰」於112
年7月初,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丁
○○,訛稱:租
屋需先匯款押金
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右揭時間
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7月11日16時

2萬7,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
卷第13-16頁)
⒉丁○○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
(警2卷第27、32-37
頁)
⒊丁○○與「李晏濰」
之LINE對話紀錄、高
雄租屋、出租社團臉
書頁面截圖各1 份
(警-卷第45-49頁)
⒋丁○○之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及郵局存摺封
面各1份(警1卷第51
頁)
⒌被告之中信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份(警1卷第1
7-20頁)
甲○○
詐欺集團成員
「在線客服」於1
12年7月初,陸續
112年7月11日16時
1分許
4萬9,997元
112年7月11日16時15
分許
7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
卷第47-49頁)

對照表:
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甲○○,
訛稱:其經營之
蝦皮賣場需進行
認證,需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右揭
時間匯款右揭款
項。
中信銀帳戶
⒉甲○○之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警2
卷第45-46 、51-53
頁)
⒊甲○○與「在線客
服」之LINE 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各1 份
(警2卷第54-57頁)
⒋甲○○之台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 號存
摺封面及內頁1份(警
2卷第58-59頁)
⒌被告之中信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份(警1卷第1
7-20頁)
112年7月11日16時
7分許
4,138元
中信銀帳戶
乙○○
詐欺集團成員「C
heng Jun ( 麻
古)」、「Bao J
in」於112年7月
初,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乙
○○,訛稱:頂
讓麻古茶房店
面,需先匯款押
金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右揭時
間匯款右揭款
項。
112年7月11日12時
31分
10萬元
凱基銀帳戶
於112年7月11日12時
5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
卷第7-11頁)
⒉乙○○與「蘇副總
(麻古) 」、「Cheng
Jun」、「Bao Jin」L
INE對話紀錄1份(警4
卷第27頁)
⒊乙○○之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1份(警4卷第2
5頁)
⒋被告之凱基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1份(警4卷第17-
23頁)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8381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4226號卷
警2卷
 3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24664號卷
警3卷
 4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50125號卷
警4卷
(續上頁)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6510
號卷
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6658
號卷
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7530
號卷
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8043
號卷
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
號卷
原審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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