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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雅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9、870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雅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雅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亦即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是否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於原審審判中始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6619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就本案之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觀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復有後述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得斟酌減刑之事由,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並此敘明。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既已迷途知返,並坦承犯行,目前家中尚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親自照顧,且與告訴人等均已成立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
以本案目前之狀況與原審判決時,顯然有異,若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或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除仍坦承全部犯行外,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千元,獲得上開部分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類似交付帳戶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619卷第115頁)在卷可參,理應更能知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陌生他人極易有幫助犯罪之結果,被告卻又為交付帳戶之行為,其不法意識不低;
另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高(430萬元,參原判決附表);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現於○○○○工作,○○○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類似交付帳戶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仍未見警惕,再因故意犯本案,堪認被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且本案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430萬元,而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各3千元,但並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陰曉春成立和解(調解),而告訴人陰曉春受損害之金額高達300萬元,占全部犯罪金額接近3/4,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判決,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部分,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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