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廖國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乙○○訴由臺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將申設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不詳
-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行
-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 ㈤、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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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5號、第141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國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林志雄」之人(以下稱「林志雄」)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林志雄」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戊○○、乙○○、己○○、壬○○、子○○、庚○○、丁○○、辛○○、甲○○、丙○○(以下稱戊○○等10人),致戊○○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國育農會或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1-1、1-2所示戊○○受騙匯入農會帳戶款項尚未提領,其餘款項均於匯入郵局或農會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嗣為戊○○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子○○、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辛○○、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將申設之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寄交「林志雄」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供述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2至9頁;
956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9至29頁背面;
1268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五-第12至13頁背面;
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102至107頁;
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39頁、第155頁),並據被害人戊○○、乙○○、己○○、壬○○、子○○、庚○○、丁○○、辛○○、甲○○、丙○○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郵局或農會帳戶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42至44頁;
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5至27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33至36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9至10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6至7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3至5頁;
警卷七第31至33頁、第50至51頁、第70至72頁、第109至114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5頁、第21至23頁;
警卷三第19至21頁;
警卷四第5頁)、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對帳單(見警卷一第17至19頁、第25頁)、○○鄉農會113年5月20日梅信字第113001781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車手112年5月17日、18日ATM提領影像(見警卷五第21頁;
警卷六第22至2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林志雄」通聯記錄截圖、中國銀行(香港)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見警卷七第14至22頁)、被害人戊○○、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52至66頁;
警卷七第150至168頁)、被害人乙○○、己○○、壬○○、溫雁婷、丁○○、辛○○、甲○○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45頁;
警卷三第45頁;
警卷四第13頁;
警卷六第16頁;
警卷七第44頁、第67頁、第84頁)、被害人乙○○、壬○○、溫雁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5至71頁;
警卷四第13至21頁;
警卷六第14至15頁)、被害人己○○、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虛設投資網頁截圖(見警卷三第49至80頁;
警卷七第100至101頁)、被害人子○○提出受騙後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警卷五第12至16頁)、被害人戊○○、乙○○、己○○、壬○○、子○○、溫雁婷、丁○○、辛○○、甲○○、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3頁、第91頁;
警卷二第23頁、29至33頁;
警卷三第27頁、第37至39頁、第43頁、第81頁;
警卷四第25至27頁、第32頁、第36至37頁;
警卷五第5頁、第8至11頁;
警卷六第7至8頁、第10至12頁;
警卷七第34至39頁、第5至56頁、第59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78頁、第99頁、第108頁、第115至119頁、第173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法律適用情形如下: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附表所載被害人戊○○等10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被害人戊○○等10人遭詐欺而匯至被告申設之郵局、農會帳戶內贓款,除附表編號1-1、1-2所示款項外,旋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被害人戊○○等10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至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戊○○受騙後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款項雖未及提領,然其餘款項已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農會帳戶並提領殆盡,即已產生遮斷贓款之金流,形成斷點,縱附表編號1-1、1-2所示贓款未及提領,而尚未有遮斷該2筆贓款金流,形成斷點,使該2筆贓款難以追查之洗錢既遂行為,然因取得被告申設之農會、郵局帳戶之人既係以同一犯罪目的接續對被害人戊○○施行詐騙,且其中部分詐騙贓款已遭領出達洗錢既遂之階段,縱有部分贓款未完成洗錢,仍應論以一個洗錢既遂罪,是被告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1-3所示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此筆款項犯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述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促請法院予以審理判決,且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依罪關係,原審及本院均就此部分事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判決,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戊○○等10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並轉匯被害人戊○○等10人受騙交付之贓款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農會、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戊○○等10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依被害金額多寡異其處罰,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未洽;
又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萬元,尚有未洽。
雖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97年間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相同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6月,緩刑2年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萬元,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全無悔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何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調降法定刑上限,而輕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規定,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提高法定刑下限,但被告有幫助犯及自白減刑之遞減輕其刑事由,所得判處刑期自可更輕於原判決,此外,在刑法第57條科刑因素與原判決相同並無變動之情形下,被告更增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量刑顯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法定刑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法條即有未洽,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論罪法條有違誤,此部分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議之處,亦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先前已因出售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刑確定,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郵局、農會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依「林志雄」指示將所申設之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戊○○等10人後,接收被害人戊○○等10人受騙匯入郵局、農會帳戶之贓款,再將郵局、農會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1、1-2所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被害人戊○○等10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0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3萬元,且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戊○○等10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因罹病行動不便,健康狀況不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1頁),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每月仰賴殘障補助及配偶打工收入維生,經濟狀況困窘,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害人戊○○對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科刑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郵局或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1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2年5月18日農會帳戶
戊○○5月13日前某日,以臉書、
LINE帳戶名稱「郭焉珊」
與戊○○聯絡,佯稱:下
載良品市集APP,儲值入金
供平臺販賣物品,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上午10時15分
匯款5萬元
1-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0時17分
匯款5萬元
農會帳戶
1-3
112年5月14日
晚間7時4分匯
款3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2年5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
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12年5月18日
上午10時31分
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14日,向乙○○佯稱:
可指導操作「臺灣期貨交
易所」,投資平臺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5分
匯款1萬元
農會帳戶
被害人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11日,以IG、LINE帳戶
名稱「陳大成」與己○○
聯絡,佯稱:可透過「Coi
nMarkets」投資平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己○○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15日
上午10時47分
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 月7 日,以派愛交友軟
體、LINE帳戶名稱「陳金
112年5月14日
中午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續上頁)
浩」與壬○○聯絡,佯
稱:可指導操作「臺灣期
貨交易所」,投資平臺投
資獲利云云,致壬○○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
告訴人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17日13時許,以LINE帳
戶名稱「章玉勳」與子○
○聯絡,佯稱:預約看房
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18日
上午10時30分
匯款35,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16日,以LINE帳戶名稱
「章玉勳」與溫雁婷聯
絡,佯稱:預約看房需先
支付訂金云云,致溫雁婷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2分
匯款35,000元
農會帳戶
被害人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15日14時許,以派愛交
友軟體、LINE 帳戶名稱
「王思晴」與丁○○聯
絡,佯稱:可指導透過「E
TOFX」平臺,操作投資外
匯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4分
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間某日,以LINE與帳戶
名稱「蘇哲華」聯與辛○
○絡,佯稱:中獎因故不
112年5月17日
上午9時24分
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續上頁)
能領取,需向其借用帳戶
領獎及請其代繳稅金云
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
告訴人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9日13時許,以微信、L
INE帳戶名稱「黃曉明」、
「每天笑一笑」與甲○○
聯絡,佯稱:投資「Revol
ut」網路平臺,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5分
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4 月7 日,以探探交友軟
體、LINE 帳戶名稱「雲
瀟」雨丙○○聯絡,佯
稱:共同經營「曼莎」電
商平臺,每筆收入可抽10%
之費用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8分
匯款3萬元
農會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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