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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被告張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同案被告許順意原審另行通緝中)。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3、71頁),上訴範圍自不含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五被告張瑋庭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張瑋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張瑋庭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張瑋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並且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但不服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目前被告已無在該詐欺集團工作,並稱:有時候我做的事情也是被強迫的,因為我有做所以我認罪,我現在已經脫離詐騙集團,我已經去便利商店工作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量刑部分之審酌):㈠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張瑋庭聽從許順意或「檸檬」之指示,負責收取及寄送裝有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或SIM卡之包裹,且約定收取或寄送包裹之報酬(被告張瑋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案件審理中,經原審認屬重複起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由被告於同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領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裝有DMT節費器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交與許順意,再由許順意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安裝、設定DMT節費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持上開DMT節費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搭配、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述犯行被告張瑋庭與同案被告許順意、「檸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說明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
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
是被告張瑋庭就如起訴書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邱彩鳳、陳初惠2人所為,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被告張瑋庭論以相同罪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張瑋庭所犯之上述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張瑋庭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張瑋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並無不合。
㈢至被告上訴以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犯罪所得甚微,請求重為審酌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查被告張瑋庭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審理中),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檸檬」之指示,收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裝有DMT節費器之包裹,並將之交付與同案被告許順意,以利許順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張瑋庭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張瑋庭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收取及寄送包裹之工作,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張瑋庭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行以前,其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堪佳;
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檸檬」、同案被告許順意之指示,負責收取及寄送裝有DMT節費器之包裹,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現無業、正在尋找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末審酌告訴人2人本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渠等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已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附此說明係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1年3月,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理由。
被告以事後已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在便利商店正常工作,已知悔改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並量處更適宜之刑云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張瑋庭所犯各罪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張瑋庭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當。
且被告張瑋庭表明其無能力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本院卷第44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張瑋庭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準此,被告張瑋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張瑋庭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邱彩鳳 111年7月31日10時39分許,以本案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彩鳳,佯稱其係告訴人邱彩鳳之姪女邱姿華,且已更換手機門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借故向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告訴人邱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年8月2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2 陳初惠 111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以本案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初惠,佯稱其係告訴人陳初惠之姪女陳美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初惠加為好友,借故向告訴人陳初惠借貸10萬元,致告訴人陳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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