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25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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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業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業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被告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3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自白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

㈡另被告原於工程行工作,父親自106年罹患肝癌於111年離世,家中尚有73歲高齡祖父,因獨自照顧病中父親及祖父,長期醫藥費由被告獨力承擔,長期入不敷出四處借貸而一時行差踏錯,自羈押以來真心悔過,懇請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㈠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他卷第237頁、原審卷第178頁),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他卷第218頁,本院卷第86頁),並無自「SSO」及所屬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約定之金錢利益,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裁量時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

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

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雖就原審已斟酌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有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於量刑時審酌,容有誤解原審未斟酌而不可採,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部分,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收款之工作,期間聽從「SSO」之指示,佯以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簽署合約書之假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層層交付上手,其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且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所為當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在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本案乃因社會經驗尚且不足,為賺取快錢而誤入歧途,法敵對意識不高,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聽從「SSO」之指示進行收款,並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顯與主謀有別之惡性,再酌以其於000年0月間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等情,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祖父母同住,入監羈押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為13萬元,以及被害人曾凱源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於原審審理時書具意見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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