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力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六、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
-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20所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賴怡如請求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交付其所
- 三、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 陸、沒收部分:
-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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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4826、6227、9213、12948、13968、15169、22972、2450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力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力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陳子恩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再由該成年成員轉交予其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力彥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等件(見偵卷第15至30頁),暨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旋又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423頁;
本院卷第284至28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68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1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賴怡如請求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怡如,告訴人賴怡如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賴怡如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賴怡如,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賴怡如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輕易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難認得以逕取。
三、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3至424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吳維仁、黃淑妤、蔡明達、蔡佩容、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李順利(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順利自稱為「賴憲政」,並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李順利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李順利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1至36頁) 2.李順利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頁)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033號 2 阮麗真(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2時12分許,傳送簡訊予阮麗真,謊稱為凱基證券聯合泰有投資陳小姐,且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Sunlight妍妍」,並佯以邀約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阮麗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5日10時15分許,匯款912663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阮麗真於警詢之陳述(併一偵卷第7至11頁) 2.阮麗真提出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擷圖(併一偵卷第29至30頁) 【併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併辦意旨書 3 陳俊二(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晚間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俊二自稱為「雨馨」、「賴憲政」、「蘇芷恩」、「王詩涵」,並佯以邀約投資,要求匯款云云,致陳俊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陳俊二於警詢之陳述(併二偵卷第39至42頁) 2.陳俊二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併二偵卷第75頁) 【併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併辦意旨書 4 姚祖德(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9時35分至同年月29日10時11分期間內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姚祖德自稱為「陳運鋒」、「阮慕驛」、「葉嘉欣」、「安盛客服一蔡志華」、「權叔」、「郭麗媛」等人,並佯以邀約下載APP註冊投資賺錢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姚祖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0時11分許、111年9月30日9時39分許,轉匯82萬元、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被害人姚祖德於警詢之陳述(併三警卷第7至9頁) 2.姚祖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併三警卷第11至13頁) 【併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27號併辦意旨書 5 賴怡如(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先在奇摩網頁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賴怡如點擊廣告連結並加通訊軟體LINEB匿稱「盧峻弘」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則向賴怡如佯稱:可提供股市操作上的分享與建議,且其可再加LINE暱稱「林淑惠」之人為好友,該人可協助他人短期獲利,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及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8萬元、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之陳述(併四警卷第1至7頁) 2.賴怡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併四警卷第51至145頁) 3.賴怡如提出匯款明細擷圖(併四警卷第57、59、60頁) 【併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併辦意旨書 6 黃朝宗(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黃朝宗自稱為「王詩涵」,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黃朝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8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黃朝宗於警詢之陳述(併五警卷第47至49頁) 2.黃朝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五警卷第75頁) 【併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48號併辦意旨書 7 趙美芳(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老師助理~蘇菲、客服經理一張燿南,並佯以邀約投資下注為由致趙美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趙美芳於警詢之陳述(併六警卷第21至29頁) 2.趙美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併六警卷第63至71頁) 【併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陳家盈(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大光、陳瑾汐、王瑞賢,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致陳家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陳家盈於警詢之陳述(併六警卷第73至75頁) 2.陳家盈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併六警卷第101頁) 【併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陳永登(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永登自稱為賴憲政、營業員一謝明賢、陳YATing,並佯以邀約投資操作可獲利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陳永登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7日9時31分許,匯款6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陳永登於警詢之陳述(併七警卷第31至32頁) 2.陳永登提出之111年6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3.陳永登提出之陳雅婷Line資料(原審卷第201至202頁) 4.陳永登提出之B-大展宏圖討論群Line頁面(原審卷第203頁) 5.陳永登提出之富達網站操作頁面(原審卷第205頁) 6.陳永登提出之111年9月27日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07頁) 【併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併辦意旨書 10 尹沛愉(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自稱為盧峻弘、Mendy伊蔓、客服經理一張燿南,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致尹沛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尹沛愉於警詢之陳述(併八警卷第27至33頁) 2.尹沛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八警卷第39頁) 3.尹沛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併八警卷第41至55頁) 【併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潘嘉文(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小玉、林淑玉,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致潘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潘嘉文於警詢之陳述(併八警卷第63至67頁) 2.潘嘉文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八警卷第75、79頁) 3.潘嘉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併八警卷第85至91、95至107頁) 4.潘嘉文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八警卷第93頁) 【併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陳靜怡(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29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網站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為由,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9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於111年9月29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之陳述(併九警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正面) 2.陳靜怡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併九警卷第20頁正面) 【併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3 王美蓉(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致王美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10時35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王美蓉於警詢之陳述(併九警卷第37至40頁反面) 2.王美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併九警卷第43至45頁反面) 【併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4 盧英才(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致盧英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 月4日12時4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盧英才於警詢之陳述(併九警卷第64至65頁正面) 2.盧英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九警卷第80頁反面) 【併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5 何宜蓁(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致何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
於111年9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何宜蓁於警詢之陳述(併九警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正面) 2.何宜蓁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併九警卷第125頁反面) 3.何宜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併九警卷第126頁反面) 【併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6 蔡艷娟(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網站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為由,致蔡艷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於111年9月30日9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蔡艷娟於警詢之陳述(併十警卷第11至16頁) 2.蔡艷娟提出之匯款明細(併十警卷第49頁) 3.蔡艷娟提出之匯款收據之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併十警卷第50至63頁) 4.蔡艷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十警卷第65至73頁) 【併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7 林朝訓(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網站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為由,致林朝訓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於111年9月29日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林朝訓於警詢之陳述(併十警卷第17至23頁) 2.林朝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第一銀行存款存條憑條存根聯(併十警卷第45至47頁) 3.林朝訓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譯文暨照片(併十警卷第75至100頁) 【併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8 張蘋(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
1.被害人張蘋於警詢之陳述(併十一警卷第1至1反頁) 【併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9 陳國珍(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國珍,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7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於111年10月3日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1.被害人陳國珍於警詢之陳述(併十一警卷第4至5反頁) 【併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 劉志祥(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志祥,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
1.被害人劉志祥於警詢之陳述(併十二警卷第1至3頁) 2.劉志祥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併十二警卷第11至12頁) 3.劉志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併十二警卷第26頁) 4.劉志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損益查詢翻拍照片(併十二警卷第27至30頁) 【併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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