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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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7號、第1235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5號、第33991號、第3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悅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悅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統御企業社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425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606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902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行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乙○○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並遭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再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及轉匯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乙○○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警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警分局)、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警分局)、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悅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且:㈠附表編號1部分,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東警分局被害人乙○○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呂永斌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東警分局被害人乙○○卷第15頁至第27頁)、林昇皓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東警分局被害人乙○○卷第31頁至第43頁)、被告申設之統御企業社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東警分局被害人乙○○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311896號函附:統御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臺東警分局被害人乙○○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見臺東警分局被害人乙○○卷第93頁至第145頁)、被害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臺東警分局被害人乙○○卷第113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並據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東警分局告訴人庚○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東警分局告訴人庚○卷第53頁)、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見臺東警分局告訴人庚○卷第55頁至第71頁)、陳毅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東警分局告訴人庚○卷第75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3部分,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中埔警分局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復有告訴人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中埔警分局卷第89頁至第104頁)、被告申設之統御企業社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中埔警分局卷第155頁至第170頁)、王博照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中埔警分局卷第107頁至第117頁)、鍾映晴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中埔警分局卷第121頁至第151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4部分,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二警分局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第二警分局卷第36頁至第41頁)、盧晟維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第二警分局卷第22頁至第23頁)、孔祥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第二警分局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申設之統御企業社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第二警分局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5部分,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麻豆警分局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有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明細(見麻豆警分局卷第25頁)、王允華第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麻豆警分局卷第51頁至第60頁)、邵楷晴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麻豆警分局卷第63頁至第70頁)、林雨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麻豆警分局卷第73頁至第84頁)、王宣惠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麻豆警分局卷第87頁至第98頁)、0425號、9606號、8902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麻豆警分局卷第101頁至第118頁)在卷可稽;

㈥附表編號6部分,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宜蘭警分局卷第7頁正反面),復有范家華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宜蘭警分局卷第15頁至第26頁)、黃蘇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宜蘭警分局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宜蘭警分局卷第32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行騙者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對被害人乙○○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並遭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再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行騙者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使該行騙者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行騙者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3355號、第33991號、第3686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55號、第33991號、第36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數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乙○○等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乙○○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轉匯帳戶 (被告以外之人頭帳戶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 乙○○ (起訴部分) 於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佯稱:可加入coinpayex 平 臺之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43分 10萬元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 一 層 帳戶,申請人呂永斌),旋即於同日9時51分轉匯48萬6,321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林昇皓),再於同日9時59分轉匯99萬3,01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第 三 層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2 庚○ (起訴部分) 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佯稱:可加入coindoes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15時2分 20萬元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 第 一 層 帳戶,申請人陳毅恩),旋即於同日15時7分轉匯28萬0,10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第 二 層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3 戊○○ (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向戊○○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 10萬元 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請人王博照),旋即轉匯10萬14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鍾映晴),復再轉匯22萬580元至本案 玉 山 帳 戶( 第 三 層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 甲○○ (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355、33991、3686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於111年5月7日起,向甲○○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46分許 20萬元 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請人盧晟維),旋即轉匯19萬3,7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孔祥宇),復再轉匯71萬2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5 己○○ (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355、33991、3686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於111年2月18日起,向己○○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 70萬元 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請人王允華),旋即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邵楷晴),旋即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申請人林雨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申請人王宣惠),復再轉匯至張悅恆0425號帳戶及9606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最後再轉匯至張悅恆8902號帳戶( 第五層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6 丙○○ (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355、33991、3686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於111年5月6日起,向丙○○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 17萬元 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請人范家華),旋即於同日11時27分許轉匯17萬2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人黃蘇珊),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再轉匯17萬1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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