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告訴人之財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 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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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梁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6、24464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7、3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梁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梁容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且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將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甲)、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第一銀行帳戶乙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黃梁容之名義及身分證上資料,於112年4月28日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之電支帳戶(下稱歐付寶電支帳戶),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甲及中信帳戶而成為會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黃梁容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晴薇、李柏毅、林英傑、郭倩瑜、黃致為指訴明確(見警1卷第5-8頁、警2卷第9-10頁、警3卷第13-16頁、警4卷第3頁及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2年5月19日一○○字第00072號函檢送被告黃梁容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歐付寶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資料、告訴人陳晴薇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士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柏毅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劉嘉玲」、「7-ELEVEN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英傑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美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倩瑜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w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致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主任」、「溫小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2年10月03日一○○字第00100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286號函、歐付寶公司112年10月4日付客外字第1120000071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4張、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歐付寶網頁之註冊流程頁面(見警1卷第9-12、13-17頁、警2卷第17-19頁、警3卷第17-25、35-39、49-52頁、警4卷第11-13頁、偵3卷第27、29、33、37、44、45-51頁、本院卷第55-58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64、68、74-75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移送併辦意旨另認為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歐付寶公司註冊電支帳戶,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甲及中信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惟被告否認其曾向歐付寶公司註冊電支帳戶,供稱僅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65頁),而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會員編號0000000,係於112年4月28日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申請註冊會員,並經手機簡訊驗證後完成註冊,有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付客外字第112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3卷第37頁),而0000000000之門號於112年4月22日係由張晉赫申請預付卡使用,至112年6月30日旋即停用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29頁),則以該門號於案發前係由與被告無關係之第三人申請預付型、於使用約2個月後旋即停用之使用型態及使用時間,堪認該門號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門號。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門號係由被告以張晉赫名義所申請持用及歐付寶電支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請,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該歐付寶電支帳戶係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及帳戶資料自行註冊會員後申請為本案詐騙工具。
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歐付寶電支帳戶係被告所註冊申請使用,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不利於被告;
修正前之舊法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尚屬輕微,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工畢業、未婚、目前於麥當勞擔任計時員、月收入約新台幣1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須支付家庭開支(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本件關於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晴薇 於112年5月4日16時54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晴薇,佯稱:被盜刷1萬多元,並被盜用個人資料致變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以關閉轉帳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2年5月4日17時52分許 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銀行帳戶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6、244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柏毅 於112年5月4日向經營臉書拍賣之李柏毅傳送私訊並佯稱:要驗證銀行金流才能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2年5月4日17時45分許 9,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銀行帳戶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6、244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英傑 林英傑於112年7月1日臉書拍賣賣場欲購買山水移動式冷氣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匯入訂金至其指定帳戶始會出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35分許 2,000元 歐付寶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7、33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郭倩瑜 郭倩瑜於112年7月2日臉書拍賣賣場欲購買露營用冷氣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匯入訂金至其指定帳戶始會出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3,000元 歐付寶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7、33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黃致為 於112年5月4日向於臉書發文販賣手機之黃致為傳送私訊並佯稱:要購買手機,並傳送驗證連結要求黃致為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2年5月4日17時41分許 22,45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銀行帳戶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7、33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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