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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第11678號、第12747號、第13341號、第14652號、第17922號、第18981號、第23344號、第23347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099號、112年度偵字第6700號、15726號、2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永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64頁、28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經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
又本件被害人數多達22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794萬5000元,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64頁),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為檢察官於上訴時所未能審酌,其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已無理由。
另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等量刑因素均已於量刑理由中斟酌並說明,並無漏未審酌之裁量瑕疵,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並未提出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違誤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相較,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財產犯罪事件頻傳,起因於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本件並造成22位告訴人受有輕重不一之財產損失,而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嚴重,惟被告本件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仍與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不同,於刑罰之量處上仍應有所區別,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蔡佩容、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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