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3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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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112年度易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2號、21517、2683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2號;
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0號、112年度偵字第29561號、112年度偵字第33938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1、36902號,112年度偵字第37805號、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所處罪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及沒收)。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化名「王經理」或「小李」、「yi Lin」等人),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使用充作詐騙使用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7日14時至16時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及其他9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該9門號SIM卡目前無證據證明有供犯罪使用),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自稱「陳聖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上訴132卷第80-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亦即被告若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詐騙集團之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需要帳戶做金流才會提供,不知對方會遭對方用以詐騙,之前雖然有賣帳戶的前科,但那次情形與本件不同,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我以為這是可以成功貸款的方式,我不清楚對方貸款流程,且已自行報案,其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並提出貸款委託契約書、服務委託契約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偵21232卷第29-43頁)、收取被告帳戶資料之犯嫌照片(偵21232卷第45頁)、被告與暱稱「Yi Lin」、「王經理」(詐騙集團)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232卷第47-105頁)、被告與暱稱「王經理」之LINE語音訊息錄音及譯文(原審金訴卷第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938卷第39頁)為據。

㈢經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即令行為人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數量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

再者,近年從事詐欺犯罪人士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詳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一次性地要求提供大量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據此,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3.每個人的社會閱歷、智慮程度不同,部分交出金融帳戶之人雖有可能是純粹遭到犯罪人士欺騙,法院也曾經就部分案例的被告為無罪諭知,然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本案被告交出上開其所有之本案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王經理」時,並非完全遭騙,主觀上至少仍有幫助「王經理」等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應不可採,理由如下:⑴被告行為時30餘歲,自陳學歷為○○畢業,有在從事工作,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於偵、審過程中,尚知以上開情詞答辯,可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且依被告與「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尚知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且依「王經理」之要求變更密碼為「000000」,並非不熟悉銀行帳戶之使用及相關業務,於犯罪人士編織藉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被告並非會輕易相信犯罪人士編織的謊言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

⑵被告與「yi Lin」之LINE對話中提及「其有中租機車貸15W(萬)分36期」,並表明其有卡債問題;

與「王經理」之LINE對話中提及「你們要跟銀行談,不用我準備資料」,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21232卷第49頁、65頁),可見被告知悉銀行貸款需準備相關財力資料始屬正常程序,況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於本案並可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讓帳戶之業務,加以被告在其與「yi Lin」之LINE對話中,甚至提及「我沒保勞健保,所以沒扣」(見偵21232卷第53頁),可見其尚知如積欠融資,帳戶有薪資恐遭法院執行扣款,可以未加保勞健保之方式規避,可見被告對於國內銀行授信放款的條件有所了解,被告應明顯可知:銀行如果要進行放款,通常會調查申請人是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或有何抵押或設質擔保,財力證明部分至少也要最近三個月的收入證明等等條件,僅單憑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於幾日內甚或數個月內匯進、轉出相關款項,仍然無法顯示被告是有平常存款或有穩定收入之人,顯然無法達成貸款目的,被告對於其所稱借貸集團所述要幫其美化帳戶,製造信用協助向銀行貸款,應無盡信之理。

更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可見其有向銀行詐貸與有不詳來源資金進出其帳戶之預見;

復參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作,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107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1232卷第235至245頁)在卷為憑,據此可知,被告相較於一般常人,對於金融帳戶與詐騙、洗錢犯罪之關聯性,主觀上能夠預見的程度明顯較高。

參以被告與自稱代辦貸款業者【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被告曾傳訊息【我相信你喔,不要把我賣了餒,我上有老下有小都靠我吃飯啊】、【好的,我被騙過一次會怕】、【對,警示..人頭帳戶,很多年前】、【用寄的,也是說要幫我辦貸款】、【之前不懂,想說不可能那麼雖遇到,吃到羹就懂了】(見偵21232卷第79-83頁),顯見被告對於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的事情,因自身曾有過受騙經驗,主觀上已有相當警覺,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不法使用,實主觀上已預見無疑。

⑶被告倘若真心要透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法代辦業者,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

又被告所述其係要向網路貸款業者借款50萬元,始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在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給其所稱「王經理」指定之業務員「小李」的時候,倘若沒有抱著縱使帳戶經「小李」或「王經理」挪作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則被告一方面為了避免「小李」或「王經理」等人是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一方面又要確保交出去的金融帳戶能夠拿回來,衡情應該會向前來取走帳戶之「小李」索取記載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服務公司等資訊的名片,或者藉由洽詢過程多方詢問、驗證「小李」、「王經理」及貸款業者之真實背景,取得有貸款業者簽署代辦之證明文件(上開注意能力,乃屬通常人均會有的基本注意能力,並非本院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強求被告),然被告到案後坦承其不知「小李」、「王經理」等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被告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所屬公司名稱、地址或營業規模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雖被告提出其所簽立之貸款委託契約、服務委託契約(見偵21232卷第29-41頁)為其亦係被害人之依據,但該些文件係由被告自IBON自行印出簽名,契約書上完全未見任何代辦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等簽章,則被告應可知悉其若在通訊軟體遭對方封鎖或已讀不回,並無任何取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道,此與一般人至多僅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⑷又被告倘確係要「王經理」等人為其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可見被告當時需款孔急,衡情應會關心「王經理」等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及美化帳戶的進度,則通常人應會想到要保有一項可以查詢帳戶進出情形的方法,即被告應該至少會保留網路銀行的查詢權,然本案被告卻坦承其將網路銀行的登入方法、密碼全部提供給「王經理」,且依「王經理」要求更改密碼,被告倘果真僅是因為「王經理」稱可以美化帳戶協助貸款,應不至於需要如此。

再者,被告交付帳戶給「王經理」既然目的是要「美化帳戶」向銀行貸款,而所謂的「美化帳戶」即是要製作被告有薪資匯入證明或者一定存款餘額,方能顯示被告的財力證明,則至少匯入的款項應該仍要停留在被告帳戶內,而被告卻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訊含帳戶名稱及密碼等資料交出,且配合更改密碼,則被告顯然已無法控制該帳戶內款項進出而將匯入之款項留在帳戶內,此實無從製造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被告並非至愚或沒有社會閱歷之人,應已能意識到「王經理」「小李」等人收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為要美化帳戶,而是要另為其他犯罪目的使用。

⑸社會上每個人的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均有不同,每個人面臨各種情境邀約的心理強弱、所處環境、動心起念狀態均有不同,因此本院並不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至於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遭到犯罪人士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不一而足,與本案被告並不見得相同,尚無法以其他被害人被騙的案例,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是被騙。

㈣又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等私人理由,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王經理」、「小李」等人均是來路不明的人士,無法掌握其等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無視「王經理」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等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在無法確保如何取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的情況下,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王經理」,已經足以認定被告對於「王經理」、「小李」等人取得其帳戶之後,倘因此幫助該些犯罪人士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法用途,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認識及意欲,是以,縱被告提出其受詐騙之報案證明,此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認遭詐騙而為之舉措,無法據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小李」、「王經理」等人承諾可以協助美化帳戶辦理貸款,應有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其猶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真實不詳姓名不詳之「小李」,其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㈠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2千元代價出售該犯罪事實所列含本案遠傳電信門號在內之10個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人,其行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遠傳電信門號以附表三所示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甲○○,使其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見金上訴132卷第80、157頁),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今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當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當簡易方便,並無資格以及數量上之特殊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依常理而言,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實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若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刻意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如無特殊理由,應能夠合理懷疑該人欲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當今社會詐騙事件屢生,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非常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者。

是以,本件被告為取得報酬,在未為任何查證的情況下,就出售本案遠傳電信門號給不詳之人,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歷之人,更曾有過受詐騙經驗,已如前述,實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被告卻仍出售含本案遠傳電信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該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不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交付附表一所示三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二編號8-1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該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移送併辦書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7年間同因交付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後於108年8月25日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因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相同類型之犯罪,即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施以助力(帳戶部分另涉及洗錢犯罪),輕忽其犯罪行為後果,屢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一部分)。

㈡量刑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讓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可將匯入之鉅額詐騙款項任意移轉、提領,並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14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分文,難見悔意,尤其在政府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使用,以免觸法之情形下,猶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以及被告所述○○畢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小孩,從事○○○○,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犯罪事實一所示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二及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淪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刑事偵查的困難,並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甲○○受有高額金錢損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未經扣案之出售本案遠傳門號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全部上訴,然其所陳之上訴理由均係有關原判決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有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因此量刑過輕,未具體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之量刑及沒收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然因其於原審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原審之量刑衡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實已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駿逸、蔡佩容、林朝文、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編號 銀行、帳號 交易明細出處 0 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偵21232卷第19至24頁(同警1474卷第97至100頁、警6000卷第15至17頁) 0 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 偵33938卷第41至47頁(同偵26836卷第21至22頁) 0 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 偵28240卷第45至54頁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證據 1 辛○○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12年6月10日11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辛○○自稱為Chichi Chen,並佯以欲出售Chanel沙灘包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17分許 20,000 被告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警詢時證述(偵21232卷第13至14頁) 2.交易成功截圖4張(偵21232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偵21232卷第25至28頁) 2 112年6月10日11時18分許 10,000 3 112年6月10日11時19分許 10,000 4 112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 10,000 5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於112年6月9日13時44分許透過臉書佯以欲出售香奈兒包包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50,000 被告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警詢時證述(警1474卷第9至13頁) 2.轉帳成功截圖2張(警1474卷第105頁) 3.對話紀錄(警1474卷第107至115頁) 6 112年6月9日13時44分許 20,000 7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6月9日14時36分許透過臉書佯以欲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6分許 100,000 被告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警詢時證述(偵26836卷第11至13頁) 2.交易成功截圖1張(偵26836卷第25頁) 3.對話紀錄(偵26836卷第23至24頁) 8 乙○○【112偵28240併辦】一審併辦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佯以欲購買商品,惟告訴人乙○○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乙○○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4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5分) 99,987 被告00000000000號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警詢時證述(偵28240卷第11至17頁) 2.交易成功截圖1張(偵28240卷第67頁) 3.對話紀錄(偵28240卷第59至63頁) 4.告訴人乙○○中信商銀存摺封面影本(偵28240卷第65頁) 9 丑○○ 【112偵29561併辦】 一審併辦 於112年6月7日20時許,透過臉書佯以欲出售LV包包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10日13時20分許 30,000 被告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警詢時證述(警6000卷第7至9頁) 2.交易成功截圖1張(警6000卷第33頁) 3.對話紀錄(警6000卷第33至34頁) 10 庚○○ 【112偵33938併辦】 一審併辦 於112年6月8日16時許,透過臉書佯以要購買Hermes名牌包須先匯款,才能看到購買證明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8日18時32分許 30,000 被告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警詢時證述(偵33938卷第11至12頁) 2.臉書頭貼截圖1張(偵33938卷第37頁) 3.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偵33938卷第33頁) 11 癸○○ 【112偵36902併辦】 二審併辦 於112年6月8日13時18分許,透過臉書佯以欲出售二手愛馬仕包包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54分許 30,000 被告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警詢時證述(警3292卷第7頁) 2.交易成功截圖3張(警3292卷第9頁) 3.對話紀錄(警3292卷第10至11頁) 112年6月8日15時1分許 50,000 112年6月9日0時1分許 50,000 12 子○○ 【112偵16901併辦】 二審併辦 於112年6月9日0時許,透過臉書佯以稱欲購買臉書貼文所販售之商品,惟告訴人子○○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子○○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46分許 99,987 被告00000000000號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警詢時證述(警2069卷第2至4頁) 2.交易成功截圖1張(警2069卷第5頁) 3.對話紀錄(警2069卷第6至10頁) 13 壬○○ 【112偵37805併辦】 二審併辦 於不詳時間,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皮帶之不實訊息,適壬○○於112年6月4日某時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7分許 5,000 被告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壬○○警詢時證述(警0536卷第1至2頁) 2.交易成功截圖1張(警0536卷第12頁) 14 戊○○ 【113偵4669併辦】 二審併辦 於不詳時間,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皮包之不實訊息,適戊○○於112年6月6日某時瀏覧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7時37分許 15,000 被告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警詢時證述(警9259卷第13至1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9259卷第37頁) 3.對話紀錄(警9259卷第33至35頁)
附表三: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款時間、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甲○○ 【追加起訴書】 於112年4月5日起假冒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面交現金,嗣於同年6月2日15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要求被害人甲○○交付現金。
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於○○火車站 300,000 1.被害人甲○○警詢時證述(警3719卷第7至11頁) 2.本案遠傳門號申登資料(警3719卷第13頁) 3.「陳聖名」工作證照片(警3719卷第53頁) 4.對話暨通話紀錄截圖(警3719卷第37至49頁) 5.○○○○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3719卷第54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7通話明細報表(警3719卷第14至21頁) 7.○○車站維基百科資料(偵27642卷第21至25頁) 8.被害人甲○○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易卷第27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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