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3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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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娘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李明娘所處之刑,暨李明娘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明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8-109、14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參與較為低階犯罪工作。

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等協商和解事宜,並與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王敏合達成民事和解,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歐玉玲,因要求一次付清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經濟實在無法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

原判決未察及上情,僅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為由,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本件係因前夫呂韋希要求被告言聽計從,稍不如意,即對被告出手相向,被告為維護家庭和諧、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無憂,僅得選擇隱忍。

被告雖知悉詐騙為非法行為,然前夫呂韋希不斷以請被告協助「領投資款」為藉口,佐以半威逼態度,被告僅得照辦,而淪為被利用之詐欺車手。

是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乃是迫於前夫呂韋希強勢命令,又擔憂若不從,呂韋希恐與其離婚,致使自己與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方會涉險為本案犯行。

現被告家中有年過八旬之老母親及3名尚就讀○○之未成年子女,均仰賴被告一人獨自扶養,生活狀況甚為艱難,且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更因自幼嚴重燙傷,迄今仍不時有開刀植皮之必要,除了日常生活開銷外,尚有龐大醫療費用需支出,經濟極度拮据。

請從輕量刑,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王敏合達成民事和解,及嘗試與被害人歐玉玲和解,足見被告實有彌補善後、深感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

復被告已深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與折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悉刑罰之嚴厲及處罰目的,深切悔改,絕不再犯,之前無任何前科。

又被害人歐玉玲尚能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故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對於保障被害人歐玉玲合法權益不至有害。

況如被告因本案而入監執行,將全無工作收入,亦將與被害人等欲請求被告填補其損害之本意有違。

再者,被告之另案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原因及事實相同,該另案判決賜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為此,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

五、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與本案均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

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王敏合於本院時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63-165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毆玉玲遭受財產上之損害高達60萬元,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且被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毆玉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又依法亦不能以「家中經濟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行非重、犯罪所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侵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王敏合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敏合達成民事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可按,及斟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參與程度、分工情形。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大女兒因嚴重燒燙傷,領有殘障手冊,持續在高雄左營802醫院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侵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歐玉玲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歐玉玲之意願,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所提出之賠償方式未能獲得被害人歐玉玲接受,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及酌以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566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29號),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緩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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