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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量刑審酌事由:㈠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4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至民國107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54、105至10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惟查,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40萬7,884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並未賠償分文給被害人,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被告犯罪動機、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本屬法院考量而作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上開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核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且其並非累犯,不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㈡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已如前述。
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1.○○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工作,3.喪偶、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入監前日薪0,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本件卷內亦無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希冀輕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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