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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彥瑾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號、第6129號、第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佘彥瑾、高郁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佘彥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高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6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郁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高郁翔行為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高郁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而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經查,被告高郁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均坦承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
107號聲羈卷第20至21頁;
原審卷第316至317頁;
本院卷第247頁、第279頁),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佘彥瑾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高郁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
9302號偵卷第15頁;
原審卷第316至317頁、第334頁;
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高郁翔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及洗錢犯行;
被告佘彥瑾於本院審理時時,就本案洗錢之行為坦承不諱,則被告高郁翔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
被告佘彥瑾本件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說明,原應分別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但被告高郁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因被告高郁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佘彥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白洗錢犯行,亦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如前所述應於量刑時採為參酌因素,原判決僅就被告高郁翔坦承洗錢犯行部分,於量刑時採為審酌基礎,就被告高郁翔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部分,則漏未說明及採為有利被告高郁翔之量刑因素,而有可議之處。
另就被告佘彥瑾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原判決未及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2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高郁翔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郁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由被告佘彥瑾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付被告高郁翔轉交其他上游集團成員,被告2人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使詐騙贓款形成斷點,掩飾去向,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贓款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被告2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贓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高,被告佘彥瑾因本案犯行獲得13,500元報酬、被告高郁翔獲得5,000元報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不少,雖被告2人口惠不實表示願意先賠償被害人數萬元,然與渠等已經民事判決確定應賠償被害人800多萬元損害金額不成比例,被害人不同意被告2人僅給付少數金額即可換取輕判之利益,拒絕接受被告2人之提議,故被告2人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甚鉅,且被告佘彥瑾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予量處較輕之刑,但被告佘彥瑾犯後態度仍難謂十分良好,酌量減輕其刑之幅度不宜過大;
被告高郁翔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但因原判決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高郁翔之刑,是被告高郁翔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之幅度亦不宜過大,以免所處之刑均無法與被告2人罪責相適合,另被告佘彥瑾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佘彥瑾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被告佘彥瑾辯護人表示基於平等原則應與他案刑度同樣判處被告佘彥瑾1年2月、1年4月,且被告佘彥瑾在集團內層級較收水之被告高郁翔低,不應判處較被告高郁翔高之刑度,更何況同案被告胡倧榮於原審未認罪亦無清償被害人意願,惡性較被告佘彥瑾重,被告佘彥瑾不應判處較其更重之刑度等量刑意見,惟量刑本應視不同個案之不同因素裁量應判處之刑度,不同個案尚難一律比附援引,本案被告佘彥瑾擔任一線車手,直接利用被害人遭集團內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況,前往被害人住處佯裝為幣商,向被害人收取450萬元鉅款,參與程度甚深,較諸被告高郁翔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向被害人實施任何行為,僅向被告佘彥瑾收受並轉交贓款,被告佘彥瑾犯罪情節自較被告高郁翔為重,而應判處較被告高郁翔高之刑,另被告佘彥瑾所收取之贓款,顯高於同案被告胡倧榮,被告佘彥瑾先前同樣未認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情節較諸胡倧榮更重,自亦應判處較胡倧榮為重之刑度,被告佘彥瑾辯護人上述意見難謂可採,暨被告佘彥瑾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祖父母、姑母同住,先前在居酒屋任職,月入約4、5萬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高郁翔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入約35,000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佘彥瑾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高郁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渠等上述犯罪情節,被告2人求處刑度過輕而不可採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佘彥瑾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高郁翔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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