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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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力榮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顧力榮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自稱「小廖」之人於110 年11月4 日始透過「微信」結識,雙方從未見過面,被告亦自陳不清楚「小廖」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從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對「小廖」自陳「我跟你完全不認識的」等語,是綜合上情觀之,可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若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並收受款項後再轉匯予該人之行為極有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被告雖以「小廖」曾傳送名片給他,其亦有撥打名片上之門號做照會舉動,而認其已有為查證之舉,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可見,被告撥打予他方之通話時間均不足1 分鐘,甚且有未接通之紀錄,有通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究竟如何能在短短30幾秒時間內,即能確定「小廖」所稱之匯款人「紀宜岑(Carol)」為確實存在之人,並能確認其即為匯款人本人,實屬有疑,是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二、況審諸本案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對方於一日之匯款金額,均為幾千元、分數次,在連續時間內多筆匯入,然本案依「小廖」對被告之說法,係稱匯入之款項為「紀宜岑(Carol)」要供其在中國作為生活開銷之用,則既為普通之借款又何須分如此多筆匯入,被告既係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社會人士,理應對於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金流明顯有異常之處,且與「小廖」所稱之匯款用途顯不相符等節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就此再多做任何查證,或為其他之防果行為,仍持續於同年5 月、6 月、9 月、10月,繼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小廖」匯款,並在收受款項後以支付寶方式轉匯「小廖」指定之帳戶中,是本案從被告所有之客觀行為觀察,實無法推認其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可能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無罪之推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賴○○匯款進入被告及韓淑娟帳戶之次數達30次,時間自111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持續近半年之久,且大部分之匯款金額僅新臺幣數千元(最低1 千元、最高2 萬5 千元),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在短時間內誘騙多數不同被害人由不同帳戶匯入鉅額款項之情形有異。

參以賴○○於警詢中供稱000 年0 月間即與對方認識,雙方並曾數度相約見面,其後該名男子陸續向賴○○借款,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及韓淑娟帳戶(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0筆;

見警卷第23-27 頁)等情,足見賴○○與借款人之關係並非尋常,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行騙模式有異,被告行為時對於該等進出款項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認知,顯有疑問,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並無不當。

㈡被告依「小廖」之託轉匯金錢,曾要求提供可以照會確認之對象,並確實有打電話確認等情,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149-211 頁)。

於該對話群組中,與被告對談之人除「cls,小廖」以外,另有代號「Carol,ATM 機台號:165.326」(不同大頭貼,疑似「紀宜岑」)之人亦參與其中,並張貼1 張「紀宜岑」名片(偵卷第199 、201 頁),嗣經被告撥打名片上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確認等情,亦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101 、103 頁)。

上開「Carol,ATM 機台號:165.326」既已加入群組成員並主動傳送名片,則被告所稱「照會」,自僅須按照名片內容撥打電話向對方確認是否為傳送名片之人(即紀宜岑)即可,並無須耗費太多時間。

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被告雖依「小廖」傳送之名片撥打電話查證,然通話時間均不足1 分鐘,甚且有未接通之紀錄,其究竟如何能在短短30幾秒內確定「小廖」所稱之匯款人「紀宜岑(Carol)」確實存在並確認其即為匯款人本人,實屬有疑云云,顯係出於臆測,且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為3 人群組之對話內容不符。

㈢被告於「小廖」催促轉帳時,即傳送「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嗎如果你很急的話就不要找我」、「我又不是你想像中的那個地下匯兌」、「施(是)朋友幫忙而已」等明顯不耐煩之語句(偵卷第203 頁);

另與「Carol,ATM 機台號:165.326」之對話中,疑似「紀宜岑」之人傳送「小廖那邊的錢我昨天少匯一萬五但我正在跟國外廠商開視訊會議」、「能幫我算算多少先弄過去我開完會給哥補過去嗎」等訊息時,被告則回以:「恩,做不到,在今天以前我只是賣茶葉的賺點小差價而己,我不是地下錢庄,所以請您弄清楚我的角色。

第二、在這十年間,有100 個人都是請我幫忙【先】代付100-100000元不等的金額,但沒有一個人還我錢的。

所以抱歉如果您弄不清楚我的地位,請您找別人,不要浪費您的時間」,「(紀宜岑)明白我這邊忙完儘快去處理」、「第三、我只是幫忙小廖而己,每天找我的人都是為了買茶,我並不是那個您心裏想著的角色」等語(偵卷第205 頁)。

原審據此認為被告答應收款、匯款之前,已有做過身分確認,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新臺幣款項來源可能有疑之情事,反可證明被告辯稱是幫忙「小廖」等情確有其真實性,並非無據。

三、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先例,自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僅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不認識小廖,由其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逕認「被告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完全出於推論臆測,顯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編號10、11及13之轉匯時間順序有誤,已修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民幣* 證據頁數 1 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 3,000元 賴淑娟 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957.96元 偵卷第131頁 2 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12分許 1,500元 3 111年4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30日晚間6時46分許 425.43元 偵卷第133頁 4 111年5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 8,500元 顧力榮 111年5月2日晚間7時28分許 1809.81元 偵卷第95頁 5 111年5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 7,000元 111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 1490.49元 偵卷第97頁 6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24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31分許 1064.06元 偵卷第99頁 7 111年5月7日晚間10時8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7日晚間10時11分許 1064.06元 偵卷第101頁 8 111年5月8日晚間11時14分許 4,000元 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 851.85元 偵卷第103頁 9 111年5月16日晚間11時46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4分許 425.43元 偵卷第105頁 10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3分許 3,000元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8分19秒 841.84元 偵卷第111頁 11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 1,000元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8分54秒 10.10元 偵卷第113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638.64元 偵卷第109頁 13 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 4,000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 841.85元 偵卷第107頁 14 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 1,000元 賴淑娟 111年6月30日上午6時14分許 212.21元 偵卷第135頁 15 111年9月2日晚間9時16分許 2,000元 111年9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 425.43元 偵卷第137頁 16 111年9月6日晚間7時7分許 16,000元 111年9月6日晚間9時14分許 4259.26元 偵卷第139頁 17 111年9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 4,000元 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 25,000元 顧力榮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5325.32元 偵卷第115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065.06元 偵卷第117頁 20 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17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25分許 1703.70元 偵卷第119頁 21 111年9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500元 111年9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1171.17元 偵卷第14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2555.55元 偵卷第121頁 2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7,000元 24 111年9月19日凌晨5時55分許 10,000元 賴淑娟 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 3067.06元 偵卷第143頁 25 111年9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 4,400元 26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 10,900元 顧力榮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2297.30元 偵卷第123頁 27 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00元 賴淑娟 不詳 不詳 無 28 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000元 顧力榮 111年10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 2107.11元 偵卷第125頁 29 111年10月10日上午7時48分許 7,000元 111年10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1475.47元 偵卷第127頁 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1054.05元 偵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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