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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達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蔡昌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02、105-106、12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其角色最容易遭警查獲,與核心成員角色不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確有悔過之心,請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事實,除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110年間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且前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本案則參與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經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且與被害人郭芳妤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11-112、133、13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虛擬貨幣儲值此輾轉交易模式,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被害人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尚知悔悟之態度;
被害人雖受詐騙,但就被告所犯部分尚無損失,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人在菜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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