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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鉫雲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鉫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亦同為身分不明之人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洪鉫雲竟為獲得收取款項一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外加車馬費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霖」、「周先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鉫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8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收取彙整之詐欺款項後,再依「陳建霖」指示,轉交予「陳建霖」所指定之人之工作。
嗣洪鉫雲與自稱「陳建霖」、「周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戊○○、乙○○○、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姿蓉應予更正)及甲○○等4人(下稱戊○○等4人),致戊○○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簡睛螢(業經原審法院先以111年度訴字第156號、金訴字第15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第1344、1345號上訴駁回確定)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後,簡睛螢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嘉如」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戊○○等4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部分金額領出,再分別於111年1月5日14時及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領出之金額扣除現金600元之車馬費後,分別將24萬9千元、38萬元交予洪鉫雲,洪鉫雲再依「陳建霖」指示,將共計62萬9千元之款項,從中抽取2千元作為報酬後,將該等款項於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公園內轉交予「周先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乙○○○、丁○○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除上開一所示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證人簡睛螢交付被告之24萬9千元、38萬元,而被告於收受該2筆款項後,即依自稱「陳建霖」之人之指示於雲林縣斗六市某公園內轉交予自稱「周先生」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應徵工作,是誤信「陳建霖」的說法才出去收受款項,收受款項的過程中,被告也是讓證人簡睛螢拍攝被告照片、簽收收付款回執憑單,這與詐騙集團隱匿身分的作法顯然不同,且「陳建霖」一開始都是叫被告上網找衣服,後續才有叫被告去收受款項的工作,而被告收取的報酬2千元,也與一般日薪差不多,被告真的祇是為了生活。
本件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因被告從未見過「陳建霖」,僅見過「周先生」,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非無疑,本件被告應無加重詐欺事由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戊○○等4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戊○○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後,簡睛螢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嘉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戊○○等4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部分金額領出,並於111年1月5日14時及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領出之金額扣除600元之車馬費後,分別將24萬9千元、38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自稱「陳建霖」之人指示,將共計62萬9千元之款項,從中抽取2千元作為報酬後,將該等款項於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公園內轉交予「周先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39至49、79至82、324至342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簡睛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29、31、34、38至39頁,原審卷第309至313頁),並有證人簡睛螢提出之側拍之照片2張、收付款回執憑單2張、對話紀錄1份、證人簡睛螢取款影像截圖1份、證人簡睛螢之兆豐國際銀行客戶往來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6至19、21至26、32、35至36、40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
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
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0000000跨行轉入700 陳佩宜$1,300…0000000存簿轉來1I1 陳雅婷$1,300」及社群軟體FACEBOOK徵才貼文畫面顯示:「鈺瑋實業 職位採購助理(無經驗可)薪資計算:基本薪資31000+全勤 工作時間:9:00~17:30…福利制度:⒈依照勞基法相關福利⒉享勞保、健保、團保、勞退6%⒊到職滿3個月享三節禮金或禮品」(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另依被告自承:其應徵之公司即為該貼文所示之鈺瑋實業,面試之地點是在一家高雄的咖啡店,是自稱「周先生」之人來跟我面試的,而工作內容為衣服採購助理,存簿顯示2筆1,300元之款項為其工作之薪水,我沒有實際去過鈺瑋公司,也不知道鈺瑋公司在哪,我祇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建霖」之人聯絡,不知道其餘聯絡方式,亦無自稱「周先生」 之人之聯絡方式,除了工地小蜜蜂外,亦做過泡沫紅茶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325至337頁),依上述證據顯示,鈺瑋實業若可提供之上開勞工福利制度,應非單純之獨資商號或個人公司,應具有一定規模或制度,然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鈺瑋實業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並未為任何查證,確認鈺瑋實業合法經營中。
又縱然於疫情期間遠距工作盛行,然鈺瑋實業內自稱「陳建霖」之人提供之面試地點卻係於公眾得往來之咖啡廳,而非於其公司內面試,抑或採取視訊面試之方式,顯與正常公司運作之模式並不相同。
又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有以公司名義開設之帳戶抑或應係以固定之帳戶發放員工薪水,以利公司經費之核算,然觀被告提供之存摺影本,其所獲得之薪水皆非以鈺瑋公司之名義匯入,而係以不同之個人帳戶匯入,即與一般公司發放薪水之情況亦不相同。
依被告案發時之年紀已41歲左右,其步入社會、從事工作之期間顯非短暫,應認被告亦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縱使從事之工作內容較單一,或可能不了解其他產業之詳細狀況,然對於合法經營公司應具有之制度或薪水發放方式應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加以辨別。
㈣又依證人簡睛螢提出之收付款回執憑單2張單據皆顯示「茲 鼎翔實業有限公司與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於民國111年1月5日鼎翔實業有限公司向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支付預付款現金…收款人:洪鉫雲 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見警卷第9頁),證人簡睛螢提出之證人簡睛螢側拍之照片2張亦顯示被告於收受證人簡睛螢交付之款項時當場清點確認數額(見警卷第8頁),另依證人簡睛螢於警詢中之陳述:當日我依主管指示,將提領的款項交給聯可實業公司之洪小姐,我當天有向被告確認身分,被告有向我回答「是」,收付款回執憑單上之簽名也是被告所簽等語(見警卷第19頁),雖證人簡睛螢於原審審理中對其是否有確認被告之身分乙節已因時間經過有所淡忘(見原審卷第318頁),然依證人簡睛螢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速食餐廳,而證人簡睛螢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若未與被告確認身分何以將金錢交付予不認識之被告,又被告亦坦承:其上之簽名即為其本人所簽,我收受的金額一定符合簽收的收據,而係依自稱「陳建霖」之人所指示,自稱「陳建霖」之人並告知其,若係證人簡睛螢有提問即回答是「聯可」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故證人簡睛螢警詢中所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則依上述被告稱其就職於「鈺瑋實業」擔任衣服採購助理之工作,然而被告卻僅因自稱「陳建霖」之人之指示,即以不明公司之名義簽收顯非衣服貨款之不明款項,且未對自稱「陳建霖」之人提出任何疑問,即依照自稱「陳建霖」之人之指示向證人簡睛螢自稱為「聯可」之人,並以「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之名義(下稱聯可公司),收受「聯可公司」與他公司買賣契約之預付款;
又被告係於當場點收證人簡睛螢交付之金額,核對是否與收付款回執憑單之記載相同,亦可認定被告對於其所簽收之收付款回執憑單應係有詳實閱讀,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被告應可充分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並非「鈺瑋實業」之款項,亦非衣物之貨款。
綜合上述,被告自稱擔任「鈺瑋實業」衣服採購助理之業務,然其從事之業務內容已顯與「鈺瑋實業」無關,亦與衣服採購助理之工作內容不同,且被告僅因自稱「陳建霖」之人之指示,即冒名他公司收受款項,顯有可議之處,而亦難認被告對此可議之處毫未察覺。
㈤另依被告自承:依照自稱「陳建霖」之人指示收錢有到過基隆、高雄等地方,事後跟我收錢的「周先生」也都是同一人,我後來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就沒有繼續做了,並將與自稱「陳建霖」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會覺得怪怪的是因為每次都叫我收錢,自稱「陳建霖」之人應該可以直接用匯款的方式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327至328、330至331頁)。
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交付交易往來款項,皆可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或透過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無須耗費人力到處蒐集款項,且本案中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皆為自稱「周先生」 之人,則「周先生」若可隨被告之後收款,自稱「陳建霖」之人應可直接指示「周先生」收取款項,何須耗費多餘人力,透過被告再轉交「周先生」,此種分層收取款項之模式,與一般合法經營公司迥異,顯係為免不法所得遭查緝而為之,且依被告亦自承覺得該份工作「怪怪的」,雖被告係稱是事後覺得奇怪,然亦一再顯示被告並非缺乏認識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之能力,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應有預見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應涉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
至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因手機記憶體容量不足之因素刪除對話內容,然此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係因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才刪除對話內容等語顯不相同,考量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警詢中所述回答明確,又經原審向被告確認刪除對話紀錄之原因,被告亦一再避重就輕、未能合理說明刪除之原因(見原審卷第326至328頁),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此前亦非無工作之經驗,就其所應徵「鈺瑋實業」不僅未為相關之查證,後續自稱「陳建霖」之人所交辦之工作內容亦存有諸多可議之處,與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顯不相同,涉有不法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亦知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已與當初應徵之工作內容相去甚遠,對於其所收取、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即時停止其行為,而為賺取報酬仍持續、多次依自稱「陳建霖」之人之指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於其可預見之範圍,為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收受、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其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容任犯罪既遂之結果發生,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他人之行為,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洵無可採。
㈦另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都是與自稱「陳建霖」之人聯繫並不清楚「陳建霖」與自稱「周先生」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
然查,觀諸「陳建霖」及「周先生」之稱謂,皆係一般日常可見之實際姓名或稱呼,顯與一般之綽號無法具體區別對象不同,雖被告並未與自稱「陳建霖」之人見面,然其主觀上應未將「陳建霖」及「周先生」視為是同一人,又客觀上被告皆依自稱「陳建霖」之人之指示前往不同之地點收受款項及轉交予自稱「周先生」 之人,而依被告所述對於當日之報酬係自稱「陳建霖」之人之指示抽取(見原審卷第334頁),若自稱「陳建霖」之人與自稱「周先生」 之人為同一人,應無再以個別指示被告抽取報酬之必要,而係於碰面時由自稱「周先生」 之人自行決定、發給報酬予被告即可,反而更可確認被告交付款項之正確性,避免被告從中拿取額外之報酬。
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其等內部組織完善、分工精細,參以被告亦自承:自稱「周先生」 之人不祇跟我1人收取款項,我還有其他同事,自稱「周先生」 之人也會跟他們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即可應證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不同之人提領、收受款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於此精密分工之集團內,殊難想像自稱「陳建霖」之人即為自稱「周先生」 之人,並於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同時又親自出面向被告收取款項。
綜合以上,本案依被告主觀上之認識及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況,被告本案犯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亦堪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然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已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應於上開另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中僅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論罪,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自稱「陳建霖」、「周先生」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交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須獨自一人扶養尚在大學就讀之女兒,而本案事發當時恰逢新冠疫情期間,導致被告收入銳減,急需獲得金錢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支付房租,致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並說明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以及本案被告所收受之62萬9千元,依被告自述除從中抽取2千元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交由自稱「周先生」 之人(見原審卷第334頁),故交由自稱「周先生」 之人之款項非被告獲得之分配,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就被告未扣案之報酬2千元部分,則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因本案之告訴人戊○○、乙○○○、丁○○、甲○○因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25萬元、29萬元、5萬元、32萬,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560元、640元、100元、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戊○○,假冒為其侄女並佯稱需資金購買土地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3時9分許 25萬元 簡睛螢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頁) ⒉證人簡睛螢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⒊證人簡睛螢之兆豐國際銀行客戶往來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4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假冒為其孫女並佯稱需資金購買房屋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4時32分許 29萬元 簡睛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頁) ⒉證人簡睛螢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32頁) ⒋證人簡睛螢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警卷第25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丁○○,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簡睛螢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 ⒉證人簡睛螢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 ⒋證人簡睛螢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頁)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甲○○,假冒為其親戚並佯稱急需用錢投資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6時28分許 32萬元 簡睛螢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至39頁) ⒉證人簡睛螢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40至43頁) ⒋證人簡睛螢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簡睛螢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3時26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198,600元 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 111年1月5日13時4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 20,000元 111年1月5日13時43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5日13時45分許 11,000元 111年1月5日15時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經簡睛螢由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後提領) 111年1月5日15時6分許 10,000元 2 簡睛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100,000元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 111年1月5日14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5日15時4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惟依交易明細比對亦應為告訴人乙○○○匯入左列帳戶,再由簡睛螢轉匯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提出,應予更正) 3 簡睛螢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5時4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 50,000元 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 111年1月5日16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20,000元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 111年1月5日16時3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無人ATM機台) 30,000元 111年1月5日16時40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5日16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5日16時42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5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洪鉫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洪鉫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洪鉫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洪鉫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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