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7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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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烈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284號;
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啟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並於申設完成後,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上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張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張先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旋均遭轉帳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其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且於111年8月15日曾依「張先生」指示,臨櫃申請啟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嗣於申設完成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張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要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之後再找銀行辦理貸款,他們是代辦公司,我與「張先生」聯絡後就照著他的指示做,並給他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資料一星期後就會還給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先依「張先生」指示,將中信帳戶啟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並於申設完成後,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上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張先生」使用。

「張先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是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被告交付「張先生」後,遭「張先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提供他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已出社會2、30年,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泥作等工作,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情(偵緝第60頁;

原審卷第98至99、101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而被告知悉銀行貸款需要審查信用,並自陳並未與對方簽署任何契約,也未談到貸款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緝卷第60頁;

原審卷第98至100頁),可見被告對於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知之甚稔,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向銀行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未還清,所以不能再向銀行貸款等語(偵緝卷第60頁),是被告自應知悉「張先生」所述需申請中信帳戶啟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對方,以利美化帳戶後,經銀行審核通過核撥貸款,卻毋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等資料,以利銀行審核被告個人資力、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在在均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

況一般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轉帳匯款,不需要求申請貸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申請中信帳戶啟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被告竟在與「張先生」見面時,未確認對方身分、未留下其他聯繫方式,及詢問為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原審卷第97至98、103頁),即配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申請中信帳戶啟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此舉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流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察覺。

另參以FACEBOOK及LINE等軟體均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FACEBOOK及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FACEBOOK及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FACEBOOK及LINE之經驗,對於該等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僅掌握對方FACEBOOK及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中信帳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張先生」,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㈣佐以被告於臨櫃填寫中信帳戶啟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申請書時,業經行員解說,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可將密碼告訴他人,以免造成本人財務損失,並於申請書上勾選「申辦本業務前審閱全部內容,已完全瞭解並同意遵守相關條款內容」,亦於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網銀及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原審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臨櫃申辦啟用網路銀行線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時,業經承辦人員告知後閱讀相關規定,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然被告竟仍在對於「張先生」之身分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足認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被告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告自稱:我交付帳戶資料後一開始2、3天還聯絡的上對方,但隔星期就聯絡不上了,但我當時忙工作及找房子,也沒有報警或掛失帳戶,而且帳戶裡面本來就沒什麼錢,是空的等情即明(原審卷第98、101頁),足見被告縱使無法聯繫上對方,仍無意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然毫不在乎,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僅係為貸款而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張先生」,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中信帳戶,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

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害人甲○○、丙○○、戊○○多次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部分,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被害人甲○○、丙○○、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8頁)。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2,500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來源主要仰賴被告1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後,本案所處之刑度乃低於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並說明:查附表所示之人中信帳戶之款項,旋均遭轉帳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又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或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

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業如前述,並無坦承,亦無任何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本案遭詐金額高達159餘萬元,難認有何從輕量刑因子,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丁○○佯稱網路交易平臺須匯款才可領回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遊戲交易平台擷圖1份(警卷第31至3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6日至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3278卷第27至3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9、21、23至25、27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警卷第3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網銀及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7至7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6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陸續向甲○○攀談施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111年8月19日1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偵228卷第25至27頁)。
⒉轉帳明細1份(偵228卷第33至4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28卷第61至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6日至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3278卷第27至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28卷第29至31、55至5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網銀及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7至71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6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投資股票群組陸續向丙○○攀談施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111年8月19日12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1分許 統一超商板信門市○○○市○○區○○路000號1樓) 3萬元 111年8月19日13時8分許 統一超商板信門市 2萬元 ⒈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3278卷第13至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3278卷第98至99頁)。
⒊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3278卷第9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278卷第102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6日至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3278卷第27至3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278卷第33至34、67、83至85、109、111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網銀及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7至7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6頁)。
4 ︵ 即移送併辦部分︶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使用LINE向戊○○攀談施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111年8月19日10時6分許 左營南站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 27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22日9時47分許 左營南站郵局 30萬元 111年8月23日10時34分許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70萬6,000元 ⒈被害人戊○○警詢筆錄(偵7810卷第25至2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7810卷第44、45頁)。
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份(偵7810卷第46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810卷第51至5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6日至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3278卷第27至3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810卷第59至60、70至71、78至7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網銀及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7至7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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