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8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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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澤民、吳家成(由原審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李澤民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李澤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釜匠汽車保養」內,由李澤民居間介紹友人勞日明(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借予吳家成使用,經吳家成以不詳代價及方式,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方式,以暱稱「李文斌」介紹劉東育加入某撲克牌賭博平台,並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7成以上云云,致劉東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勞日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家成並交付4萬5千元報酬給勞日明。

嗣經劉東育察覺受騙而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澤民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勞日明於前揭時、地,以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對價,將上開郵局帳戶租借予吳家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居間介紹勞日明出租上開郵局帳戶,勞日明、吳家成都是我經營「釜匠汽車保養」的客人,這件事是他們二人自行談妥,勞日明事後才告訴我,後來勞日明找不到吳家成就把責任推給我,上開郵局帳戶拿去做何用,我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勞日明於前揭時、地,以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對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借予吳家成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即以前揭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劉東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東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249至250頁),且經證人勞日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三卷第43至45頁、第77至78頁;

原審卷第243至256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二卷第190至195頁);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1份及匯款證明1份(見他二卷第9至175頁、第253至2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勞日明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又被告居間介紹勞日明以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對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借予吳家成使用一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證人勞日明於偵查中證稱:是李澤民親口拜託我的,收帳戶的人是他朋友,不是李澤民,他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

(你提供的錄音錄影光碟,有說到對方要幫你請律師?)對方說如果有什麼問題要幫我請律師。

是當天講好,後來我去重新申辦帳戶才交給吳家成;

(觀察勒戒釋放後,有無見過李澤民?)有,我有去找他問帳戶事情。

後來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回來,現在在我手上;

(為何同意將帳戶借給他?)因為我當時還有欠他車款等語(見他三卷第43至45頁、第77至7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李澤民跟我講「他朋友需要帳戶,每個月可以1萬5000元」,我當時說「不要,我介紹另外其他人給他」,他不要,他說他只信任我,一直不要,到最後沒有辦法,我就跟他講「如果出事你要負責」,他說他負全責,他就介紹吳家成跟我去辦開戶,我跟他朋友吳家成去辦的,我交給他朋友。

我本來不認識吳家成,只是去李澤民車廠有看過這個人。

我是對李澤民,不是對吳家成。

(你跟吳家成那天去辦帳戶,你們是在哪裡會合?)在李澤民的車廠。

(有無事先講好那天要辦帳戶?)有。

(你跟誰約?)李澤民。

(你跟李澤民約那天要辦帳戶?)我也沒有吳家成電話,什麼都沒有。

(你就到李澤民的修車廠集合?)對。

(後來為何是吳家成跟你去辦?)因為他(李澤民)在修理車子,我跟吳家成還有另外一個吳家成的朋友。

(辦完帳戶以後,有無回到車廠?)有。

(回到車廠以後,有無跟李澤民做什麼交談?)有跟他拿錢。

(李澤民有無給你錢?)有。

那時好像他身上錢不夠,先給5000元吧,5000元或1萬元我忘記了。

(當天李澤民就給你5000元?)對。

(吳家成有無把帳戶再交給李澤民?)這我不知道。

但是我勒戒完,事後是李澤民拿給我存摺跟提款卡。

(本來是約定要多少錢?)1萬5000元。

(那天只付了5000元?)對,因為李澤民說吳家成還沒有給他。

(後來1萬元有無補你?)都沒有,我有欠他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56頁)。

⑵觀諸前揭證人勞日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上開時、地如何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經過,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

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勞日明所提出其與被告對話錄影(音)檔之勘驗結果(見原審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3至197頁),由其中被告與證人勞日明間之對話(如附件),可見證人勞日明證述之內容,核與前揭勞日明與被告間對話錄音關於交付帳戶之緣由一致,況被告於錄音中亦未否認上情,且陳稱:他要給你請律師,人家律師那邊,你只要有卡到的案件,罰金人家也要幫你罰等語,益徵證人勞日明上開所證情節,符實可採。

⑶據上,前揭被告居間介紹勞日明,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借予吳家成使用一情,亦堪認定,且被告前揭居間介紹之行為,顯然係對於勞日明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一事,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於國中畢業後,一直從事修車工作,並於103至111年間,經營汽車保養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1頁),可知被告於居間介紹勞日明以前揭對價,租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而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居間介紹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吳家成後,勞日明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上開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居間介紹勞日明將上開郵局帳戶租借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勞日明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或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㈥稽此,被告對於其居間介紹勞日明以前揭對價,租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居間介紹勞日明租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職是,前揭被告所辯各節,均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可採,亦無法逕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居間介紹勞日明租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促成勞日明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居間介紹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居間介紹勞日明出租上開郵局帳戶,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被害如附表所示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及除前述之幫助詐欺罪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毒品、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紀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上開郵局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已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於98年因提供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原審認定被告是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本案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與被告107年判決之前案相比,刑度並未加重,甚至輕於被告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是本案量刑未能反映出被告已是第3次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無從對被告一再為幫助詐欺犯行產生嚇阻效果,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量刑未能反映出被告已是第3次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被告於前案縱同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前案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㈣從而,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原審據以論被告為累犯之案件,係被告於98年間所犯,而至107年才判決確定,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㈢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如前,而原審就此部分亦詳述: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是在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也是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再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無未合,則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要無足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附件:
(李為李澤民,勞為勞日明) 李:你有事我幫你解決。
勞:你拜託我,我是對你耶。
李:我幫你解決,有嗎? 勞:你要解決甚麼?你要解決,你要檢方那邊,沒,你檢方那裡 說是這個阿。
李:你等一下,沒啦,人家當初有跟你講,他告訴我,他有跟你 講。
勞:不是。
李:要這樣講,人家到最後要給你出律師,那到最後沒甚麼事。
勞:阿沒,好,沒甚麼事。
李:對嗎。
勞:我跟你講,你為何都不講是他?你檢方那邊說是他阿。
你為 何不講?你說:我不知道。
李:我要怎麼說他?你當初有跟人家講好。
勞:慢著,澤民,我當初是怎樣跟你講,我本來不要,我說我信 任你。
李:好,你等一下。
我叫家成跟你講。
因為,當初,你們兩人去 講時...。
勞:好,沒關係,沒關係,這樣有什麼差別? 李:你嘛,人家跟你講,他要給你請律師,人家律師那邊,你只 要有卡到的案件,罰金人家也要幫你罰。
(中略) 李: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跟你講好。
勞:他何時跟我講? 李: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你怎麼講、 怎麼講,你跟他說好。
勞:甚麼怎樣講、怎樣講? 李:他說萬一有出什麼事? 勞:我哪知道會出什麼事? 李:對嘛,不過,他跟我說,他就是這樣跟我說。
勞:但是喔,慢著,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講了 ,找不到人,我呢? 李:那就找他阿。
勞:你像,我找到你了,你卻說沒有。
李:沒啦,你當初就該直接說家成,你講我要做甚麼? 勞:我怎知他叫甚麼名字?我是對你耶。
我從頭到尾都是對你, 你說好。
李:好啦,來啦,好嘛。
這樣,您爸從頭到尾沒跟你賺甚麼,我 幫你解決問題,我為何要幫你擔這件? 勞:不是、不是啦。
等一下,你可以說是他。
你都說沒有,沒有 ,就是到我這邊死。
你為何不順便把他拖出來? 李:不是嘛。
你們當初…。
勞:不是,你既然有幫他解決。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好,來。
李:他跟我講的,你當初有跟他講好,萬一有事,你只要、只要 ,要花的錢人家都會幫你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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