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8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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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样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74號、第23919號、第2631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14號、第26055號、第28591號、第29309號、第29846號、第299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1號、第379號、第1969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逸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王重元等13人,供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王重元等13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被害人共計13名,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2,388,56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詹智翔、林家寧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詹智翔3,000元、賠償被害人林家寧3萬元,被害人詹智翔、林家寧同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6頁、第449至450頁),彌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且並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女友同住,在夜市擺攤販售飲料維生,月收入約2、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身罹疾患,健康狀況不佳,有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原審卷二第169至1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同一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供他人指示受騙之被害人廖進益、許藤譯、梁宸誥等人將被騙贓款匯入其所交付帳戶,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171號、第3669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且被害人各異,應退由檢察官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蔡明達、董秀菁、莊玲如、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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