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19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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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67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3936 、20349 、21523 、21563 、23921 、25406 、2561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 號、113 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佳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路附近,將其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而容任「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蔡佳杰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因而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31 、176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蔡佳杰固坦承交付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綽號「阿強」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來要和「阿強」合作開洗車場,「阿強」說要用我的帳戶出入,可以抵出資,我才提供,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 年1 月12日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台南市○區○○○路與○○路附近,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綽號「阿強」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4 頁、偵卷第59-60 頁、一審卷第244 頁、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13-17 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被害人甲○○、丁○○、癸○○、戊○○、辛○○、壬○○、乙○○、己○○、陳羿臣、劉力源、施大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甲○○、丁○○、癸○○、戊○○、辛○○、龍窕來、乙○○、己○○、陳羿臣、劉力源、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警卷第7-9 頁、併辦偵一卷第39-41 頁、併辦偵二卷第65-69 頁、併辦警一卷第3-5 頁、併辦警二卷第79頁正反面、併辦警三卷第5-8 頁、併辦警四卷第5-9 頁、併辦警五卷第1-6 頁、併辦警六卷第33-41 、43-46 、225-228 頁、併辦警七卷第31-32 頁),並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提供之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戊○○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辛○○之妻瞿永利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壬○○之渣打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乙○○提出之匯款單、與「許柏安」之LINE對話紀錄、陳羿臣提供之匯款單、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華旭在線客服No.618」、「趨勢為王-劉逸成」、「客服經理-王開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力源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暱稱「股票-華旭在線客服No.618」、「股票-趨勢而為-劉逸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3-17 、35-40 、42頁、併辦偵一卷第53、55-63 頁、併辦偵二卷第93、95-99 頁、併辦警一卷第32、49-52 頁、併辦警二卷第86-104、106-107 頁、併辦警三卷第11-14 、31-37 頁、併辦警四卷第35-45 頁、併辦警六卷第113 、117-123 、125-201、205 、207-211 、213 、233 、237-243 頁、併辦警七卷第41、47-82 頁)。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在原審供稱:「(為何要開戶?)『阿強』約我開洗車行我才去辦的」、「(『阿強』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都聯絡不到人」、「(你什麼時候開始聯絡不到『阿強』?)112 年農曆過年那段時間,過完年約112 年1 月29日之後就聯絡不到『阿強』」、「(你為了合夥投資洗車廠的事如何跟『阿強』聯絡?)我跟他認識很久,但也很久沒有聯絡,當時是留LINE,後來我把他的LINE刪除」等語(一審卷第308 、309-310 、311 頁)。

可見被告陳稱欲與「阿強」合夥開設洗車行,涉及兩人之金錢往來,並非一次性交易,衡情被告與「阿強」應有一定之認識與信任關係,且須就經營洗車行所需設備、資金,及營運開始後之盈虧等事項進行磋商、聯絡,方能順利進行,然被告卻對「阿強」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均無所悉,甚至事後自行刪除與「阿強」之聯絡方式,顯有悖於常理。

且申辦帳戶本無需任何手續費用,然被告竟又陳稱:「(為何跟『阿強』開洗車行,需要把你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他的意思叫我提供帳戶作公司的帳戶,我的出資可以少一點」、「(你跟『阿強』約定要出資多少?)他跟我說10萬元,他出20萬元」、「(利潤如何分?)對半分」、「(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以少多少出資?)不用跟他出一樣多,就是少10萬元,他出20萬元,我只要出10萬元就好」云云(一審卷第309 、310 、311 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強」合夥開設洗車場,「阿強」須出資20萬元,被告則因提供帳戶僅須出資10萬元,所得利潤卻對半平分,被告僅提供幾無申辦成本之帳戶資料,即可抵充10萬元出資,亦顯然違背社會常情,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社會上對於不肖人士及從事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事件,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有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故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將有可能會遭犯罪者不法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於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㈣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曾從事貨運司機、修理轎車引擎、水電等工作(一審卷第308 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綽號「阿強」之人,應已預見收受者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

是被告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而蒙受損失後,仍依「阿強」之指示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觸犯數罪名;

且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陳羿臣、劉力源、丙○○受詐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併予裁判,尚非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足以助長詐騙惡行,破壞人與人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事後仍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若宣告沒收對於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而衍生無益訟爭;

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朋分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蔡佩容、蔡宗聖、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25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凱基證券」及「隨身e策略」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9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3936號) 丁○○ 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依指示在「隨身e策略」投資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10分許,匯款86萬元 (入帳時間同時15分許) 3 (112年度偵字第20349號) 癸○○(提告) 先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依指示在「隨身e策略」APP買賣股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16分許,匯款90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21523號) 戊○○(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依指示在「隨身e策略」APP買賣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匯款250萬元 (入帳時間同日13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25萬) 5 (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辛○○(提告) 先於111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之妻瞿冬利,佯稱:可依指示在「隨身e策略」APP買賣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 6 (112年度偵字第23921號) 壬○○(提告) 先於111年1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依指示在「隨身e策略」APP買賣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入帳時間同時51分許) 7 (112年度偵字第25406號) 乙○○(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乙○○被加入「宋老師財富分享D群」,經群內成員「許柏安」誆稱:投資股票要開信託帳戶的一級帳戶可優先以優惠金額購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0萬元 8 (112年度偵字第25611號) 己○○(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己○○被加入某不詳LINE群組,經群內股票老師「宋明憲」、投資助理「曦曦」慫恿其下載「隨身e策略」APP,並註冊進行投資,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50萬元 9 (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 陳羿臣 (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羿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羿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匯款49萬8669元 10 (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 劉力源 (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力源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云云,致告訴人劉力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匯款2萬5443元 11 (113年度偵字第7517號) 丙○○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向丙○○佯稱:可依指示至「凱基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2分許,匯款50萬元(入帳時間同時2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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