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0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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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4759號、第7120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給付戊○○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沈怡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將其開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沈怡如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己○○、戊○○、甲○○、丁○○、丙○○等人(下稱己○○等5人),致己○○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沈怡如就附表編號5部分自首,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等5人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等過程明確,復有:㈠甲、乙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㈡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5582卷第25-27頁)、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4759卷第35-38頁)、甲○○、丁○○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6204卷第23-25、43-49頁)。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本件起訴與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雖匯款2筆至丙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己○○等5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就附表編號1-5所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查,被告是於檢、警已發覺其提供甲、乙帳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供作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後,始於112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首同時提供丙帳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即附表編號5部分),可見被告係於其中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㈤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本件除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丙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當庭賠償丙○○新台幣(下同)23,000元,徵得丙○○之原諒,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按(原審卷第69-70、111-112頁、本院卷第115頁),犯後態度尚佳,且頗知悔悟;

綜合上情及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和解;

被告就附表編號5自首,接受裁定,得為其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全聯福利中心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無須撫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另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有和解賠償被害人戊○○之意願,但被害人戊○○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反省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戊○○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戊○○1萬元,以勵自新。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自111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己○○之友人並透過LINE向己○○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5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2 戊○○ 自111年10月25日14時3分許起,假冒戊○○之友人並透過LINE向戊○○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3 甲○○ 自111年10月23日20時15分許起,假冒甲○○之同事並透過LINE向甲○○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3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丁○○ 自111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起,假冒丁○○之前同事並透過LINE向丁○○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1年10月25日11時38分、42分許 2萬元、1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5 丙○○ 自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起,假冒丙○○之同事並透過LINE向丙○○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先於111年10月25日21時19分匯入3萬元至另案被告王鏸玉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1年10月25日22時20分、21分許分別匯款 1000元、28990元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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