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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周冠廷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其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的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碧琴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之收簿手工作,於取得其國中同學黃亮瑜申辦之原審判決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將上述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提領告訴人洪碧琴被騙匯入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6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8、93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的原諒,衡諸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本院認倘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最低法定本刑1年,客觀上乃有過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期賠償等情狀,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應無理由,詳後述),原審量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之收簿手工作,於取得其國中同學黃亮瑜申辦之原審判決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將上述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提領告訴人被騙匯入該帳戶款項之行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於原審否認犯行,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暨其所陳○○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父親同住,需扶養上述親人,現擔任○○○○○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上訴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因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尚未確定,但可見被告並非偶為犯罪,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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